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健医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寿县同宇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沪0120民初6905号
原告朱德良。委托代理人***,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被告寿县同宇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被告上海健医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委托代理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总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总经理。原告***与被告***、寿县同宇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宇公司”)、***、上海健医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与本案系同一起事故的另一起案件尚未审结,该案审理结果与本案有影响,故本案于2016年5月3日中止审理,后于2016年5月27日恢复审理。后本院于2016年6月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被告健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同宇公司、太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6日19时51分许,在奉贤区庄行镇南亭公路、庄行路路口处,被告***驾驶牌号为皖NXXXXX的轻型普通货车与被告***驾驶的牌号为浙AXXXXX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使乘坐在浙AXXXXX车上的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查,事故车辆皖NXXXXX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同宇公司,并在被告太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后经鉴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X级伤残,伤后可给予休息300天、营养100天、护理100天,择期拆除内固定后,可给予休息45天、营养15天、护理15天。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96,700.18元(以下币种同)。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皖NXXXXX系自己购买后挂靠在被告同宇公司名下,并在被告太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同意赔偿,被告同宇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具体损失金额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同宇公司未作答辩。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自己是健医公司的驾驶员,事发时系在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健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健医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以及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情况等均无异议;被告陈志超系本公司驾驶员,事发时系在履行职务行为,同意由本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保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等均无异议;事故车辆皖NXXXXX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本起事故还造成一人死亡,本公司已按照法院判决进行赔偿,目前仅剩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3,134.2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已全部用尽。经审理查明:1、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以及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情况等属实;2、事故车辆皖NXXXXX在被告太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本起事故造成浙AXXXXX车上乘坐人员***死亡,***、朱德良受伤,**新死亡赔偿一案,已由本院作出判决并已生效,被告太保公司已按判决进行赔偿,目前仅剩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3,134.2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已全部用尽,经***同意,剩余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3,134.20元由***一人使用;4、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共计住院11.5天,花费医疗费64,309.70元(已扣除伙食费180元),该医疗费用及伙食费全部由被告健医公司垫付;5、被告***系被告健医公司的驾驶员,事发时系在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健医公司同意承担相关赔偿责任;6、原告户口性质为本市非农户口;7、被告***与被告同宇公司之间存在车辆挂靠经营关系。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被告***及***的驾驶证复印件、皖NXXXXX及浙AXXXXX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及鉴定费发票,以及本院(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500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支持。本案中,事故车辆皖NXXXXX系被告***购买后挂靠在被告同宇公司处从事经营活动,且在被告太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保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同宇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连带赔偿责任,由被告健医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64,309.70元,由相应的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20元/天及实际住院天数11.5天计算为230元;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酌情按照40元/天,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115天计算为4,60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的户口性质为本市非农户口,故本院按照原告的伤残等级并参照本市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为84,739.2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X级伤残的后果,使原告在精神上遭受痛苦,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本地区的平均生活水平、被告的经济能力等因素予以酌定为5,00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82.23元/天予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115天计算为9,456.45元;对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本市2016年度最低工资标准2,190元/月予以计算,因事故发生在2015年5月,故本院参照本市2015年度最低工资标准2,020元/月予以计算,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345天计算为23,230元;对于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确切的证据,但属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酌情支持500元;对于衣物损,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对于鉴定费2,000元,由相应的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且属原告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损失合计为194,565.35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为医疗费64,309.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营养费4,600元,合计69,139.70元,应由被告太保公司在限额3,134.20元内予以赔偿;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目的为衣物损500元,应由被告太保公司在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损失190,931.15元,应由被告***、同宇公司连带赔偿其中的70%即133,651.80元,由被告健医公司赔偿其中的30%即57,279.35元。鉴于被告健医公司已经垫付费用64,489.70元,在扣除其应承担的损失57,279.35元后,原告实际应当返还被告健医公司7,210.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德良损失人民币3,634.20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德良损失人民币133,651.80元;三、被告寿县同宇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上海健医实业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57,279.35元(被告上海健医实业有限公司已经支付人民币64,489.70元,原告朱德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健医实业有限公司人民币7,210.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4元,减半收取计2,117元,由被告***、寿县同宇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482元,由被告上海健医实业有限公司负担6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夏君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黄盼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