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天保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等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9民初3771号 原告:***,男,197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男,1978年12月29日出生,满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村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 被告:北京天保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龙兴南二路5号院4号楼1208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天保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保恒安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日立案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追加被告***参加诉讼。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天保恒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天保恒安公司给付我拖欠的工资90 200元。事实和理由:我自2018年12月1日起在天保恒安公司所属北京青龙湖0053地块,负责***班组材料采购及劳务管理工作。截至2019年8月23日,天保恒安公司应向我发放工资合计117 200元,其中2019年6月2日我预支工资27 000元,天保恒安公司尚欠我90 200元工资未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我对起诉书中载明的事实部分没有异议。我和***原来就认识,我从天保恒安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找到***,他在涉案工程担任材料员,主要从事采购、保管材料的工作。我是从天保恒安公司承包了一部分劳务工程,包括钢筋、木工、混凝土、电焊、放线,止水钢板等。双方签署了劳务分包协议,公司没给我结算过工程款。工人从2018年开始干活,一直到2019年6月份天保恒安公司才发过一次钱,管理人员就向每人发了2.7万的管理费用,其他普通工人每个人发了4000元,直接给工人打的卡。我个人没有向***发过工资。 被告天保恒安公司辩称,我公司与***之间并不存在劳务关系,所以也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2019年6月2日,我公司向***支付了全部的工程款,且***作了承诺将所有的钱发放给其手下的班组成员。我公司已经将所有钱款给了***,不认可***是***的工人,也不认可***曾在涉案工地干活。***在2019年6月2日收到过工资,我公司支付给了***,现在***起诉要求支付之前的工资,明显不符合常理。2019年9月份,工人向劳动部门要求支付工资,这个时候我们又支付了工人工资。天保恒安公司支付了两次的钱,劳动局曾进行过协调,工资发放名单人员里并没有***,且其主张的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3月份的工资,已经超出了时效。综上,我们还保留对***主张返还多支付的劳务费的权利,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无争议事实如下: 天保恒安公司是北京青龙湖0053地块工程的总包单位。2019年3月15日,天保恒安公司与***(班组)签订《劳务班组内部管理协议书》,约定将上述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班组)。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对以下事实和证据存有争议: ***主张其于2018年12月2日至2019年8月23日受雇于***在诉争工程从事采购、维修、劳务管理等工作,其与***口头约定2018年每月劳务费12 000元,2019年每月劳务费15 000元,其仅于2019年6月2日借支过工资27 000元,剩余工资一直未发放。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2019年2月-5月***三区劳务班组(工人工资)预支金额统计表及银行账户明细。其中预支金额统计表显示***工种为管理,出勤工日为54日,日工资为500元,出勤工资为27 000元,预支金额为27 000元,该表中还显示有***、**和等其他工人的相关工资标准及预支金额等信息。领款人处有***的签字和手印,该统计表下方空白处有“以上人员工资情况属实,已全部发放工人手中,同意从工程款中扣除”的字样,该字样下方以及班组长、记工员处均有***的签字和手印,综合部主管处有***字样的签字。银行账户明细显示2019年6月2日***向***转账27 000元,经询问,***称***是天保恒安公司的综合部主管,负责发放工资等事宜,当时公司就给先发一部分工资,并未实际结清。 2、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的工资表,其中载明***出勤53日,日工资为400元,工资合计21 200元。空白处有***的签字,并注明“以上工人工资属实”。 3、2019年2月至7月的工资表,其中载明***出勤169日,日工资为500元,工资合计84 500元。空白处有***的签字,并注明“以上工人工资属实”。 4、2019年8月工资表,其中载明***出勤23日,日工资为500元,工资合计11 500元。 5、2018年12月至2019年8月期间购买材料的收据、发票等。 6、工资公示表,显示***、**、**和、***、**的工资情况,其中***、**的应发工资金额为负数。***主张系2019年9月15日、16日左右,工人讨薪,劳动监察、住建委等部门工作人员也在场,天保恒安公司当时说不给管理人员发工资,而且公司依据打卡机的打卡情况发放工资,而打卡机在2019年3月前是坏的,工人有时打卡有时不打卡,所以公司把工人的工时都算没了,工资公示表中没有其名字。 7、视频资料,***主张是其录制的2019年9月15日、16日左右工人讨薪的现场视频。 经质证,***对视频资料的真实性不清楚,称其当时不在现场,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称预支金额统计表是由于天保恒安公司就给结65万余元款项,其为了做账凑出该统计表,实际出勤工日、出勤工资均与实际不符。天保恒安公司对上述证据1中预支金额统计表的真实性不认可,对银行账户明细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称***的人事关系未在天保恒安公司,但***确曾负责过发放工资等事宜,其公司没有直接参与2019年6月2日工资的发放过程,对证据2、3、4、5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其公司不拖欠工人工资,对证据6的真实性认可,称该工资公示表是在相关部门见证协调下发放的,该表中并没有***的名字,所以其公司并不拖欠***工资,其公司与***也不存在劳务关系,对证据7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按照***提交的预支金额统计表及工资公示表载明的其他工人的联系方式进行调查,经电话联系,**和称其2019年正月初十起在青龙湖地块的工程从事工长工作,其受***雇用,***比其到工地的时间早,从事材料员工作;***称其与***有亲戚关系,***是其大哥,其受***雇用自2019年正月初十到9月期间在青龙湖地块工程从事技术管理员工作,其日工资500元,2019年9月去要工资的时候公司没有给其结清全部工资,***当时说让其先签字拿钱,其工资现尚未结清,***到工地的时间比其早,***是材料员;本院还与**、**电话联系,其二人亦表示曾在诉争工程提供劳务,工资尚未结清。 天保恒安公司主张其公司已经于2019年6月2日、2019年9月与***就工程款、工人工资结算完毕,并提交如下证据:1、班组承诺书,显示系***于2019年6月2日出具,部分内容为“今在贵公司项目部所领取的工程款和相关报酬等费用650 378.57元,全部发放给本项目施工班组员工,由收到此款项起施工至工程正负零,不再索取任何费用,在此期间发生的任何费用由本人支付,不再发生工账纠纷和工资纠纷,在此期间本班组职工一旦有任何纠纷和讨薪等违法行为,由本人承担全部责任,自愿接受项目部包括罚款、清退等处罚,本人承诺已按公司合同规定和实际出勤支付本班组作业人员的工资,决不拖欠民工工资”;2、视频资料及工资公示表,天保恒安公司称系因***拖欠工人工资导致工人讨薪,2019年9月其公司在劳动监察部门审查监督的情况下确定了发放工资的人员及金额,其公司不再拖欠任何工人工资。 经质证,***对班组承诺书的真实性认可,称天保恒安公司只发放了一部分工人工资,已经向其发放的27 000元就包含在65万余元中,对视频资料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天保恒安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对上述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对***提交的证据1,***对此均予以认可,天保恒安公司虽对***提交的证据1中预支金额统计表的真实性不认可,但其公司认可***曾负责发放工人工资事宜,结合本院调查的情况,***确认该统计表属实及银行账户明细显示的***向***转账的情况,本院对该统计表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预支金额统计表中明确载明了是预支金额,不能体现是实际出勤工资,故本院对***所称该证据是基于天保恒安公司发放金额为了做账而凑出来、工人的实际出勤工资与事实不符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对***提交的证据2、3、4、5,***对真实性认可,***提交了其在提供劳务期间购买材料的相关票据,能够初步证实***于2018年12月至2019年8月提供劳务的事实,天保恒安公司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提交的证据6,双方均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不持异议。对***提交的证据7,天保恒安公司虽不认可真实性,但该证据与天保恒安公司提交的视频资料反映情况基本一致,故本院对该份证据及天保恒安公司提交的视频资料的真实性均予采信,可以体现***曾主张过工资事宜。对天保恒安公司提交的班组承诺书,***虽对真实性认可,但该承诺书的出具时间与***提交的证据1中预支金额统计表的时间一致,在工人提供劳务几个月后仍未取得劳务费的情况下,***为了领取工程款和报酬等作出承诺并凑出预支金额统计表,不能成为否认***实际出勤工时和工资的依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天保恒安公司所提工资公示表用于证实不再拖欠任何工人工资的意见,结合本院调查的情况,工资公示表中的其他工人工资亦存在没有结清的情况,故对于天保恒安公司所述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认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受***雇佣在青龙湖地块0053工程中提供劳务,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期间月工资标准12 000元,2019年月工资标准15 000元,其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实际出勤53天,2019年2月至8月实际出勤192天,***已支付上述期间劳务费27 000元,尚欠***劳务费90 200元。 审理中,本院还至北京市丰台区劳动监察大队进行调查,工作人员表示***的工人讨薪纠纷没有立案,其单位没有相关卷宗材料,当时天保恒安公司是在其公司自行向工人发放的工资。 经询问,***明确表示不要求***对拖欠其的工资承担给付责任。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受***雇佣在其承揽的工程中从事劳务活动,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理应向***给付劳务费。***于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期间月工资标准12 000元,2019年月工资标准15 000元,其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实际出勤53天,2019年2月至8月实际出勤192天,***已支付上述期间劳务费27 000元,故还应当给付***拖欠的劳务费90 200元。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发包单位或劳务分包企业,有发包、分包或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的违法行为,该组织或者个人拖欠劳动者工资时,发包单位或者劳务分包企业应当直接向劳动者支付所拖欠的工资。”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中,天保恒安公司将其所承接的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属违法行为,现***拖欠工人工资,天保恒安公司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虽然***坚持只向天保恒安公司主张权利,不向***主张权利,因***是最终义务人,天保恒安公司承担的是垫付责任,故***无权选择义务主体,***与天保恒安公司应当对***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天保恒安公司主张***未在涉案工程提供劳务、工人工资已经结清,不同意向***连带支付劳务费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劳务费90 200元。 二、北京天保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5元,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恒 二○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