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和快电梯有限公司

浙江泰地新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杭州和快电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1民终1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泰地新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馆驿后*号****室。
法定代表人:郎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睦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和快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城北商贸园**号楼*单元***室。
法定代表人:龚新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朴,浙江元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泰地新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地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和快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快电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8)浙0102民初5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地物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和快电梯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从事电梯维保业务的企业如不是电梯制造单位则必须受电梯制造单位的委托且必须取得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方可从事电梯维保业务。本案中,和快电梯公司未获得电梯制造单位的授权且未取得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其从事电梯维保工作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本案《电梯维修保养合同》无效,基于该合同产生的费用之凭证亦无效。一审法院未对泰地物业公司提出的合同无效作出回应。二、一审判决认定和快电梯公司提供了电梯保养错误。泰地物业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否认和快电梯公司提供电梯保养即履约的事实,和快电梯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提供其事实上已履约的证据,根据证据规则,和快电梯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和快电梯公司答辩称,和快电梯公司的营业执照中有电梯维保的经营范围,不存在泰地物业公司所称和快电梯公司没有维保资质的问题。虽然没有具体的维保凭据,但电梯材料费确认单中有列明电梯维保所产生的费用,并有泰地物业公司盖章。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和快电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泰地物业公司向快和电梯公司支付电梯保养费74250元和材料费18880元,合计93130元;支付逾期利息15366.45元(按年利率6%自2015年11月15日起暂计至2018年9月4日);2.泰地物业公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8月27日,杭州和谐电梯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和快电梯公司,其经营范围包括乘客电梯、载货电梯、杂物电梯的安装、维修,自动扶梯的维修等内容。
2014年5月,泰地物业公司与阳光逸城第一届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阳光逸城业委会将该小区物业服务委托于泰地物业公司,期限自2014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止,其中泰地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内容包括:委托专业维修保养单位对电梯进行定期保养。该合同上泰地物业公司的签字代表为***。审理中,泰地物业公司认可其在上述两年期限内为阳光逸城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系泰地物业公司在阳光逸城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负责人。
2015年5月,泰地物业公司作为甲方与杭州和谐电梯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电/扶梯维修保养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阳光逸城花园内共54台电梯进行维护保养,年度维保费为162000元,该费用已包含维护人员的作业保险费及所有技术实施费用,不含电梯更换材料费、电梯年检费,服务期限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第一年的维保费162000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81000元,于2016年5月31日前支付81000元。该合同尾部落款处甲方盖章栏中加盖的印章字样为“浙江泰地新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阳光逸城合同专用章”。2015年11月15日,和快电梯公司出具“电梯保养费和电梯材料费确认单”一份,载明就泰地物业公司管辖下阳光逸城小区54台电梯保养,服务时间为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1月15日止,保养费74250元、材料费18880元,合计93130元,即泰地物业公司应支付和快电梯公司电梯维保费用和电梯材料费用合计93130元。该单据下方“浙江泰地新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确认盖章)”一栏加盖的印章字样为“浙江泰地新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阳光逸城物业服务中心”。2015年11月16日,和快电梯公司与泰地物业公司形成“合同终止协议书”一份,载明双方就阳光逸城小区54台电梯维保合同协商同意于2015年11月15日终止,泰地物业公司应支付和快电梯公司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1月15日止的维护保养费74250元。该协议书下方落款处“浙江泰地新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字盖章)”栏加盖的印章字样为“浙江泰地新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阳光逸城物业服务中心”,并有“***”的签字及当天日期。
一审法院认为,和快电梯公司在本案中举证的电梯保养合同及终止协议书、费用确认单,虽然加盖的不是泰地物业公司的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但结合泰地物业公司系阳光逸城小区物业服务公司,***系其在该小区的物业负责人的事实,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已就阳光逸城小区电梯保养事宜形成合同关系以及和快电梯公司已为该小区提供电梯保养与泰地物业公司应支付相应费用的事实。泰地物业公司对此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和快电梯公司诉请泰地物业公司支付电梯保养费74250元及材料费18880元,依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泰地物业公司在和快电梯公司提供电梯保养服务后已确认应付款项,但未及时付款,除应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外,对因此给和快电梯公司造成的损失还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和快电梯公司诉请泰地物业公司支付按年利率6%自2015年11月15日暂计至2018年9月4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5366.45元,计算期间符合本案事实,计算标准亦在合理范围内,依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泰地物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和快电梯公司支付电梯保养费74250元和材料费18880元;二、泰地物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和快电梯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5366.45元。如果泰地物业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2470元,减半收取1235元,由泰地物业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阳光逸城业委会与泰地物业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将该小区2014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的物业服务委托于泰地物业公司,其中包括要求泰地物业公司委托维修保养单位对升降系统进行定期保养。***代表泰地物业公司与阳光逸城业委会签订上述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并被泰地物业公司派驻阳光逸城担任该小区的物业负责人。和快电梯公司提供的电梯保养合同盖有泰地物业公司阳光逸城合同专用章,电梯保养费和电梯材料费确认单及合同终止协议书盖有泰地物业公司阳光逸城物业服务中心章,其中合同终止协议书还有***的签字确认。据此,应认定泰地物业公司与和快电梯公司之间存在电梯保养合同关系,和快电梯公司在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1月15日期间为阳光逸城小区提供了电梯保养,泰地物业公司确认应付和快电梯公司电梯保养费74250元和材料费18880元。泰地物业公司称和快电梯公司未提供阳光逸城小区的电梯保养服务,但未就该小区的电梯保养情况进行举证,以推翻和快电梯公司的主*,本院不予采信。和快电梯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电梯安装、维修,其未能提供相关许可证,属于行政部门的管理范围,泰地物业公司以此为由拒付保养费及材料费不能成立。泰地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70元,由浙江泰地新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