巨化集团公司工程有限公司

巨化集团公司工程有限公司、镇海石化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浙02民终2260号
上诉人巨化集团公司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镇海石化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浙0211民初2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0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巨化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建安公司支付巨化公司工程款11189356.01元,并赔偿以前述工程款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建安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推翻其自认的《企业询证函》的证据效力,系证据采信错误、事实认定不清,理由如下:第一、《企业询证函》作为证据,已经充分完成了证明建安公司欠付款项的举证义务。《企业询证函》反映的是截止发函日企业帐目的真实情况,是双方当事人对债权债务的一种确认。《企业询证函》经建安公司盖章后委托会计事务所向巨化公司发送,构成一种自认。巨化公司收到后进行了确认,此时表明双方已就工程欠款的事实和金额达成一致意见。巨化公司提供《企业询证函》后即已完成举证责任。第二、一审法院认定建安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企业询证函》内容有误,属于证据采信错误、事实认定错误。1.建安公司拟以财务人员记帐过程中出现重大错误,导致应付帐款和预付款错误记载为由撤销《企业询证函》,说法不能成立。建安公司作为具有国资背景的企业,有着比一般私营企业更为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和更高素质的财务人员,而《企业询证函》的发送不仅是建安公司的意愿,发函前也经过了专业会计师事务所的核查,必然是准确的。如建安公司认为《企业询证函》数据记载错误,应当提交该错误数据的具体原始来源及组成,并进一步说明原始记载数据错误的原因。但一审法院对此并未查明,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建安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不足以否定《企业询证函》的在先证明效力。建安公司提供的结算书、汇款凭证与施工合同无法一一对应,施工合同、结算书、汇款凭证与《企业询证函》之间并无直接的、数据上的因果联系。本案中建安公司委托浙江德威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威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镇海石化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专项审计报告》(以下简称《专项审计报告》),德威会计事务所由建安公司聘请、支付报酬,双方具有重大利害关系。该《专项审计报告》仅针对建安公司调帐后形成的《公司应付巨化公司工程款余额明细表》(以下简称《余额明细表》)进行审计,审计范围和内容具有局限性。且调整内容未函证相关公司,其真实性高度存疑。该《专项审计报告》具有明显的目的性,是为了撤销《企业询证函》,针对可能发生的诉讼。
建安公司辩称:一、《企业询证函》并非唯一和绝对证明争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本案中《企业询证函》是错误的,不能反映双方之间的真实债权债务关系,巨化公司仅以《企业询证函》作为主张债权的唯一证据,显然不能证明案件事实。建安公司财务应付帐款科目实际上包括了经过结算的应付帐款数额与预提的应付帐款数额两项内容,而预提的应付帐款数额并非是建安公司实际应当支付给巨化公司的工程款,该预提款需在双方结算确定工程款具体数额后再在财务帐目上进行冲抵。本案建安公司对预提应付款项部分应付帐款存在计提单位串户、年末预提工程款未及时冲转、相应工程在实际结算后未及时冲抵等错误而导致会计帐目中记录的应付帐款数额存在重大错误。该情况建安公司已经向法庭提供了相关会计凭证等作为基础资料予以证明,且德威会计师事务所对此进行了专项审计,在建安公司提供的第四组第一份证据审计报告的附件中,还对所涉具体错误进行了一一列明。二、从巨化公司与建安公司之间的实际结算的事实来看,建安公司也不拖欠巨化公司款项,《企业询证函》存在重大错误。清理双方全部业务往来帐目可知,建安公司已付金额已经超出发票金额158万元。而根据双方之间结算的方式,建安公司已经向法院提交了全部预决算书,且该预决算书与发票和付款等都能一一对应,能够说明巨化公司交付的全部预决算书已经全部结算并付款。从合同来看,建安公司已经向法院提供了全部519份合同。三、由于《企业询证函》存在重大错误,因此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巨化公司认为尚有工程款未结清的,应当进一步举证。 巨化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一、判令建安公司支付巨化公司所欠工程款项11?189?356.01元;二、建安公司赔偿巨化公司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工程款11?189?356.0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建安公司承担巨化公司支出的律师服务费20?0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110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定事实:巨化公司与建安公司于2006年至2015年期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关系,由巨化公司负责建安公司小土建、防腐、保温、搭建架子、油漆、油罐检修、安装、检修等业务。2018年1月16日,建安公司向巨化公司发送YF17010《企业询证函》一份,载明:“建安公司聘请宁波浙甬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会计报表进行审计。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的要求,询证建安公司与巨化公司的往来帐项。所列数据出自建安公司帐簿记录,如与巨化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数据证明无误”处盖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数据不符”的下端列明不符金额。巨化公司在填好本函后请直接回寄至宁波浙甬会计师事务所。回函地址:……收件人:夏晴瑶……1.建安公司与巨化公司的往来帐项为:截止2017年12月31日,建安公司欠巨化公司应付帐款13?208?722.42元,巨化公司欠建安公司预付帐款2?019?366.41元。2.其他事项,本函仅为复核帐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 建安公司共计收到巨化公司开具的发票136?722?368.79元,共向巨化公司支付工程款138?302?368.39元。审理中,巨化公司、建安公司均明确,建安公司并未向巨化公司超额支付。 受建安公司委托,德威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德威(会)专审字(2019)00128号《专项审计报告》一份,载明对截止2019年6月30日建安公司《余额明细表》情况发表审计意见。审核结果为:截止2017年12月31日,建安公司帐面应付巨化公司工程款余额11?189?356.01元。经清理核对,建安公司对原帐面错帐或未及时结转的工程款项等进行调整,调整后,截止2019年6月30日,建安公司应付巨化公司工程款余额为173?464.44元。审理中,建安公司已支付完毕上述款项。 一审审理中,双方确认,2018年10月16日,巨化公司因双方争议向一审法院起诉建安公司,并申请财产保全,为此支付财产保全担保费11?0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巨化公司为涉案诉讼支付律师服务费20?000元。
二、一审法院否定《企业询证函》的主要证据是《专项审计报告》,但其采信《专项审计报告》存在非常严重的错误,对该报告的意见断章取义,以偏概全。第一、《专项审计报告》的结论性意见完整表述为:截止2017年12月31日,建安公司应付巨化公司工程款余额为11189356.01元。经清理核对,公司对原帐面错帐或未及时结转的工程款项等进行调整,调整后,截止2019年6月30日,建安公司应付巨化公司工程款余额为173464.44元。而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时仅截取第二部分,使看起来调整是审计单位所为,而忽略了第一部分重要描述。此处的帐目调整主体并非德威会计师事务所,而是建安公司。该《专项审计报告》结论中载明的工程款余额为173464.44元,是建安公司自行调帐的结果。一审法院以建安公司单方行为来否定同样是其制作的《企业询证函》,显然自相矛盾,有违“禁止反言”原则。第二、建安公司自行调帐行为及结论,是否合法、合约,德威会计师事务所并未作出评价。《专项审计报告》结论中表述的“原帐面错帐或未及时结转的工程款项等”仅是建安公司单方认为,而非审计单位的定性。《余额明细表》是建安公司自行制作,错帐或补结转(应结转而未结转)的定性是建安公司自行认定,调整原帐面记载也是建安公司单方行为,德威会计师事务所没有判断原帐面记载错误是否存在相应事实依据、也没有判断调整原帐面记载是否基于真实、合法的法律关系。第三、《专项审计报告》的审计结果载明的数额与《企业询证函》载明的欠款数额是完全一致的,至于建安公司资料中反映该数据的原始凭证,是否存在记载错误问题,需要由建安公司一一说明错误原因,并提交相应证据。第四、《专项审计报告》是为了本案诉讼专门形成的。巨化公司曾在2018年10月1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过一次诉讼,但之后因故暂时撤回起诉。巨化公司在撤回第一次诉讼后,于2019年8月1日重新立案。而该《专项审计报告》出具时间是在2019年7月5日,显然是为了应对第二次诉讼而准备的,该《专项审计报告》证明力小于《企业询证函》。 综上,巨化公司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完全可以证明建安公司自行调帐前财务记载数据为11189356.01元。建安公司并未明确阐述并提交证据证明其自行调帐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专项审计报告》只是对建安公司自行调帐行为的一种见证或核实,并无其他证明力。据此,建安公司应当按照《企业询证函》记载的欠款金额向巨化公司支付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建安公司是否尚欠巨化公司工程款项11?189?356.01元;2.建安公司是否应承担巨化公司已支付的律师服务费、保全担保费、财产保全申请费。 关于争议焦点1,本案中巨化公司主张建安公司尚欠工程款项11?189?356.01元,并提交《企业询证函》进行证明。建安公司主张涉案《企业询证函》记载内容错误。一审法院认为,《企业询证函》是企业在财产清查中为了核实往来款项的真实性而寄送往来单位的一种核对函件,系对合同履行情况的书面记载,对合同履行情况具有证明效力,同时在一定条件下也具有债权凭证的作用。但《企业询证函》所记载内容对相应事实的证明效力,并非唯一和绝对,有其他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其记载内容存有错误的,其即不具有当然的证明效力。本案中,建安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企业询证函》内容有误。理由如下:第一,从合同清单来看。建安公司提供的合同清单共计519份建设工程合同,巨化公司主张建安公司提交的合同并非双方全部合同,仅提交4份合同予以证明,但建安公司对该4份合同进行了解释说明,一审法院对建安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第二,从发票开具和支付情况来看。建安公司共计收到巨化公司开具的发票136?722?368.79元,共向巨化公司支付工程款138?302?368.39元。双方均确认差额部分系收据做帐,故票据金额和支付金额基本能够对应。第三,从预(决)算书清单来看。建安公司提交了双方预(决)算书清单共83页;巨化公司主张双方施工项目较多,结算周期较长,实际结算金额远高于合同暂定价,存在未完成结算的可能性。在建安公司提交了预(决)算书清单的情况下,巨化公司应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存在未结算的工程,但巨化公司未举证证明,仅以“工程多、结算周期长、实际结算金额高于合同暂定价”为由主张存在未结算的工程,过于牵强,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第四,从宁波浙甬会计师事务所员工夏晴瑶的证人证言和德威会计师事务所有《专项审计报告》来看。夏晴瑶陈述宁波浙甬会计师事务所依据建安公司提供的应付帐款帐面余额发函询证。德威会计师事务所《专项审计报告》载明建安公司应付帐款帐面余额由三部分组成:尚未完工按工程进度预提应付工程款、已完工尚未结算或结转的预提应付工程款、已完工结算实际应付未付外部施工单位的工程款;对预提工程款中大额串户5?320?000元转出,对历年每年年末预提工程款未及时冲转1?100?000元进行冲转,对应结转而未结转的原预提工程款项中2?654?361元一次性冲回生产成本,审核结果为:调整后,截止2019年6月30日,建安公司应付巨化公司工程款余额为173?464.44元。该审计报告说明了涉案《企业询证函》应付帐款帐面余额内容错误的原因,审计符合审计准则,巨化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推翻,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综上,建安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企业询证函》内容有误,在此情形下,涉案《企业询证函》不能作为事实认定和判决的唯一依据。现巨化公司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建安公司尚欠工程款项11?189?356.01元,一审法院对巨化公司要求建安公司支付工程款11?189?356.01元的诉请难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建安公司发送给巨化公司的《企业询证函》应付帐款数额存在重大错误,导致本案诉讼,建安公司应对巨化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产生的费用,即律师服务费、财产保全担保费、财产保全申请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亦由建安公司负担为宜。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镇海石化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巨化集团公司工程有限公司律师服务费20?0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11?0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36?000元;二、驳回巨化集团公司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8?936元,由镇海石化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德威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对于宁波浙甬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企业询证函》在证明力上是否形成优势。 根据查明的事实,2018年1月16日建安公司委托的审计单位宁波浙甬会计师事务所向巨化公司发送案涉《企业询证函》,询证截止2017年12月31日,建安公司与巨化公司间的往来帐目情况。巨化公司上诉称建安公司应按照案涉《企业询证函》载明的欠付金额支付工程款。建安公司则辩称《企业询证函》所载内容错误,不能反映双方间的真实债权债务关系,并提供了其自行委托的德威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用以说明《企业询证函》数据存在错误。本院认为,德威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不足以证明宁波浙甬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企业询证函》所载的数据是错误的,其理由如下: 第一、案涉《企业询证函》反映的是截止2017年12月31日建安公司与巨化公司间的往来帐目情况,该金额并非当年度产生,而是历年财务累计的反映。经一审庭审调查及二审庭审询问,建安公司自认其委托的宁波浙甬会计师事务所在2015年、2016年及更早的年份向巨化公司发送过同类《企业询证函》。本院指令建安公司作为持有证据一方,在限定期限内提供2006年至2017年期间所有《企业询证函》,但建安公司拒不提供,应作对其不利的解释。 第二、案涉《企业询证函》由建安公司聘请的宁波浙甬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建安公司在庭审中亦自认该《企业询证函》记载内容与其调帐前财务记帐凭证财务数据一致。本院认为,建安公司自认《企业询证函》记载内容与其调帐前财务记帐凭证财务数据一致,建安公司如认为其财务原始记帐存在错误,应当提供高于一般证明标准的证据,说明其错误发生原因及错误事实。本案中,建安公司虽抗辩称《企业询证函》所载的内容是错误的,不能反映双方之间的真实债权债务关系,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难以采信。 其一,建安公司提交了其自行委托的德威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用以说明《企业询证函》数据存在大量错误。但该《专项审计报告》所附《余额明细表》却明确记载了建安公司历年累计的、截止2017年12月31日的应付帐款余额11189356.01元,该数额与《企业询证函》欠款数额一致。结合本院调查笔录,承担建安公司常年财务审计工作的宁波浙甬会计事务所答复亦确认其作出的《企业询证函》记载数据与建安公司原始财务帐册一致。本院认为,《企业询证函》载明的应付帐款余额的确与建安公司财务原始记载数据一致。建安公司设立有专门的财务审计部门,并委托专业审计单位进行历年年度审计。如果其原始财务账册记载存在大量错误,理应在历年审计中发现并及时纠正,现建安公司在进行历年财务审计,并委托专业审计单位进行审计的情况下未发现错误,在一审法院受理后才进行调帐,有违常理。 其二,德威会计师事务所在其出具《专项审计报告》时亦明确:“建安公司于2018年至2019年6月期间对巨化公司历年往来款,分具体工程项目进行了清理,并调整了错帐或补结转(应结转而未结转)的原预提工程款项”。可见,据以作出《专项审计报告》的调帐行为系建安公司单方面自行进行,是建安公司单方面的意思表示。且德威会计师事务所在该审计报告中未对建安公司调帐的合理性、合法性作出任何明确的解释和说明。 其三、威远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咨询报告》意见载明《余额明细表》出发的审计程序无法满足其实现应付帐款完整性的认定,且在长达10年的时间里,建安公司未对该串户调整的532万元差错进行调整,而审计也未对该调整对被串户单位进行函证、审计结论仅根据建安公司提供的资料作出,未获取外部独立来源的审计证据,故对内部证据是否能导出现有结论存在疑虑。 其四、本院根据巨化公司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责令建安公司限期提交据以作出上述审计报告的预提凭证、调帐凭证,建安公司拒不提供。 综上,本院认为,案涉《专项审计报告》作出的依据系建安公司单方面作出调帐之后的结果,而在本院责令其提交据以作出上述审计报告的预提凭证、调帐凭证之后,建安公司拒不提供,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调帐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应由建安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据此,本院认为,《专项审计报告》在专项审计程序上存在瑕疵,其审计的结论并不能作为判定双方剩余应付工程款的依据。一审法院仅以建安公司单方委托的专项审计报告否定《企业询证函》,属证据采信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至于建安公司提出的要求巨化公司提交其与建安公司之间自2005年起至2020年止全部会计资料。本院认为,巨化公司在一审中对于已开票136722368.79元、已付款138302368.39元的事实无异议,双方也确认实际上建安公司并未对巨化公司进行超额支付,巨化公司自认其财务记帐仅反映上述开票、收款情况。因此,建安公司上述申请要求巨化公司提供的会计资料,所要证明事实与本案争议并无关联。 综上所述,上诉人巨化公司的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巨化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6-2017年工程结算汇总表、2006-2017结算凭证,拟证明巨化公司根据建安公司一审提供的结算书详单以及结算凭证进行了整理和统计,发现最终合计结算总金额为155310809.42元,远超建安公司一审主张的138302367.96元,差额为17008441.46元; 2.工程款余额明细表,拟证明经巨化公司核查,该明细表中序号205、211、227的施工项目,建安公司财务调整原因为“大额单位串户调整”,但建安公司单方财务调整理由不成立; 3.序号205所涉“原油调和系统完善”项目对应的付款凭证、发票、收据、结算清单、结算书,拟证明序号205所涉“原油调和系统完善”项目实际为巨化公司施工,该项目预提工程款1200000元应当结算给巨化公司,而建安公司进行串户调整是错误的; 4.序号211所涉“G928到期检修”项目对应的付款凭证、发票、收据、结算清单、结算书,拟证明序号211所涉“G928到期检修”项目实际为巨化公司施工,该项目预提工程款120000元应当结算给巨化公司,而建安公司进行串户调整是错误的; 5.序号227所涉“炼厂罐区改造款”项目对应的付款凭证、发票、收据、结算清单、结算书,拟证明序号227所涉“炼厂罐区改造款”项目实际为巨化公司施工,该项目预提工程款3000000元应当结算给巨化公司,而建安公司进行串户调整是错误的; 6.施工号为7132-1290的合同、施工号为814-11/0620的合同、施工号为0311-1224的合同、施工号为9144-032143的合同、施工号为9321-1099的合同、施工号为9322-1101的合同、施工号为9274-509的合同,拟证明巨化公司提交的上述合同,建安公司既未结算款项给巨化公司,也未包括在其一审提交的合同清单或款项支付清单中,可见建安公司肯定存在尚欠巨化公司的工程款项,从而也说明建安公司单方对对帐函反映的欠款数据进行财务调帐的行为是不真实、不客观的; 7.宁波威远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远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能否实现附带审计目标咨询报告》(以下简称《咨询报告》),拟证明该《咨询报告》指出:(1)“从《余额明细表》出发的审计程序无法满足其实现应付帐款完整性的认定,即无法满足截止2017年12月31日的应付款余额完整性认定,亦无法满足2018年至2019年6月30日的调整额完整性的认定”;(2)“但鉴于审计串户金额占比较大,涉及到重大调整,向被串户公司函证以获取外部证据应不失为一种提高保证程度的有效手段”;(3)“涉及串户调整的5320000元陆续发生在2006年至2017年。在长达10年的时间里,建安公司未对该差错进行调整,因此我们对被串户公司是否向镇海石化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过此项债权存在疑虑”;(4)“建安公司提供的《余额明细表》并不当然具体审计准则所称的相对性,《专项审计报告》仅对《余额明细表》发表审计意见,而非对建安公司双方工程款余额发表意见,故审计报告结论同否定原告诉讼请求之间并非具有相关性”;(5)“该审计报告仅根据建安公司提供的资料作出,未获取外部独立来源的审计证据,故我们对内部证据是否能导出现有结论存在疑虑”;(6)“我们没有发现《专项审计报告》在应付帐款权利和义务、计价和分摊的认定上是否执行其他必要的审计程序”。因此,案涉《专项审计报告》不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该报告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最终结算工程造价,且审计程序存在严重瑕疵,不足以否定《企业询证函》记载内容。 建安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在一审时已经进行质证,巨化公司对一审结算金额是没有异议的。对本次重新统计,巨化公司统计的结果,一部分是按照结算书封面的价格来统计,统计的金额并非最后的结算金额,需要进一步通过财务核算之后才会形成最终双方实际工程款项数额,该数额与建安公司统计金额不一致,情况不一致主要反应在附件1差了约376万元,第二项巨化公司金额录入错误,差了约68万元,附件3巨化公司按照预付进度款时预估工程量统计了金额该部分金额在本案中重复计算,而且该部分金额已经全部付清,多统计了1788万余元,另需要说明列表3中巨化公司2962项、2009年3842号凭证,这个数字在所有结算书中都是没有的,巨化公司提交的4395项、2007年92号凭证、6347项金额本身在建安公司的清单里没有的。巨化公司统计的清单,建安公司已经支付和扣减的款项没有统计进去,少计算了一部分工程款金额约550万元;对证据2-5,所涉及的三项工程相应的费用已经全部结算给巨化公司,如果巨化公司认为除了结算书工程外,还有其他工程款项未结,可以出示。同一个工程有多家外包单位,预提款项时会进行串户。而且,从该几项证据来看,预提工程款并非实际结算的工程款数额,预提之后还要经过结算,确定最后的付款金额;对证据6,前四份合同质证意见同一审一致。施工号为9321-1099的合同、施工号为9322-1101的合同本身并非是实际施工合同是安全协议,具体的项目名称等要对应合同,施工号为9321-1099的合同因为施工号是有三份合同,建安公司提供的都有相应的结算票据,分别结算在2011.1-74号、2011.1-75号、2014.9-418号凭证等,施工号为9322-1101的合同是实际施工人赵海云的项目,在2019年5月385号凭证结算,施工号为9274-509的合同对应的结算凭证是2011.5-455号凭证,对证据7,三性均有异议,威远会计师事务所提出的意见仅仅是对德威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的疑虑,并非说明《专项审计报告》存在错误,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结合其他证据材料可以明确《专项审计报告》审计的材料是完整的,审计结果是正确的。综合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作为结算依据的全部“工程预决算书”,巨化公司开具的发票及建安公司支付的款项来看均能相互印证建安公司已经支付全部款项,不存在尚应支付给巨化公司的应付帐款。 二审中,建安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审查,对巨化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2006-2017年工程结算汇总表,因该证据系巨化公司单方制作,且建安公司持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对2006-2017结算凭证,工程款余额明细表以及序号205、序号211、序号227对应的付款凭证、发票、收据、结算清单、结算书,该证据均在一审中作为证据出示,且建安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施工号为7132-1290的合同、施工号为814-11/0620的合同、施工号为0311-1224的合同、施工号为9144-032143的合同、施工号为9321-1099的合同、施工号为9322-1101的合同、施工号为9274-509的合同,因建安公司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本院对《咨询报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二审中,本院依职权向宁波浙甬会计师事务所夏晴瑶作了询问笔录,并调取了建安公司向石化公司发送的《企业询证函》4份。 巨化公司经质证认为,对《企业询证函》和二审法院制作的调查笔录三性均无异议,认为《企业询证函》可以表明建安公司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每年对巨化公司与建安公司之间的应付、预付帐款进行审计,建安公司最后一次发送《企业询证函》的数据是正确的。对此,具体经办的会计师也作了确认,明确《企业询证函》与原始记帐数据存在差异的情形是很少见的。因此,可以表明建安公司所称的财务记帐情况存在错误不是事实,如果财务记帐存在错误,后续调帐行为也存在错误。 建安公司经质证认为,对《企业询证函》真实性没有异议,《企业询证函》中记录的预付与应付的金额是建安公司帐面记录的金额,但该金额错误,并非实际拖欠巨化公司的款项。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笔录记载的金额与对《企业询证函》的意见一致,认为金额错误,并非实际拖欠巨化公司的款项。根据会计师一审证人证言,会计师仅根据帐目记载进行询证,并非是其实际审计之后的结果。会计人员陈述其未碰到过发函与帐目数字存在重大错误情形与本案无关。由于石化行业特殊性,建安公司跨年度的帐目需要进行预提成本做帐,等实际项目完成后,根据最终决算结算冲帐,本案中,帐面金额包含了预提款项未结转的余额,在本次询问笔录中未体现,认为该份笔录所做内容不完整,不能作为建安公司欠款的依据。本案中,巨化公司至今未提交其他证据材料,应由巨化公司继续举证。 二审中,巨化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责令建安公司提交德威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专项审计报告》所附《余额明细表》中原始记帐凭证。建安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责令巨化公司提交其与建安公司之间自2005年起至2020年止全部会计资料。本院责令双方在2020年11月10日按照对方申请,提供相应证据材料,并告知逾期视为放弃举证。上述举证期满后,巨化公司、建安公司均未提供相应证据材料。建安公司在二审辩论终结后申请了司法鉴定,本院依法未予以准许。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的事实:建安公司聘请宁波浙甬会计师事务所对建安公司会计报表进行审计。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的要求,发送《企业询证函》询证建安公司与巨化公司的往来款项。建安公司发送的《企业询证函》载明的往来帐项目列示为:截止2012年12月31日,巨化公司欠建安公司预付帐款25309109.67元,建安公司欠巨化公司应付帐款34416725.02元,其他应付款20000元;截止2013年12月31日,巨化公司欠建安公司预付帐款24192365.42元,建安公司欠巨化公司应付帐款30766557.02元;截止2014年12月31日,巨化公司欠建安公司预付帐款15325386.61元,建安公司欠巨化公司应付帐款20711975.55元;截止2015年12月31日,巨化公司欠建安公司预付帐款14415075.26元,建安公司欠巨化公司应付帐款25194843.74元;截止2016年12月31日,巨化公司欠建安公司预付帐款4632190.34元,建安公司欠巨化公司应付帐款13699559.33元。
一、撤销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2019)浙0211民初269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2019)浙0211民初26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镇海石化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巨化集团公司工程有限公司律师服务费200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11000元,共计31000元; 三、镇海石化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巨化集团公司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189356.01元,并支付巨化集团公司工程有限公司以11189356.01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一审案件受理费8893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镇海石化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8936元,由镇海石化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吕伟东 审 判 员 俞灵波 审 判 员 赵保法
法官助理 汪学良 代书记员 陈剑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