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鹤顺环境综合管理有限公司

***、佛山市顺德区鹤顺清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粤民申102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1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鹤顺清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裕冲一队。
法定代表人:潘振朝。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佛山市顺德区鹤顺清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顺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6民终6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发生三次交通事故是真实的,但鹤顺公司扣发***的工资不合法,***没有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没有屡教不改,鹤顺公司应返还***工资1000元。鹤顺公司未依法律途径解除劳动合同,没有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也没有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鹤顺公司存在多个违法行为,应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6600元。综上,***请求依法予以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根据***的再审申请,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鹤顺公司应否返还扣除的工资的问题。本案中,***确认其开车碰撞了空调外挂主机、鹤顺公司因空调被碰撞支付了2000元赔偿款的事实。《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据此,由于***的过错造成了鹤顺公司2000元的直接经济损失,鹤顺公司有权从***的工资中扣除赔偿费,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当月工资的20%且扣除后的月工资余额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与鹤顺公司双方确认其月工资为3300元,则鹤顺公司在每月工资额中扣除的赔偿费不得超过660元(3300元×20%)。鹤顺公司直接在***2015年11月份的工资中扣除1000元确有不当,一、二审判令鹤顺公司将扣除工资超出部分的340元返还给***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主张鹤顺公司不能在其工资中扣除赔偿费用,应返还扣除的1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鹤顺公司应否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在2015年9月4日-2015年11月9日期间发生了三次交通事故,且三次事故均由其负事故全部责任,鹤顺公司分别于2015年9月10日、2015年11月2日、2015年11月15日对其作出违纪处罚。而***与鹤顺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六条第(一)项明确约定:“乙方(***)必须遵守甲方(鹤顺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遵纪守法、严格遵守操作操作规程。在路面作业时,必须按照交通规则,安全作业,完成工作任务”;第七条第(一)项第2点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其中第(2)小点第3条明确约定“屡教不改,多次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经批评教育仍不改善的”,***的行为明显属于多次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还造成了用人单位经济损失,鹤顺公司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的规定,且解除程序合法。***既无新的事实与理由,亦无新的证据佐证其关于鹤顺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其要求鹤顺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羊琴
审判员秦旺
审判员*磊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