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易地景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

北京易地景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与三维六度(北京)文化有限公司等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1民初3695号
原告:北京易地景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拱辰北大街33号1层103。
法定代表人:何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洪青,北京融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维六度(北京)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春杨,董事长。
被告:张春杨,男,1972年3月4日出生,汉族,三维六度(北京)文化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北京市房山区。
二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成,宁夏宓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易地景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地景观公司)与被告三维六度(北京)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维六度公司)、张春杨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地景观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洪青、被告三维六度公司、张春杨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易地景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2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底,原告公司经理××经他人介绍,到被告公司住所地与其法定代表人张春杨商谈其文化产业园区设计事宜,后双方经过微信、电话和面谈多次沟通就《三维六度文化创意产业园室外景观工程设计项目技术服务合同》(以下简称合同)达成一致。合同约定设计费用为人民币25万元整。此后,原告依合同履行了设计服务,但被告一直未支付设计费。2018年4月11日,经中间人协调,在被告同意一次性支付设计费的前提下,原告给予被告优惠,设计费调整为人民币20万元整,由被告于2018年9月1日前支付,并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春杨和原告经理××签字确认。但此后被告继续违约至今未予支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向贵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支持原告诉请。
三维六度公司辩称,我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的协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设计费20万元的诉讼请求。
张春杨辩称,作为个人,从未做过任何的项目,也没有去设计过景观,所以个人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任何设计服务合同,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易地景观公司提交技术服务合同、聊天记录、快递底单、律师函,并申请李金凤出庭作证。三维六度公司提交企业入驻协议书、企业信息。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张春杨与易地景观公司协商一致由易地景观公司为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张家场村北100米三维六度文化创意产业园提供景观设计,庭审中易地景观公司提交《技术服务合同》一份,合同封面项目名称载明三维六度文化创意产业园室外景观工程设计项目,委托方(甲方)处为空白,受托方(乙方)处为易地景观公司,合同约定设计项目工作分为准备阶段、方案设计、施工图设计三个阶段,其中方案设计阶段用时10工作日,施工图设计阶段用时15工作日。合同中亦包含了设计费及支付方式条款,但被划掉,同时在该页面底部有手写说明一段,内容为:经2018年4月11日协商,最终设计费定为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付款时间节点为2018年9月1日前,该说明落款处有张春杨及易地景观公司工作人员李金凤的签字,时间为2018年4月11日。在合同落款处仅有易地景观公司盖章。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首先,争议证据为:易地景观公司提交的其工作人员××与张春杨的微信聊天记录,三维六度公司与张春杨虽对该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经本院当庭核对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手机中显示的张春杨的微信号与该聊天记录中显示的张春杨的微信号一致,且××亦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其次,争议事实为:1、与易地景观公司达成设计咨询合同意向的相对方是谁。虽然张春杨与三维六度公司均否认与易地景观公司达成了设计咨询合同,但张春杨在易地景观公司提交的技术服务合同付款方式页面签字,并对付款时间及数额作出承诺,代表其认可该合同的存在,且根据三维六度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张春杨为多家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当本院责令其说明在合同中签字代表哪个公司时张春杨拒不说明,而易地景观公司亦向法庭表示合同相对方为张春杨个人,据此本院依法认定张春杨个人对该合同的权利义务承担责任;
2、本案是否已经满足了张春杨付款的条件。张春杨辩称其并未向易地景观公司提交合同约定的基础资料,易地景观公司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设计义务,故不同意支付设计费用。根据易地景观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7年5月,张春杨将“三维六度树木明细表”发送给××,双方对于设计中的标高问题进行了沟通,2017年7月,××给张春杨发送信息称“张总,施工图纸已基本完成,这几天进行最后的审核,然后就可以出图做预算了。设计阶段的工作基本完成,我跟您沟通一下设计费的事情”,随后张春杨与××约定见面商谈时间。2017年7月27日,××发微信称:“张总,我根据刚刚咱们谈的内容把合同更改了一下,您确认一下”,并将三维六度景观设计合同电子版通过微信发送给张春杨,同时称“核心内容就是这张照片的内容。总价25万,2018年1月31日前付一半,2018年5月1日前付剩余一半”,张春杨对此回复:“好的”。当日××称:“那我们就按这个定好,需要图纸您提前跟我说”,张春杨回复:“好的,没问题”。通过以上聊天记录可以看出易地景观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设计义务,张春杨在与××的聊天记录中并未对此提出异议,对于××提出的付款时间和数额亦予以认可,且2018年4月11日张春杨亦对付款数额及时间进行了签字确认,可见张春杨认可易地景观公司完成了设计义务,并同意支付款项,再者,易地景观公司提交的合同中亦未将图纸交付作为张春杨付款的前提条件,本院审理过程中亦令易地景观公司提交了针对本案所做的设计图纸,张春杨与三维六度公司虽对设计图纸不予认可,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易地景观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故本案中张春杨付款的条件已经满足。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易地景观公司与张春杨达成的景观设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张春杨签字认可于2018年9月1日前向易地景观公司付款20万元,但至今未付,故易地景观公司要求其支付设计费20万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张春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易地景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2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张春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亚丽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周 蕊
书 记 员 张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