淄博北纬三十七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淄博北纬三十七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成都依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05民初10678号
原告:淄博北纬三十七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家店区华光路200号1721。
法定代表人:于波,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柯婷,淄博北纬三十七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被告:成都依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鼓楼南街117号A栋20层A号。
法定代表人:郑金君,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洋,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强,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淄博北纬三十七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纬公司)与被告成都依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小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柯婷,被告依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强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照与原告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内容进行履约,完成原告提出的修改意见;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500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律师费、车旅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7月13日,原、被告就好哇智慧餐饮软件达成战略合作协议及保密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于当日以刷卡形式向被告全额支付约定款39000元。2017年7月17日,双方为促进业务开展建立山东淄博技术交流微信群,在微信群中,原告依据协议要求被告就软件名称、Logo商标等信息修改,被告确认以上修改需求后近一个约时间以各种理由拖延。直至2017年8月7日,被告业务经理张帝告知原告,原告提出的要求因程序原因无法修改,并拒绝按原告要求修改。2017年8月11日,被告提出可以修改,但需付费10万元,被告索要费用远远超过合同本身费用,违背合同本意。因被告不及时履行合同内容,造成原告损失35000元,被告行为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双方合作协议仅规定对已有的软件硬件进行名称和LOGO的变更,对此,被告已履行部分,但微信小程序不属于合同约定的项目。原告证明其损失的《产品代理协议》与《庭前和解协议书》真实性、合法性存疑,其损失与被告无关。被告愿意在合作协议规定的范围内为原告提供服务,但不应赔偿损失。请求依法判决。
根据庭审情况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3日,北纬公司(甲方)与依诺公司(乙方)签订《好哇网智慧餐饮战略合作协议》,甲方联系人为牟柯婷,乙方联系人为张帝。协议约定:甲方正式成为战略合作商后,应创建自己智慧餐饮品牌和服务平台,可使用自己的名称和商标(但支付体系和APP应用除外);乙方帮助甲方完成现有智慧餐饮网站、软件及硬件的名称、LOGO的变更工作(但支付体系和APP应用除外);乙方应在工作时间内为甲方提供全方位的技术、客服、运营及售后支持;方通过一次性支付乙方39000元,成为乙方的深度战略合作伙伴;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书面签署补充合同、纪要、附件等形式,变更或修改合同。
北纬公司曾向张帝对PC端、APP名称变更及微信小程序的名称、LOGO修改提出意见,但依诺公司未修改名称,并提出微信小程序不属于合同范围,需另行支付费用。
另查明,张帝系依诺公司员工,牟柯婷系北纬公司员工。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工商登记信息、战略合作协议、保密协议、微信截图、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审理中,1.针对原告提出的移动端、PC端LOGO的更改,被告已确认并同意修改。2.原告提交《产品代理协议》、庭前和解协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用以证明其与淄博共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产品代理协议,由该公司代理销售原告“三十七度智慧餐饮系统”,但由于被告未及时变更相应LOGO,导致原告无法履行该协议,造成其向淄博共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赔偿损失35000元。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出示《战略合作协议》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作关系,被告对该份协议以及双方存在合作关系均认可,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该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支付合同款项,被告应按约履行相应的义务。双方对原告方提出的微信小程序是否应修改存在争议,本院认为,协议中约定乙方帮助甲方完成现有智慧餐饮网站、软件及硬件的名称、LOGO的变更工作(但支付体系和APP应用除外),约定内容里不包含原告主张的微信小程序名称及LOGO的修改,原告的该项主张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对移动端、PC端名称及LOGO进行更改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并提交了《产品代理协议》、庭前和解协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其损失金额,由于双方在协议中并没有约定被告履行相应更改义务的时间,双方对于履行时间亦未达成补充协议,原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该损失系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5000元的主张,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车旅费,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无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成都依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淄博北纬三十七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要求对智慧餐饮PC端及移动端名称及LOGO进行修改;
二、驳回淄博北纬三十七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为338元,由成都依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承担100元,由淄博北纬三十七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承担238元。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小琼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童学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