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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顺德区鹤顺清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6民终76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1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鹤顺清洁有限公司,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裕冲一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735033671J。
法定代表人:潘振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全华,男,1988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系被上诉人公司的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笑华,女,198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系被上诉人公司的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鹤顺清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顺清洁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6民初1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计算),本院准予免交。”
上诉人***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不服原审判决,因***工资是3300元不含加班,冯经理和代理律师早就确认,***入职几天,冯经理拿一份劳动合同要***签名,***说想看看这份合同明天再签名,冯经理不同意,***又问签半年行不行,冯经理回答说不行,公司规定一年,你签就签,如果你不签就走,每个人都一样,***说合同是员工和公司各执一份,但冯经理说只有公司有一份员工没有,这份合同***还没有看清楚,有可能违反法律和地方行政法规,鹤顺清洁公司必须拿出***签名和每页都有***盖手指印的合同,由法院确认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如果不合法或无效,就应当依法追究责任和经济补偿。鹤顺清洁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是虚假的,不是***签名的,冯经理知道真实的劳动合同,真实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工资不含加班费为每月3300元,工作时间每天8小时,每周休息一天。鹤顺清洁公司欠***加班工资,***也有口头询问过冯经理,冯经理表示到年终连同奖金一齐发放。但2015年***没有收过奖金和加班补偿,依照佛山市顺德区市政行业协会2015年顺德区保洁员上岗证培训学习资料规定,工作时间应为每周40小时,每天8小时,由此可以知道鹤顺清洁公司欠***72天加班工资。***认为加班费应为150元×72元/天=10800元,鹤顺清洁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开垃圾车避让有错的行人不慎碰撞到空调安装支架,鹤顺清洁公司为此支付2000元赔偿,鹤顺清洁公司因此事扣除了***1000元工资,***认为这样做是错的,因为司机是事故的当事人,但是鹤顺清洁公司赔偿时未向司机说明,而且空调无损坏,这台空调多次受碰撞外壳早已变形生锈,赔偿2000元不合理,克扣工资没有法律依据。鹤顺清洁公司没有依法律途径解除劳动合同,没有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也没有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3300元,鹤顺清洁公司应向***支付赔偿金6600元(3300元×2)。***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是一年,但是鹤顺清洁公司约定三个月的试用期是错误的,签订一年合同的试用期应该约定为一个月,故应补缴两个月的社保。上诉请求:判决鹤顺清洁公司向***支付加班72天加班工资7920元、返还扣款1000元、赔偿金6600元、补缴两个月的社会保险费。
被上诉人鹤顺清洁公司答辩称:***要求返还工资1500元,根据法院的判决,***2015年9月4日至11月9日发生三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6930元,鹤顺清洁公司对***作出1000元处罚,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鹤顺清洁公司有权从***工工资中扣除赔偿费,但公司每月扣除部分不得超过660元,法院要求鹤顺清洁公司在3日内向***返还工资340元,鹤顺清洁公司的意见是按照法院判决书的要求支付,鹤顺清洁公司与***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已经存在劳动关系,***应当遵守鹤顺清洁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在三个月时间内发生三次交通事故,且其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三次交通事故属于违反鹤顺清洁公司各项规章制度,***属于屡教不改,***的上述行为造成鹤顺清洁公司损失,按照法院的判决鹤顺清洁公司无需向***支付赔偿金和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关于加班费用,***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工作时间工资为1880元,每月工资合计为3300元。关于两个月的社保,不属于法院受理的范畴。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鹤顺清洁公司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追索加班费引发的劳动合同纠纷案件。上诉人***在仲裁期间的仲裁请求为:请求裁决鹤顺清洁公司支付加班72天加班工资7920元、返还扣款1000元、支付赔偿金6600元、补缴两个月的社会保险费。仲裁裁决驳回***全部仲裁请求后,***向法院提起诉讼,其仅对加班工资7920元提出请求,***对加班费外的其他诉讼请求均没有起诉,视为服裁。现***在二审期间增加诉讼请求,请求返还扣款1000元、支付赔偿金6600元、补缴两个月的社会保险费等,本院不予审查。
***上诉请求鹤顺清洁公司向其支付加班费的理由是双方约定的3300元工资是不含加班费的,鹤顺清洁公司提交的《佛山市顺德区鹤顺清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是经过涂改的,当时***签订的合同原件中每一页***都有签名并盖有指模,故本案应以3300元为基数计算加班工资。因***在诉讼期间未能举证证明鹤顺清洁公司提交的《佛山市顺德区鹤顺清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是经过涂改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采信鹤顺清洁公司的主张,认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880元,并以此作为加班费的计算基数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景诚
审判员  林义学
审判员  周 芹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敏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