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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顺德区鹤顺清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粤民申39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1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鹤顺清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裕冲一队。
法定代表人:潘振朝。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佛山市顺德区鹤顺清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顺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6民终7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发生的交通事故均事出有因,由此给鹤顺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该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来处理。鹤顺公司私了支付的赔偿不应由***来承担责任,该公司应向***返还工资扣款1000元。2.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是3300元,不含加班工资,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休息一天。***入职后,鹤顺公司从未安排过其休息,应支付拖欠的72天加班工资。3.***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是一年,试用期应为1个月,鹤顺公司约定3个月的试用期错误,应补缴2个月社保费。4.鹤顺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未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也未额外支付1个月工资,应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600元(3300元×2)。故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根据查明事实,***申请仲裁时提出的请求为支付72天加班工资、返还扣款1000元、支付赔偿金6600元、补缴2个月社保费,上述请求均已被仲裁裁决驳回。***向法院起诉时仅对加班工资提出请求,而对加班工资以外的其他请求未予起诉,应视为其对该部分仲裁裁决的认可。故对于***在二审期间才提出的加班工资以外的诉请,二审判决以该部分诉请属于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为由不予审查,并无不当。至于加班费问题,***对其主张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一审判决综合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鹤顺公司认可的加班事实以及双方确认的实际已支付工资,认定鹤顺公司已足额支付加班费,二审判决在***举证不能的情况下予以维持,亦无不妥。
综上,***的再审申请缺乏理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磊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