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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6民初8463号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道金榜社区沿江北路121号龙威大厦第二楼BCD区、第三楼3A1区3A2区3C区D区、第十楼。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源县黄田镇清溪村委会干桥组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被告的儿子。 被告:广东鹤顺环境综合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X队。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与被告***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一次庭审后,本院认为广东鹤顺环境综合管理有限公司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遂追加其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并于2021年8月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广东鹤顺环境综合管理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18146元赔偿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被告***、被告广东鹤顺环境综合管理有限公司连带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814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0年11月10日起承保粤EF××××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227885元(含不计免赔),承保期限为一年。2021年1月14日,被告***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沿顺德区勒流黄中北路7号朝阳幼儿园对开路段处与原告承保的粤EF××××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在事故后支付粤EF××××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理赔款36292元后,依法获得代位追偿权,因此被告需向原告支付维修费36292元×50%=18146元。因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1.对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按50%的比例进行赔付;2.原告主张的维修费金额过高,原告主张受损车辆车灯更换的金额高达23000余元,与市场价格严重不符,且人员维修的费用过高,不符合常理。综上答辩人认为共计损失金额应当不超过15000元,即答辩人仅应承担7000余元。 被告广东鹤顺环境综合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对其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顺德农商银行卡交易明细,来源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确认;对于其提供的网店灯罩价格打印件,其与本案并无关联,不予采信。被告广东鹤顺环境综合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月14日16时44分许,被告***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行至顺德区勒流黄中北路7号朝阳幼儿园对开路段时,遇案外人***驾驶粤EF××××号小型车辆驶至,双方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及被告***驾驶三轮车的搭乘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粤EF××××号小型车经保险公司评估确定损失为36292元,并支出维修费36292元。 原告系粤EF××××号小型车的承保保险单位,自事故发生后已就本案车辆损失向车主赔付完毕。 另查,被告***于事故发生时系被告广东鹤顺环境综合管理有限公司的员工。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基于交通事故就其承保粤EF××××号车辆的损失承担了保险赔付责任,故其依法享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对于求偿金额方面,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其应承担50%的赔付义务,即承担18146元。因被告***系被告广东鹤顺环境综合管理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广东鹤顺环境综合管理有限公司未就事故是否发生于履职期间进行抗辩,故本院结合事故发生的具体时间确定其为上班期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之规定,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广东鹤顺环境综合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鹤顺环境综合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支付赔偿款18146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为126.8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东鹤顺环境综合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支付完毕,本院不另作退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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