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天保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天保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48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天保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龙兴南二路5号院4号楼12 层120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12月29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 上诉人北京天保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保恒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9民初3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保恒安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保恒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天保恒安公司不对***在本案中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在调查核实的四个人中,其中两个人明确***与***为合伙人,事实上***与***就是合伙关系,并不是劳务关系。2.***对***提出的任何主张都认可,且***放弃对***主张给付义务,明显是双方恶意串通,进而导致天保恒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结果是错误的。3.***与***实际为合作关系不是劳务关系,一审法院适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及《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条是错误的。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天保恒安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提交2019年6月天保恒安公司给其开工资的工资单,证明其在天保恒安公司工作过。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天保恒安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天保恒安公司给付其拖欠的工资90 2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天保恒安公司是北京青龙湖0053地块工程的总包单位。2019年3月15日,天保恒安公司与***(班组)签订《劳务班组内部管理协议书》,约定将上述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班组)。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 双方对以下事实和证据存有争议: ***主张其于2018年12月2日至2019年8月23日受雇于***在诉争工程从事采购、维修、劳务管理等工作,其与***口头约定2018年每月劳务费12 000元,2019年每月劳务费15 000元,其仅于2019年6月2日借支过工资27 000元,剩余工资一直未发放。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2019年2月-5月***三区劳务班组(工人工资)预支金额统计表及银行账户明细。其中预支金额统计表显示***工种为管理,出勤工日为54日,日工资为500元,出勤工资为27 000元,预支金额为27 000元,该表中还显示有**、**等其他工人的相关工资标准及预支金额等信息。领款人处有***的签字和手印,该统计表下方空白处有“以上人员工资情况属实,已全部发放工人手中,同意从工程款中扣除”的字样,该字样下方以及班组长、记工员处均有***的签字和手印,综合部主管处有**字样的签字。银行账户明细显示2019年6月2日**向***转账27 000元,经询问,***称**是天保恒安公司的综合部主管,负责发放工资等事宜,当时公司就给先发一部分工资,并未实际结清。 2.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的工资表,其中载明***出勤53日,日工资为400元,工资合计21 200元。空白处有***的签字,并注明“以上工人工资属实”。 3.2019年2月至7月的工资表,其中载明***出勤169日,日工资为500元,工资合计84 500元。空白处有***的签字,并注明“以上工人工资属实”。 4.2019年8月工资表,其中载明***出勤23日,日工资为500元,工资合计11 500元。 5.2018年12月至2019年8月期间购买材料的收据、发票等。 6.工资公示表,显示**、**、**、**、**的工资情况,其中**、**的应发工资金额为负数。***主张系2019年9月15日、16日左右,工人讨薪,劳动监察、住建委等部门工作人员也在场,天保恒安公司当时说不给管理人员发工资,而且公司依据打卡机的打卡情况发放工资,而打卡机在2019年3月前是坏的,工人有时打卡有时不打卡,所以公司把工人的工时都算没了,工资公示表中没有其名字。 7.视频资料,***主张是其录制的2019年9月15日、16日左右工人讨薪的现场视频。 经质证,***对视频资料的真实性不清楚,称其当时不在现场,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称预支金额统计表是由于天保恒安公司就给结65万余元款项,其为了做账凑出该统计表,实际出勤工日、出勤工资均与实际不符。天保恒安公司对上述证据1中预支金额统计表的真实性不认可,对银行账户明细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称**的人事关系未在天保恒安公司,但**确曾负责过发放工资等事宜,其公司没有直接参与2019年6月2日工资的发放过程,对证据2、3、4、5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其公司不拖欠工人工资,对证据6的真实性认可,称该工资公示表是在相关部门见证协调下发放的,该表中并没有***的名字,所以其公司并不拖欠***工资,其公司与***也不存在劳务关系,对证据7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为查明案件事实,法院按照***提交的预支金额统计表及工资公示表载明的其他工人的联系方式进行调查,经电话联系,**称其2019年正月初十起在青龙湖地块的工程从事工长工作,其受***雇用,***比其到工地的时间早,从事材料员工作;**称其与***有亲戚关系,***是其大哥,其受***雇用自2019年正月初十到9月期间在青龙湖地块工程从事技术管理员工作,其日工资500元,2019年9月去要工资的时候公司没有给其结清全部工资,***当时说让其先签字拿钱,其工资现尚未结清,***到工地的时间比其早,***是材料员;法院还与**、**电话联系,其二人亦表示曾在诉争工程提供劳务,工资尚未结清。 天保恒安公司主张其公司已经于2019年6月2日、2019年9月与***就工程款、工人工资结算完毕,并提交如下证据:1.班组承诺书,显示系***于2019年6月2日出具,部分内容为“今在贵公司项目部所领取的工程款和相关报酬等费用650 378.57元,全部发放给本项目施工班组员工,由收到此款项起施工至工程正负零,不再索取任何费用,在此期间发生的任何费用由本人支付,不再发生工账纠纷和工资纠纷,在此期间本班组职工一旦有任何纠纷和讨薪等违法行为,由本人承担全部责任,自愿接受项目部包括罚款、清退等处罚,本人承诺已按公司合同规定和实际出勤支付本班组作业人员的工资,决不拖欠民工工资”;2.视频资料及工资公示表,天保恒安公司称系因***拖欠工人工资导致工人讨薪,2019年9月其公司在劳动监察部门审查监督的情况下确定了发放工资的人员及金额,其公司不再拖欠任何工人工资。 经质证,***对班组承诺书的真实性认可,称天保恒安公司只发放了一部分工人工资,已经向其发放的27 000元就包含在65万余元中,对视频资料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天保恒安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对上述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法院认定如下: 对***提交的证据1,***对此均予以认可,天保恒安公司虽对***提交的证据1中预支金额统计表的真实性不认可,但其公司认可**曾负责发放工人工资事宜,结合法院调查的情况,***确认该统计表属实及银行账户明细显示的**向***转账的情况,法院对该统计表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预支金额统计表中明确载明了是预支金额,不能体现是实际出勤工资,故法院对***所称该证据是基于天保恒安公司发放金额为了做账而凑出来、工人的实际出勤工资与事实不符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对***提交的证据2、3、4、5,***对真实性认可,***提交了其在提供劳务期间购买材料的相关票据,能够初步证实***于2018年12月至2019年8月提供劳务的事实,天保恒安公司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提交的证据6,双方均认可其真实性,法院不持异议。对***提交的证据7,天保恒安公司虽不认可真实性,但该证据与天保恒安公司提交的视频资料反映情况基本一致,故法院对该份证据及天保恒安公司提交的视频资料的真实性均予采信,可以体现***曾主张过工资事宜。对天保恒安公司提交的班组承诺书,***虽对真实性认可,但该承诺书的出具时间与***提交的证据1中预支金额统计表的时间一致,在工人提供劳务几个月后仍未取得劳务费的情况下,***为了领取工程款和报酬等作出承诺并凑出预支金额统计表,不能成为否认***实际出勤工时和工资的依据,故法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天保恒安公司所提工资公示表用于证实不再拖欠任何工人工资的意见,结合法院调查的情况,工资公示表中的其他工人工资亦存在没有结清的情况,故对于天保恒安公司所述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认证,法院认定如下事实: ***受***雇佣在青龙湖地块0053工程中提供劳务,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期间月工资标准12 000元,2019年月工资标准15 000元,其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实际出勤53天,2019年2月至8月实际出勤192天,***已支付上述期间劳务费27 000元,尚欠***劳务费90 200元。 审理中,法院还至北京市丰台区劳动监察大队进行调查,工作人员表示***的工人讨薪纠纷没有立案,其单位没有相关卷宗材料,当时天保恒安公司是在其公司自行向工人发放的工资。 经询问,***明确表示不要求***对拖欠其的工资承担给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受***雇佣在其承揽的工程中从事劳务活动,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理应向***给付劳务费。***于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期间月工资标准12 000元,2019年月工资标准15 000元,其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实际出勤53天,2019年2月至8月实际出勤192天,***已支付上述期间劳务费27 000元,故还应当给付***拖欠的劳务费90 200元。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发包单位或劳务分包企业,有发包、分包或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的违法行为,该组织或者个人拖欠劳动者工资时,发包单位或者劳务分包企业应当直接向劳动者支付所拖欠的工资。”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中,天保恒安公司将其所承接的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属违法行为,现***拖欠工人工资,天保恒安公司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虽然***坚持只向天保恒安公司主张权利,不向***主张权利,因***是最终义务人,天保恒安公司承担的是垫付责任,故***无权选择义务主体,***与天保恒安公司应当对***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天保恒安公司主张***未在涉案工程提供劳务、工人工资已经结清,不同意向***连带支付劳务费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劳务费90 200元。二、北京天保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与***之间的法律关系。天保恒安公司主张***与***系合作关系,***未在工地提供劳务,且***与***存在恶意串通,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根据***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提供劳务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受***雇佣在青龙湖地块0053工程中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并无不当。 关于劳务费的支付。***尚欠***劳务费90 200元,***作为雇主应当向***支付劳务费。关于天保恒安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天保恒安公司主张依据班组承诺书,其与***就工程款、工人工资已经结算完毕,但首先,该承诺书的出具时间与***提交的预支金额统计表的时间一致,在工人提供劳务几个月后仍未取得劳务费的情况下,***为了领取工程款和报酬等作出承诺并凑出预支金额统计表,不能成为否认***实际出勤工时和工资的依据。其次,依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九条和《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天保恒安公司作为涉案工程总承包方,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不论该公司是否与***结算完毕,均应当对***欠付***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天保恒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5元,由北京天保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瑞 审  判  员   朱 华 审  判  员   *** 二○二一年 六月 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