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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顺德区鹤顺清洁有限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6民终130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鹤顺清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裕冲一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735033671J。
法定代表人:潘振朝。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逸翔,广东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5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月君,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炳正,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鹤顺清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水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6民初12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鹤顺公司赔偿***鱼苗损失78000元;2.判令鹤顺公司赔偿***药物费、饲料费、捞鱼费、清理鱼塘费等损失1807元;3.本案诉讼费由鹤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28日早上,鹤顺公司工作人员在东风幼儿园旁垃圾屋用叉车操作清运垃圾时,有白色粉末飘到***的鱼塘。随后***鱼塘陆续出现鱼苗死亡现象。***发现后,向顺德区勒流街道东风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风村委会)报告,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在东风村委会伍某主任等的见证下,***对鱼塘内的鱼苗进行清理。2017年4月28日至30日共打捞死鱼苗约200斤,共约90000尾。2017年5月12日打捞活鱼苗405.3斤,约36000尾。
2017年6月6日东风村委会、环运局、农社局、综治办的工作人员、部分村民、***及鹤顺公司工作人员在东风村委会二楼就本案纠纷进行协商。会上鹤顺公司代表卢经理承认有白色粉末飘到***鱼塘。
另查明,据2017年4月28日公安录像及***提供的照片反映,案涉垃圾站建有房屋,但垃圾没有放置在房屋内,大量的垃圾在房屋外露天堆放。庭审中,证人东风村委会伍某主任反映,案涉地点先有鱼塘再建垃圾站。垃圾站有垃圾屋的,但鹤顺公司的员工都将其他地方的垃圾收集后,就倒在垃圾屋的外面,再将垃圾统一收集再运走。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鹤顺公司应否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的损失如何计算。就上述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一、鹤顺公司应否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1.鱼苗死亡与白色粉末飘洒存在关联。
据东风村委会主任伍某的证言,及2017年6月6日的会议记录反映,2017年4月28日有白色粉末飘洒到***鱼塘,在粉末落入鱼塘后便出现鱼苗死亡。鹤顺公司认为鱼苗的死亡与粉末的落入无关,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鹤顺公司均没有在纠纷发生时对粉末、鱼塘水及鱼苗进行鉴定,分析其毒副作用及死亡原因。***、鹤顺公司也没有保留粉末、鱼塘水及鱼苗样本,故现阶段无法对毒副作用及死亡原因再行鉴定。据现有证据反映,在粉末落入鱼塘后,随即出现大量鱼苗死亡。在此前未有证据反映有鱼苗大量死亡的情况发生。因此,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法院认为白色粉末的飘洒与鱼苗死亡之间存在关联。
2.鹤顺公司与粉末飘洒存在关联。
据村委会主任伍某的证言及公安机关录像等证据反映,白色粉末原堆放在垃圾站外,有白色粉末随风飘出。鹤顺公司在用叉车操作清运垃圾时更使大量的粉末飘落到***鱼塘。案涉垃圾站由鹤顺公司管理使用,故鹤顺公司的管理及运营与粉末飘洒存在关联。
3.鹤顺公司存在过错。
据2017年4月28日公安录像及***提供的照片反映,案涉垃圾站建有房屋,但垃圾没有堆放在房屋内,大量的垃圾在房屋外露天进行处理。庭审中,证人东风村委会伍某主任反映“案涉地点先有鱼塘再建垃圾站。垃圾站有垃圾屋的,但鹤顺公司的员工都将其他地方的垃圾收集后,就倒在垃圾屋的外面,再将垃圾统一收集再运走”。
鹤顺公司使用案涉垃圾站对垃圾堆放负有管理责任。案涉垃圾站已建有房屋,鹤顺公司本应将垃圾放置于房屋内。在垃圾过多时,应及时清运,而非使垃圾露天堆放。若鹤顺公司能履行其职责,及时清运垃圾,则若有他人把工业有毒物品放置于垃圾站,鹤顺公司亦能及时发现,并能及时作无害化处理。若垃圾不在房屋外堆放,便不会引起粉末随风飘洒。故粉末在垃圾站外露天堆放,叉车清运垃圾引起粉末飘洒落入***鱼塘,鹤顺公司均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的损失如何计算。
1.***损失客观存在。
如前所述,在粉末落入***鱼塘后,随即出现大量的鱼苗死亡。依据现有证据,应推定鱼苗死亡与粉末落入相关。因此,***要求鹤顺公司赔偿鱼苗、药物等损失,法院予以支持。
2.***报称的损失数额依据不足。
首先,关于鱼苗损失。***认为鱼苗死亡124000尾,但仅有90000尾有证人证明。照片并不能确认鱼苗为当天死亡,不能排除拍摄鱼苗为此前已死亡的可能。***提供2017年4月3日收据虽反映购买了80万尾鱼苗,但未能反映80万尾鱼苗均投入案涉鱼塘,且在2017年4月3日至2017年4月28日期间,***已出售部分鱼苗,无法确信在2017年4月28日时,鱼塘内有16万尾鱼苗。故***报称鱼苗死亡124000尾,法院不予采信。
***于2017年4月3日购买鱼苗仅为0.05元每尾,2017年4月28日即报称每尾0.6元,该价格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法院不予采纳。
其次,关于药物、饲料、捞鱼、清理等费用损失。***提供五份收据证明上述损失。但该五份收据并没有对应开具发票,也没有医生开具的处方或病历,无法证明收据与本案相关,也没有证据反映药物及饲料均用于案涉鱼塘。综上,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再次,***在2017年6月6日就鱼苗死亡工作会议上仅报称损失6万元左右,但在本案诉讼中却称损失78000元。
综上所述,***存在实际损失应当对其进行赔偿,但其证据又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数额。且在事件发生后,***已把死亡鱼苗进行处理,无法复核相关数据。法院依据本案的案情,结合日常生活经检法则,酌定鹤顺公司应赔偿***损失6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鹤顺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赔偿600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97.59元(已减半收费),由***负担200元,由鹤顺公司负担697.59元。
鹤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3.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鹤顺公司不应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首先,鱼苗死亡与白色粉末飘洒并不存在必然联系。一审判决根据白色粉末落入鱼塘后即有大量鱼苗死亡,而得出粉末的飘洒与鱼苗死亡存在关联的结论。该推断完全不科学,没有排除其他的变量,如鱼苗突发疾病等情形。上述现象只能推断出鱼苗可能是因白色粉末飘洒而死亡的结论。因果关系中的关联要求是必然的,即鱼苗的死亡必然与白色粉末飘洒有关,而不是可能有关。其次,本案中存在第三人的过错行为。据村委会主任伍某、公安机关录像及***自认等证据反映,白色粉末原堆放在垃圾站外,有白色粉末随风飘出。即白色粉末系由第三人堆放,且在鹤顺公司清运垃圾前已经有白色粉末飘出。即使没有鹤顺公司清运垃圾行为,也会有白色粉末飘到***的鱼塘中。《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损害是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即使鱼苗死亡与白色粉末飘洒存在关联,那么堆放白色粉末的第三人也应当承担***的损失。二、即使鹤顺公司应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也仅仅是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责任,一审判决鹤顺公司承担***的全部损失明显不公。首先,鹤顺公司清扫生活垃圾的行为并没有过错,鹤顺公司受政府聘请清理生活垃圾,鹤顺公司的职责范围只是清理生活垃圾,垃圾屋内也只应堆放生活垃圾,鹤顺公司清运垃圾时并没有区别白色粉末是否工业垃圾的注意义务及技术。如涉案的白色粉末确为工业垃圾,鹤顺公司就根本没有清理的义务也没有清理这类垃圾的能力,工业垃圾应由排放者经无害化处理后再经专门的方式排放,而非随意堆放在垃圾屋外。而对于工业垃圾排放的监督及处理应由村委会或相关部门负责,所以村委会及相关部门存在疏忽管理,应对***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其次,***也存在过错,***承认鹤顺公司在清运垃圾之前已有白色粉末飘洒到鱼塘中,即***在鹤顺公司清运垃圾前已经注意到白色粉末的堆放、飘洒,但***没有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白色粉末继续飘洒到鱼塘,更没有在鹤顺公司清运垃圾时提醒鹤顺公司注意。一审判决将过错责任及***的损失归于鹤顺公司,违背公平原则。三、一审判决在没有任何证据证实的情况下,仅凭个人的主观臆想判断***的损失为60000元,显然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辩称,一、一审法院对鱼苗的死因和鹤顺公司的过错责任划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1.村委会证明、会议记录、证人证言,公安机关的录像,均证实鱼苗死亡原因为白色粉末所致。2.白色粉末是鹤顺公司的员工用叉车清运垃圾时致使飘入涉案鱼塘。3.证人证言证实鹤顺公司的员工违规将垃圾堆放在屋外,不及时清运,导致粉末吹到鱼塘内,后用叉车清运,导致大量白色粉末飘入鱼塘。所有的粉末都因鹤顺公司的过错而落入***鱼塘,鹤顺公司应承担***损失。因***不知道有一大包粉末在垃圾站外露天堆放,不能预计鹤顺公司在清运垃圾时会导致粉末落入案涉鱼塘,待到***发现时,侵权行为已经发生,***无法阻止事情发生,不存在过错。二、***的损失其实不止60000元,所有的金额可以清楚计算出来,因为***不想上诉拖延时间,故接受一审判决的数额。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鹤顺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在二审期间申请证人伍某出庭作证,以证实本案纠纷的起因和经过。因伍某在一审期间已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其已将了解到的事情经过清楚向法院陈述并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询问,二审无需再次出庭陈述,故本院对于***的申请不予准许。
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请求赔偿的,应当提供证明以下事实的证据材料:(一)污染者排放了污染物;(二)被侵权人的损害;(三)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本案中,鹤顺公司确认事件发生当时确有工作人员在垃圾站清运垃圾,而公安机关的录像亦反映出垃圾站外地面上有白色的粉末,结合村委会组织的协调会议记录上,鹤顺公司曾表示同意向***补偿5000元的陈述,本院认为***关于鹤顺公司在清运垃圾过程中使大量的粉末漂落至鱼塘的陈述具有高度的盖然性,本院予以采信。***已举证证明粉末漂落鱼塘后出现死鱼致其产生损失,而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判断,在无诸如天气突变等外界因素影响的情况下,不明性质的粉末漂落进鱼塘与塘鱼死亡之间的关联性应推定成立。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已完成了本案的举证责任。鹤顺公司上诉主张其清运垃圾的行为以及白色粉末的漂落与***的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其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举证证明本案情况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即(一)排放的污染物没有造成该损害可能的;(二)排放的可造成该损害的污染物未到达该损害发生地的;(三)该损害于排放污染物之前已发生的;(四)其他可以认定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形。否则,应当认定鹤顺公司的排污行为与***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鹤顺公司在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排污行为存在上述四种情形之一,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发现鱼塘出现死鱼后,已及时联系鹤顺公司,双方亦曾在村委会组织下进行过协商,由此可见,鹤顺公司在事件发生后完全可以核实死鱼的数量、种类以及价格,亦可拍照留底,但鹤顺公司却怠于履行该义务,故根据***提交的证据并综合考虑鱼塘的面积、鱼苗价格、***在垃圾清运前已发现有少量粉末漂落鱼塘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鹤顺公司应赔偿***的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鹤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95.18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鹤顺清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绮云
代理审判员  袁秋华
代理审判员  唐铭焕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