巨化集团公司工程有限公司

新余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巨化集团公司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5民终31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新余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冶金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01598600539
法定代表人:夏文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顺,男,该公司法务部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男,该公司法务部职员。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巨化集团公司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巨化中央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0147760899F。
法定代表人:郑土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萍,浙江沐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余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巨化集团公司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9)赣0502民初5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顺、李阳,巨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钢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巨化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巨化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庭审中,新钢公司对巨化公司提交的其单方制作《情况说明》《货款往来明细》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了异议,一审法院仅依据上述单方证据就认定新钢公司尚欠巨化公司518869.49元预付款证据不足,属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即便双方存在欠款纠纷,根据巨化公司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2005年巨化公司就知道欠款的存在,依照《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05年开始起算。一审法院以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本案应适用二十年最长诉讼时效,属适用法律错误。
巨化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一、欠款关系真实存在。二、因双方之间钢材交易发生的时间久远,当时就是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贸易模式,故无法提供合同文本等相关证据。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应适用二十年最长诉讼时效适用法律正确。
巨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新钢公司退还预付货款518869.49元;二、本案诉讼费由新钢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巨化公司自1998年至2001年期间分别与新钢公司及其下属无锡经销处发生采购业务,交易方式为先款后货,至今预付账款余额为621523.21元(其中新钢公司无锡经销处余额为585536.8元,新钢公司为35986.41元)。2000年7月,新钢公司有一批Q235普板58.76吨到货,因无发票,当时按市场价1747元/吨不含税,计102653.72元暂入库,则调整后的账款余额为482883.08元,再加上新钢公司的35986.41元,合计金额为518869.49元。新钢公司无锡经销处是新钢公司的下属机构,法律责任应由新钢公司一并承担。因新钢公司收取巨化公司预付款却一直未履行交付义务,故巨化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提出前列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巨化公司按约定向新钢公司支付了钢材预付款,新钢公司应向巨化公司支付对应的钢材。由于新钢公司未向巨化公司提供钢材,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巨化公司要求新钢公司偿还钢材预付款518869.49元的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应适用20年最长诉讼时效期间,本案起诉尚在诉讼时效期间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新钢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巨化公司钢材预付款518869.49元。案件受理费4494元,由新钢公司负担。
二审过程中,巨化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转账凭证、付款记录32页用以证明巨化公司与新钢公司之间存在钢材交易行为以及巨化公司一审提交的《货款往来明细》的真实性。
对此,新钢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仅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巨化公司一审提交的《货款往来明细》不相符,不能实现巨化公司主张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性存疑,不能实现巨化公司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2019年7月12日,巨化公司以新钢公司及其下属无锡经销处1999年至2001年发生钢材贸易期间尚欠其钢材预付款518869.49元未退还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新钢公司退还其钢材预付款518869.4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并提交了的其单方制作《情况说明》《货款往来明细》、转账凭证、付款记录等证据加以证明。新钢公司以巨化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系单方制作,未经新钢公司人员确认,且新钢公司财务账簿并无巨化公司主张的上诉债务为由不予认可。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新钢公司是否尚欠巨化公司预付款未退还,若有,欠款数额是多少;二、本案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身的诉讼主张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巨化公司主张新钢公司尚欠其钢材预付款518869.49元退还,但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实,依法不能支持。一审法院仅依据巨化公司提交的其单方制作且新钢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说明》《货款往来明细》等认定新钢公司欠款事实不当,依法应予纠正。对新钢公司主张一审判决证据不足,缺少事实依据的上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从本案查明事实及巨化公司陈述可知,即便巨化公司主张的欠款事实存在,巨化公司与新钢公司之间的钢材贸易发生在1999年至2001年期间,巨化公司至迟在2005年即已经知晓欠款事实,而依据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巨化公司在3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向新钢公司主张了归还欠款,故巨化公司于2019年7月12日提起本案诉讼时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对新钢公司主张本案起诉已过法定诉讼时效的上诉意见,本院亦予以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9)赣0502民初582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巨化集团公司工程有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49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988元,合计13482元,由巨化集团公司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傅惠君
审判员  刘 杰
审判员  艾小红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邹慧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