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18民初3321号
原告:上海盎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梅强路225号第3幢511室。
法定代表人:颜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波,男,在上海盎意建设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上海***邦绿地国际家具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嘉松中路5369号。
原告上海盎意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邦绿地国际家具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7日立案。原告上海盎意建设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盎意建设有限公司以被告已足额退回质保金为由申请撤回起诉,于法无悖,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盎意建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上海盎意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吴小龙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沈 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