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鹤顺环境综合管理有限公司

广东鹤顺环境综合管理有限公司(原佛山市顺德区鹤顺清洁有限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粤民申50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东鹤顺环境综合管理有限公司(原佛山市顺德区鹤顺清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裕冲一队。
法定代表人:潘振朝,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55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再审申请人广东鹤顺环境综合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水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6民终13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鹤顺公司申请再审称,鹤顺公司不是污染者,仅是清运垃圾,没有实施排放行为,将白色粉末堆放在垃圾屋外的第三人才是本案污染物的真正排放者,本案不适用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的相关法律规定。***主张的鱼苗死亡与白色粉末飘洒并不存在必然联系,本案又存在第三人的过错行为,鹤顺公司不应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承担赔偿责任,也仅仅是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责任。一、二审判决鹤顺公司赔偿***的全部损失显失公平,且在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的情况下认定***的损失为60000元不当。综上,鹤顺公司请求依法予以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水污染责任纠纷。根据鹤顺公司的再审申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鹤顺公司应否对***主张的鱼塘被污染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首先,***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因鹤顺公司清理垃圾导致不明白色粉末飘落其鱼塘致其塘鱼死亡,请求污染者赔偿侵权损失,属典型环境侵权案件,应适用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不论污染者有无过错,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五条第三款规定“污染者以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鹤顺公司主张本案不适用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相关规定、因存在第三人过错行为,鹤顺公司不应承担环境侵权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本案中,***作为被侵权人,已举证证明鹤顺公司用叉车清理垃圾导致不明白色粉末飘落其鱼塘、其后塘鱼死亡的事实,鹤顺公司也确认事件发生时确有工作人员在垃圾站清运垃圾,公安机关的录像亦证实垃圾站外地面上有白色粉末。而依常理判断,在没有突发外来因素的情况下,飘落的白色粉末应是导致塘鱼突然死亡的原因,即***已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鹤顺公司作为污染者,主张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应举证证明存在排放的污染物没有造成该损害的可能、排放的可造成该损害的污染物未到达该损害发生地、该损害于排放污染物之前已发生或其他可以认定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等情形之一,但鹤顺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行为符合上述情形,因其举证不能,一、二审认定鹤顺公司在清运垃圾过程中致使大量白色粉末漂落至鱼塘的行为与塘鱼死亡的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关联理据充分。因鹤顺公司清运垃圾的行为造成了鱼塘被污染的损害结果,一、二审认定鹤顺公司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再次,***发现鱼塘出现鱼苗死亡后,已及时联系鹤顺公司,鹤顺公司在事件发生后完全可以核实死鱼的数量、种类以及价格,但鹤顺公司没有履行该义务。现***已将死亡鱼苗进行了处理,无法复核相关损失数据。一、二审根据***提交的证据并综合考虑鱼塘面积、鱼苗价格、***在垃圾清运前已发现有少量粉末漂落鱼塘等因素,酌定鹤顺公司应赔偿***的损失数额为60000元并无不当。鹤顺公司主张损失数额认定错误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鹤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东鹤顺环境综合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强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田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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