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9民终11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旅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益州大道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62NM830E。
法定代表人:王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关永强,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成刚,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浩石模块化房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住所地四川省大英县工业集中发展区庞善沟代码91510923MA62RK6H9R。
法定代表人:邓宇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尹三友,该公司箱房事业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刚,四川明炬(遂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旅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旅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浩石模块化房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2020)川0923民初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因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事实、证据或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旅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2020)川0923民初39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案涉项目中大部分项目并未完成验收及交付,并未就涉案部分项目进行结算。上诉人已经按约支付了进度款,被上诉人主张支付结算款项的条件尚未成立。二、上诉人向承运人垫付了部分案涉项目的运输费,根据案涉项目合同的约定和双方的交易习惯,该部分运输费应当在合同尾款中予以扣除。上诉人发生的整改费用亦应在尾款中扣减。三、被上诉人所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因而给上诉人造成了严重损失,上诉人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支付剩余的合同款项,上诉人并未违约,无须支付违约金。
浩石公司辩称,双方合同并未指定验收人,仅指定了现场负责人,案涉项目已经现场工作人员验收合格。现上诉人以部分项目没有经现场负责人验收为由认为案涉项目未验收不合理。同时,双方合同亦约定供货之后30日视为验收,被上诉人已于2018年供货完成交付,上诉人亦已使用,应当视为验收。至于运费问题,合同报价清单明确记载不包括运费,且上诉人在结算时没有提出运费需要抵扣,运费应该以最后结算为准。关于质量问题,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应该是质保问题,而非质量问题,且质保期已过,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浩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旅发公司支付货款422940.3元,并支付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422940.3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3‰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旅发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至12月期间,浩石公司作为乙方与旅发公司作为甲方签订数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浩石公司向旅发公司提供箱式房等产品。双方在合同中对质量、交货方式、运输方式、验收标准、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浩石公司提供产品,旅发公司支付了大部分货款。2019年7月30日,浩石公司和旅发公司在《四川旅发-浩石项目往来(截止时间:2019.7.30)》上加盖各自公司印章。该项目往来清单详细列举了双方间的合同项目名称、合同金额、质保金、完工情况、增减项金额、付款情况、开票情况、合计金额、已付金额、未完工金额、应付金额等。2019年7月29日,浩石公司向旅发公司发出《对账情况》,旅发公司工作人员邓克虎于同月30日在该《对账情况》下方空白处签写“以上情况已核实”字样,同月31日,旅发公司工作人员刘继建在《对账情况》下方空白处签写“项目已核对,最终以各项目整改后工程部签字验收为准”字样。该《对账情况》记载了双方合同总金额、实际结算金额、已付金额、截止2019年7月29日应付金额等情况。2019年8月12日,旅发公司支付浩石公司50000元,在银行回单“用途”栏载明“红原项目进度款”字样。此后,旅发公司未再付款,浩石公司遂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浩石公司、旅发公司之间签订多份《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旅发公司已付款金额问题;二、旅发公司主张其垫付的运输费、材料费等是否应予抵扣的问题;三、案涉款项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四、浩石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是否应当支付以及标准问题。就此一审法院做如下分析。关于焦点一:双方对截止2019年7月底旅发公司累计支付2107212元的事实无异议。双方的分歧在于旅发公司于2019年8月12日向浩石公司支付的50000元是否属于支付案涉项目款项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从旅发公司提供的银行回单“用途”栏记载的“红原项目进度款”内容来看,该50000元应该属于旅发公司支付案涉项目款项,故旅发公司在案涉项目中累计付款金额为2157212元,应从对账单中的应付金额422940.30元中再减去50000元。关于焦点二:第一、关于旅发公司主张应予抵扣其垫付的大英到红原县白玉县的运输费用问题。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第二条“质量要求、乙方对标的物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中第4项“乙方(指浩石公司)不负责运输费、吊车费、转运费、洁具费都有甲方(指旅发公司)支付”,第五条“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记载“本合同项下货物由乙方(指浩石公司)负责运输并承担运输费用”,由此二合同条文看,关于运输费问题,确实自相矛盾。一审法院认为,在合同理解出现分歧或约定不明确的时候,应综合全部证据进行综合分析认定。从本案中的数份《产品购销合同》中第一条“标的物(具体见附表:浩石箱式房报价单)”和报价单记载的内容来看,均明确载明以上报价不包含运输费,再结合双方多份合同实际履行情况以及2019年7月底双方在对账单上签字时,旅发公司均未提出过抵扣运输费问题的事实来看,旅发公司关于应予抵扣运输费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第二、关于旅发公司主张抵扣其垫付的材料费、差旅费问题,因无合同依据或浩石公司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对其该抵扣意见,亦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三:从双方签订的案涉多份合同来看,在结算方式中约定款项分三次付清,第一次为合同签订后三日内付定金(30%),第二次在出货前付50%进度款,第三次在安装调试完成验收后三日支付尾款20%。现旅发公司以验收单上无合同上记载的指定现场负责人“刘继建”签字为由认为未验收,不应支付尾款。一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工程竣工验收单结论为“合格”,代表旅发公司的签字人“邓克虎”“王兵”“邓弟辉”“刘然”,均为其公司现场安装工人或现场协调人员,故旅发公司以无刘继建签字为由认为项目未验收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案涉项目尾款支付条件成就。但对账单中涉及“老红原变更方案”项目金额为60350元,双方确认该产品目前尚在浩石公司,尚未交付,且无证据证明约定了付款时间,故该项目款项目前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应从对账单应付金额422940.30元中予以扣除。关于焦点四: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在违约责任条款约定“甲方(指旅发公司)逾期付款的,应按付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三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浩石公司提供的验收单证据来看,2018年10月或11月,已完工项目验收合格,但旅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清20%尾款,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浩石公司主张以2019年8月1日为起点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标准问题,旅发公司抗辩称日千分之三标准太高,主张适当减少。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关于违约金以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的立法精神,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综合衡量。一审法院认为,具体到本案,鉴于旅发公司已给付大部分款项,浩石公司亦未提供其具体的实际损失情况以及双方现尚存部分合同未实际履行完毕的实际情况等,浩石公司主张按日3‰标准计算违约金确实太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予以适当减少,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违约金为宜。关于违约金计算基数问题,浩石公司主张以2019年7月底对账应付金额422940.3元为基数,但旅发公司于2019年8月12日支付了50000元,再扣除老红原变更项目金额60350元,现实际应付金额为312590.3元。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具体计算方式:已付的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日计算至2019年8月11日止,未付的312590.3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浩石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四川旅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四川浩石模块化房屋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12590.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标准自2019年8月1日计算至2019年8月11日止,以312590.3元为基数接年利率6%标准自2019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二、驳回四川浩石模块化房屋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44元,由被告四川旅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款项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二、上诉人主张垫付的运输费等费用是否应予抵扣;三、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
关于争议焦点一,案涉款项应否给付、给付的时间节点在于箱式房等产品安装完毕后是否已经验收合格及验收合格的时间。旅发公司与浩石公司签订的案涉多份合同中虽然约定旅发公司的指派现场负责人为刘继建,但并未约定验收人员及验收方式。现工程竣工验收单上的签字人均为旅发公司负责现场配合、协调浩石公司安装工程的工作人员,其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旅发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案涉项目已经验收,案涉项目尾款支付条件已成就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第二条与第五条存在自相矛盾,对运费的承担问题约定不明确。但在2019年7月底形成的对账单中,双方将合同总价款、往来明细等项目进行了确认,旅发公司在对账单中未提出扣减运输费等费用的主张,应视为此部分费用未计入合同总价款。旅发公司关于应予抵扣运输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交付的产品存在产品质量等问题,给上诉人造成了严重损失,其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支付剩余合同款项。本院认为,上诉人虽然主张被上诉人产品存在的产品质量和安装问题给上诉人造成了严重的损失,却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不安抗辩权是指互负债务的当事人在异时履行的合同中,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或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丧失商业信誉、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可以中止履行。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提供货物的先履行合同义务一方,已向上诉人交付全部货物,上诉人在收到货物后,作为付款方迟迟未履行付款义务,其不享有不安抗辩权。再者,不安抗辩权适用的前提是双方基于同一合同互付给付义务。本案中双方在2018年7月至12月期间签订了数份《产品购销合同》,上诉人基于被上诉人已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在其他未履行项目合同中行使“不安抗辩权”于法无据。其迟延给付合同尾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对上诉人该部分上诉理由不予认可。若确存在产品质量和安装问题,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四川旅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89元,由上诉人四川旅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艳
审判员 赖力
审判员 梁燕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谢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