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923民初399号
原告:四川浩石模块化房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英县工业集中发展区庞善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23MA62RK6H9R。
法定代表人:邓宇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简讯,四川明矩(遂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刚,四川明矩(遂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旅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
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益州大道中段555号1栋1单元18楼18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62NM830E。
法定代表人:王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永强,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成刚,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浩石模块化房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石公司)与被告四川旅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旅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浩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刚、被告旅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永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浩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22940.3元,并支付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422940.3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3‰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至12月期间,原告与被告签订数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箱式房产品,合同总价款为2612334元。2019年7月底,经双方书面对账,截至2019年7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22940.3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
被告旅发公司答辩,1.由于原告方的原因,案涉部分项目未完成整改、验收和交付,双方未最终结算,不具备付款条件;2.我方已按约定付款进度支付了相应货款,且我方为原告垫付了运输费、材料费等225428元,应予以抵扣,我方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违约金,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3.由于原告安装调试的产品存在产品质量问题,给我方造成损失,我方有权在未履行的项目中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支付剩余款项。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浩石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依法提交的证据,质证、认证情况如下:
1.原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资料,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2.产品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工程竣工验收单以及附件,证明原被告形成了产品买卖合同关系,项目产品验收合格,被告应按约定支付货款。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各份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存在差异,部分验收单上被告方签字人员非合同约定人员,不能证明相应项目已验收合格,且记载整改时间较晚。本院经审查,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3.误工单、说明,证明项目误工及已整改完毕的情况。经质证,被告以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该证据为由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4.对账单以及项目往来明细表,证明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截止2019年7月底应支付原告货款422940.3元。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提出该对账单金额并非最终结算金额,因尚有项目未完成竣工验收,被告方人员在对账单上明确记载“项目已核对,最终以项目整改后工程部签字验收为准”。本院经审查,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旅发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依法提交的证据,质证、认证情况如下:
1.被告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身份证明资料,证明主体情况。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2.产品购销合同,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支付合同尾款条件,部分项目的合同运输费应由原告方承担。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运费问题在合同第2条第4项中明确记载原告方不负责运输费,作为合同附件的报价明细单中也明确不包含运费,所以运费不应当由原告方承担。本院经审查,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3.付款情况表、银行回单、发票、伟丰物流运输费对账单、银行回单、发票、途顺物流运输费、银行回单、发票、聊天记录、垫付明细、该组证明被告已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款项2157212元,并为原告垫付了运输费等。经质证,原告认为已付货款金额为2107212元,垫付费用的真实性不认可且与本案无关,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结合其他证据,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4.产品质量问题清单、微信聊天记录、视频(大竹项目的墙砖脱落)、关于质量问题的函件、差旅费发票及银行回单,证明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产品质量和安装等问题,经被告多次通知,仍未完成整改,并给原告造成损失。经质证,原告对产品质量问题清单证明的质量问题未经原告公司确认,同时问题照片的时间地点均不明确,不能证明是本案所涉项目,与本案无关,对聊天记录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聊天发生的双方主体身份;对整改通知的真实性有异议,是被告单方出具,未经原告公司确认,不能证明送达与原告公司;差旅费住宿费与本案无关,被告主张原告承担无合同依据。对视频本身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其本案所涉项目,本案是买卖合同,原告交给被告的产品基本是成品、半成品,视频中反映的墙体问题不是我方公司的实施范围,同时该视频反映不出拍摄的时间,不能证明目前该问题仍然存在。本院经审查,结合其他证据,对证据予以确认。
5.微信聊天记录及附件、《厕所报验所需材料列表》、《白玉厕所问题清单》,证明案涉项目中由原告提供设备、安装及调试的存在质量问题,且至今尚未完成验收。经质证,原告对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有异议,其次从发生时间看是在双方验收后,即使整改也应属于质保问题,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至12月期间,浩石公司作为乙方与旅发公司作为甲方签订数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浩石公司向旅发公司提供箱式房等产品。双方在合同中对质量、交货方式、运输方式、验收标准、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浩石公司提供产品,旅发公司支付了大部分货款。2019年7月30日,浩石公司和旅发公司在《四川旅发-浩石项目往来(截止时间:2019.7.30)》上加盖各自公司印章。该项目往来清单详细列举了双方间的合同项目名称、合同金额、质保金、完工情况、增减项金额、付款情况、开票情况、合计金额、已付金额、未完工金额、应付金额等。2019年7月29日,浩石公司向旅发公司发出《对账情况》,旅发公司工作人员邓克虎于同月30日在该《对账情况》下方空白处签写“以上情况已核实”字样,同月31日,旅发公司工作人员刘继建在《对账情况》下方空白处签写“项目已核对,最终以各项目整改后工程部签字验收为准”字样。该《对账情况》记载了双方合同总金额、实际结算金额、已付金额截止2019年7月29日应付金额等情况。2019年8月12日,旅发公司支付浩石公司50000元,在银行回单“用途”栏载明“红原项目进度款”字样。此后,旅发公司未再付款,浩石公司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多份《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旅发公司已付款金额问题;二、旅发公司主张其垫付的运输费、材料费等是否应予抵扣的问题;三、案涉款项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四、浩石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是否应当支付以及标准问题。
关于焦点一:双方对截止2019年7月底旅发公司累计支付2107212元的事实无异议。双方的分歧在于旅发公司于2019年8月12日向浩石公司支付的50000元是否属于支付案涉项目款项的问题。本院认为,从旅发公司提供的银行回单“用途”栏记载的“红原项目进度款”内容来看,该50000元应该属于旅发公司支付案涉项目款项,故旅发公司在案涉项目中累计付款金额为2157212元,应从对账单中的应付金额422940.30元中再减去50000元。
关于焦点二:第一、关于旅发公司主张应予抵扣其垫付的大英到红原县白玉县的运输费用问题。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第二条“质量要求、乙方对标的物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中第4项“乙方(指浩石公司)不负责运输费、吊车费、转运费、洁具费都有甲方(指旅发公司)支付”,第五条“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记载“本合同项下货物由乙方(指浩石公司)负责运输并承担运输费用”,由此二合同条文看,关于运输费问题,确实自相矛盾。本院认为,在合同理解出现分歧或约定不明确的时候,应综合全部证据进行综合分析认定。从本案中的数份《产品购销合同》中第一条“标的物(具体见附表:浩石箱式房报价单)”和报价单记载的内容来看,均明确载明以上报价不包含运输费,再结合双方多份合同实际履行情况以及2019年7月底双方在对账单上签字时,旅发公司均未提出过抵扣运输费问题的事实来看,旅发公司关于应予抵扣运输费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第二、关于旅发公司主张抵扣其垫付的材料费、差旅费问题,因无合同依据或浩石公司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其该抵扣意见,亦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三:从双方签订的案涉多份合同来看,在结算方式中约定款项分三次付清,第一次为合同签订后三日内付定金(30%),第二次在出货前付50%进度款,第三次在安装调试完成验收后三日支付尾款20%。现旅发公司以验收单上无合同上记载的指定现场负责人“刘继建”签字为由认为未验收,不应支付尾款。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工程竣工验收单结论为“合格”,代表旅发公司的签字人“邓克虎”“王兵”“邓弟辉”“刘然”,均为其公司现场安装工人或现场协调人员,故旅发公司以无刘继建签字为由认为项目未验收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案涉项目尾款支付条件成就。但对账单中涉及“老红原变更方案”项目金额为60350元,双方确认该产品目前尚在浩石公司,尚未交付,且无证据证明约定了付款时间,故该项目款项目前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应从对账单应付金额422940.30元中予以扣除。
关于焦点四: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在违约责任条款约定“甲方(指旅发公司)逾期付款的,应按付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三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浩石公司提供的验收单证据来看,2018年10月或11月,已完工项目验收合格,但旅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清20%尾款,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浩石公司主张以2019年8月1日为起点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标准问题,旅发公司抗辩称日千分之三标准太高,主张适当减少。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关于违约金以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的立法精神,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综合衡量。本院认为,具体到本案,鉴于旅发公司已给付大部分款项,浩石公司亦未提供其具体的实际损失情况以及双方现尚存部分合同未实际履行完毕的实际情况等,浩石公司主张按日3‰标准计算违约金确实太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予以适当减少,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违约金为宜。关于违约金计算基数问题,浩石公司主张以2019年7月底对账应付金额422940.3元为基数,但旅发公司于2019年8月12日支付了50000元,再扣除老红原变更项目金额60350元,现实际应付金额为312590.3元。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具体计算方式:已付的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日计算至2019年8月11日止,未付的312590.3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
综上所述,对浩石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四川旅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四川浩石模块化房屋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12590.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标准自2019年8月1日计算至2019年8月11日止,以312590.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标准自2019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
二、驳回四川浩石模块化房屋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44元,由被告四川旅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雪峰
人民陪审员 钟国权
人民陪审员 林升贵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冷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