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北纬三十七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淄博北纬三十七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好哇网(成都)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民终73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北纬三十七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家店区华光路200号1721。
法定代表人:于波,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微,四川天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娣,四川天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好哇网(成都)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提督街99号华置中心第30层3001-3002号。
法定代表人:郑金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强,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淄博北纬三十七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好哇网(成都)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哇网成都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5民初10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纬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北纬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好哇网成都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在北纬公司与好哇网成都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后,北纬公司屡次合理催告好哇网成都公司,提出若好哇网成都公司无法及时完成工作将导致北纬公司重大损失,而好哇网成都公司恶意拖延5个多月致使北纬公司无法开展工作并遭受35000元损失。制作小程序是属于合同中约定的内容,北纬公司因此纠纷发生的车旅费应当得到法院支持。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与微信聊天记录对合作协议进行了细化的规定,应当按照合作协议履行义务。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况下,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做出错误判决。
好哇网成都公司答辩称:一、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并未约定好哇网成都公司要为北纬公司提供微信小程序及软件的内容修改服务,好哇网成都公司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二、北纬公司主张3.5万元损失没有证据证明,即便存在损失,好哇网成都公司也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非北纬公司所称的故意拖延。三、根据协议约定,双方须书面签订补充协议及附件更改合同内容,以微信沟通更改合同内容没有合同依据。
北纬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好哇网成都公司按照与北纬公司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内容进行履约,完成北纬公司提出的修改意见;2.判令好哇网成都公司向北纬公司返还因其违约给北纬公司造成的损失3500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律师费、车旅费等费用由好哇网成都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13日,北纬公司(甲方)与依诺公司(乙方)签订《好哇网智慧餐饮战略合作协议》,甲方联系人为牟柯婷,乙方联系人为张帝。协议约定:甲方正式成为战略合作商后,应创建自己智慧餐饮品牌和服务平台,可使用自己的名称和商标(但支付体系和APP应用除外);乙方帮助甲方完成现有智慧餐饮网站、软件及硬件的名称、LOGO的变更工作(但支付体系和APP应用除外);乙方应在工作时间内为甲方提供全方位的技术、客服、运营及售后支持;方通过一次性支付乙方39000元,成为乙方的深度战略合作伙伴;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书面签署补充合同、纪要、附件等形式,变更或修改合同。
北纬公司曾向张帝对PC端、APP名称变更及微信小程序的名称、LOGO修改提出意见,但依诺公司未修改名称,并提出微信小程序不属于合同范围,需另行支付费用。
一审另查明,张帝系依诺公司员工,牟柯婷系北纬公司员工。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工商登记信息、战略合作协议、保密协议、微信截图、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一审审理中,1.针对北纬公司提出的移动端、PC端LOGO的更改,依诺公司已确认并同意修改。2.北纬公司提交《产品代理协议》、庭前和解协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用以证明其与淄博共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产品代理协议,由该公司代理销售北纬公司“三十七度智慧餐饮系统”,但由于依诺公司未及时变更相应LOGO,导致北纬公司无法履行该协议,造成其向淄博共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赔偿损失35000元。依诺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北纬公司出示《战略合作协议》用以证明北纬公司、依诺公司存在合作关系,依诺公司对该份协议以及双方存在合作关系均认可,故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该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北纬公司已按约支付合同款项,依诺公司应按约履行相应的义务。双方对北纬公司方提出的微信小程序是否应修改存在争议,一审法院认为,协议中约定乙方帮助甲方完成现有智慧餐饮网站、软件及硬件的名称、LOGO的变更工作(但支付体系和APP应用除外),约定内容里不包含北纬公司主张的微信小程序名称及LOGO的修改,北纬公司的该项主张无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北纬公司要求依诺公司对移动端、PC端名称及LOGO进行更改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北纬公司主张依诺公司赔偿损失,并提交了《产品代理协议》、庭前和解协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其损失金额,由于双方在协议中并没有约定依诺公司履行相应更改义务的时间,双方对于履行时间亦未达成补充协议,北纬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该损失系依诺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北纬公司要求依诺公司赔偿损失35000元的主张,无合同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北纬公司主张的律师费、车旅费,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无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依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北纬公司的要求对智慧餐饮PC端及移动端名称及LOGO进行修改;二、驳回北纬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北纬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车旅费发票,拟证明因纠纷发生的车旅费应当由好哇网成都公司承担;2、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好哇网成都公司要求北纬公司追加10万元才履行合同约定;3、北纬公司转给案外人3.5万元的转款凭证,拟证明因好哇网成都公司违约,给北纬公司造成了3.5万元的直接损失;4、公证书,拟证明双方约定了合同履行时间、对修改内容达成了一致。好哇网成都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车旅费发票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费用发生的时间是2017年11、12月,而本案争议发生的时间是2017年8、9月。对微信聊天记录、北纬公司转给案外人3.5万元的直接损失、公证书一审已经提交,不属于新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达到北纬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二审另查明,一审宣判后,依诺公司于2017年11月30日更名为好哇网成都公司,并在工商部门办理了相应的变更登记。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北纬公司要求好哇网成都公司修改微信小程序、赔偿损失3.5万元、支付律师费车旅费的主张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中,关于北纬公司的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虽然北纬公司与好哇网成都公司之间对修改微信小程序有相应的沟通,但根据双方间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内容,好哇网成都公司向北纬公司提供的服务为现有智慧餐饮网站、软件及硬件的名称、LOGO的变更工作,并不包括支付体系和APP应用以及微信小程序的搭建及修改,且本案中,好哇网成都公司亦未存在向北纬公司制作微信小程序的行为,现北纬公司要求好哇网公司修改微信小程序亦缺乏客观载体。故北纬公司要求好哇网成都公司修改微信小程序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二、虽然北纬公司提供了其支付案外人3.5万元的转款凭证,但并未举证证明上述损失系好哇网成都公司违约行为导致,同理,北纬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及车旅费因其不能证明系好哇网成都公司违约或存在履行过错情形导致,该上诉请求亦不能成立。
虽然好哇网成都公司在一审判决后未提出上诉,但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第一项:“依诺公司于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按照北纬公司的要求对智慧餐饮PC端及移动端名称及LOGO进行修改”之内容有误,理由为该判项内容不明确:一审判决并未查明北纬公司对智慧餐饮PC端及移动端名称LOGO具体存在哪些修改意见,却将未查明的内容作为判项写入判决书中。人民法院出具判决书的内容必须明确具体,具备可执行的基础。故,本院针对该问题,在二审中要求原审原告北纬公司明确其主张的要求好哇网成都公司对智慧餐饮PC端及移动端名称LOGO进行修改的具体内容,但遗憾的是,自开庭至本院作出判决之日,北纬公司在本院给出的如此充分的时间内未提交任何内容修改意见。故,在上述情况下,本院认为北纬公司在一审中要求好哇网成都公司按照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内容进行履约的诉讼请求并不明确,本院对北纬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北纬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川0105民初1067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淄博北纬三十七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淄博北纬三十七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卫红
审判员  王 婷
审判员  姚 兰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朱 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