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5007号
原告***。
原告***。
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庄波,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代理人贾丙海,上海海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寿县同宇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静。
被告陈志超。
被告上海健医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建中,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荣飞,上海兆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倪世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成光,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祁玉鑫,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工作。
原告***、***与被告***、寿县同宇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宇公司”)、陈志超、上海健医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9日进行证据交换,并于同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庄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贾丙海、被告健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荣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同宇公司、陈志超、太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还涉嫌交通肇事犯罪,并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本案于2015年9月9日中止审理,后于2016年2月19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6日19时51分许,在奉贤区庄行镇南亭公路、庄行路路口处,被告***驾驶牌号为皖NXXXXX的轻型普通货车与被告陈志超驾驶的牌号为浙AXXXXX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使浙AXXXXX的车上人员陆安新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志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陆安新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查,事故车辆皖NXXXXX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同宇公司,并在被告太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陈志超系被告健医公司的驾驶员,死者陆安新系被告健医公司的员工。原告***、***分别系死者陆安新的妻子、儿子,陆安新的父母早已过世。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194,788元(以下币种同)。
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但认为交警在认定责任时,对自己的责任认定过重,最多是同等责任;事故车辆皖NXXXXX系自己购买后挂靠在被告同宇公司名下,并在被告太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被告同宇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其他损失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同宇公司、陈志超未作答辩。
被告健医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陈志超系本公司驾驶员,事发时系在履行职务行为,死者陆安新系本公司员工,对于本起事故,公司已经按照工伤事故进行处理,故原告不应在本案中要求被告陈志超及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太保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皖NXXXXX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主体资格,应由相应证据证明;事故车辆为营运性车辆,需要合法有效的证件,且无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保险公司才予以赔付;商业三者险部分应当按照70%的比例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70%的比例赔付;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其他损失由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1、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等情况属实;2、事故车辆皖NXXXXX在被告太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事发后,陆安新被送至上海市奉贤区中心医院及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抢救,于次日不治身亡,期间共支出医疗费6,865.80元(被告健医公司垫付);4、陆安新的父母早已过世,原告***、***分别系陆安新的妻子、儿子;5、陆安新身前与原告***长期租住于本市闵行区贵都路XXX弄XXX号XXX室,事发前在被告健医公司处工作,并居住于健医公司宿舍内;6、陆安新因本次事故被认定为工伤;7、陆安新身前已累计缴纳44个月的上海市城镇基本养老保险;8、被告***与被告同宇公司之间系车辆挂靠关系。
另查明,原告***因长期患病,经启东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劳动能力X级伤残。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陆安新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及死因鉴定意见书、两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启东市海复镇庙基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及陈志超的驾驶证复印件、皖NXXXXX及浙AXXXXX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及上海市闵行区颛桥镇众众新家园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养老保险缴费记录、工伤认定书、原告***的XX疾病诊断证明书及劳动能力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供的车辆挂户合同、被告健医公司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被告太保公司提供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保险条款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支持。本案中,事故车辆皖NXXXXX系被告***购买后挂靠在被告同宇公司处,且在被告太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太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同宇公司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对于被告陈志超、健医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本案中,陆安新因本次事故已被认定为工伤,故对于被告陈志超、健医公司的赔偿责任,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原告要求被告陈志超、健医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健医公司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双方可另行处理。
关于被告太保公司提出的营运性车辆需要合法有效的证件,否则商业险免赔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未能提供事发时有效的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但商业险中的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及免责条款,应当由保险公司对投保人进行特别说明并提请投保人注意,现被告太保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已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投保人注意该免责条款,并对该条款向投保人进行过特别说明,故上述条款对合同双方不具有约束力;退一步讲,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系被告***违反禁止标线未行至路口提前转弯导致,与事故车辆是否系营运性车辆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而上述条款的设立实则是为了防止被保险车辆的危险系数增加而导致事故发生,因此该条款对本次事故并不必然适用,故本院对被告太保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6,865.80元,由相应的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丧葬费28,15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死亡赔偿金,因陆安新长期居住在本市城镇地区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本院酌情参照上海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954,20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陆安新死亡的后果,使原告在精神上遭受痛苦,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本地区的平均生活水平、被告的经济能力等因素予以酌定为50,000元;对于家属处理丧事造成的误工损失,因原告未提供误工人员的收入证明,本院酌情参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2,020元/月,按照三人次、每人半个月的标准予以计算为3,030元;对于交通费,原告虽提供了相应票据,但金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对于住宿费,本院酌情按照三人次、每人半个月、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为2,700元;对于餐费,因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虽未年满60周岁,但考虑到其劳动能力X级伤残的情况,本院按照40%的比例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上海市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15,291元/年计算20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其还有一个儿子也是抚养人,陆安新应承担其中的二分之一,具体金额为61,164元。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为医疗费6,865.80元,应由被告太保公司在限额10,000元内予以赔偿;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为丧葬费28,152元、死亡赔偿金954,200元、家属误工费3,03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1,164元,合计1,051,246元,应由被告太保公司在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941,246元的70%即658,872.20元,应由被告太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500,000元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158,872.20元,由被告***、同宇公司予以连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应由被告***、同宇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616,865.8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93,872.20元;
三、被告寿县同宇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53元,减半收取计7,776.50元,由被告***、寿县同宇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夏 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晓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