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802民初6483号
原告:衢州山河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26912819041,住所地衢州市柯城区航埠工业功能区凤山路9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远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远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巨化集团公司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0147760899F,住所地衢州市巨化中央大道。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沐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衢州山河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衢州山河公司)与被告巨化集团公司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化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双方争议较大,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衢州山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巨化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衢州山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砼款人民币1154634.1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20年10月1日起以人民币1154634.1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人民币630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砼款人民币1154634.1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21年9月26日起以人民币1154634.1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浙江**中硝科技有限公司电子含氟气体C1项目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约定:1、被告向原告采购商品混凝土;2、付款方式为每月月底对账一次,一个月内付请全部货款;3、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自拖欠之日起按逾期货款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4、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可向柯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混凝土。然而被告却并未按约支付砼款,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砼款人民币1154634,1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遂起诉。
被告巨化工程公司辩称,认可尚欠原告衢州山河公司货款的事实,但对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不认可。被告于2019年11月28日向原告支付砼款300000元,但原告在2019年11月的对账单上只记载了41104元,少算258896元,因此欠款金额应再减去258896元。被告因双方对账未对清才未付剩余货款,故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巨化工程公司因浙江**中硝科技有限公司电子含氟气体C1项目需要,向原告衢州山河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双方签署《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对采购混凝土的各项事宜进行约定,其中合同第七条第3款约定每月月底对账一次,以开票日为期,一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合同第九条第5款约定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原告有权暂且保留相关的混凝土技术资料,自拖欠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被告应按逾期货款每日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也可停止供应预拌混凝土并追回欠款。如发生诉讼,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合同第十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依法向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第十一条第10款约定被告与原告办理(收发货、对账)等相关事宜的人员为江国平、***。合同签署后,被告巨化工程公司将浙江**中硝科技有限公司电子含氟气体C1项目交由案外人江国平负责实际施工。原告衢州山河公司按约于2019年10月起向被告供货,供货过程中,原告衢州山河公司每个月供货完毕后均会于月底制作一份《对账清单》,载明当月供货内容、本月合计货款金额、上月止欠款金额、本月已收款金额及应收款余额,交由被告巨化工程公司核对,并由合同制定的人员江国平、***签字确认。截止至2020年8月,原告衢州山河公司总计供货金额为1668738元,亦于2021年8月26日止开具了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期间,被告巨化工程公司于2019年11月28日、2019年11月30日、2019年12月17日、2019年12月31日、2020年1月23日和2020年7月8日通过银行承兑汇票及现金转账方式向原告衢州山河公司支付了300000元、120000元、3000元、300000元、50000元。其中,2019年11月的《对账清单》中,在“本月已收款”栏载明的金额为41104元,并非2019年11月28日支付的300000元,故该月《对账清单》载明的“应收款余额”为404578.72元,被告巨化工程公司并未对此提出异议。之后的《对账清单》中“上月止欠款”金额均以404578.72元作为基数累计,且被告巨化工程公司授权的江国平、***均签过字确认未提异议,最后一份《对账清单》载明的“应收款余额”为1154634.16元。后原告衢州山河公司要求被告巨化工程公司支付砼款1154634.16元,被告巨化工程公司均未按约付款。原告催要无果,遂起诉,并因本案诉讼支付浙江远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63000元。
庭审过程中,原告衢州山河公司表示因被告巨化工程公司实际施工人江国平原告之间还有其他项目货款未结清,该其他项目也系***挂靠巨化集团的,故双方协商确认将巨化工程公司于2019年11月28日交付原告的3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中的258896元清偿其他项目的欠款,余款41104元作为案涉合同项下的还款。
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交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对账清单》、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承兑汇票、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浙江远图律师所法律服务委托协议、浙江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律师费转账凭证及到庭当事人的***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告巨化工程公司于2019年11月28日支付原告的300000元是否全部用于支付本案货款。原告主张其中41104元为支付本案货款,其余258896元为支付其他项目的欠款。被告辩称该300000元均系支付本案货款。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巨化工程公司在《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明确指定江国平、***代表其公司与原告办理收发货、对账等相关事宜。其次,根据2019年11月的《对账清单》,原告衢州山河公司在本月已收款中明确载明被告巨化工程公司仅支付货款41104元,应收款余额为404578.72元,且之后《对账清单》中的上月止欠款金额均以404578.72元作为基数累计,进行每月结算,并由被告巨化工程公司授权的***、***每月签字确认,直至供货结束,被告巨化工程公司一直未提异议。被告巨化工程公司上述行为既是对2019年11月28日支付货款金额为41104元的承认,也是对总欠款金额1154634.16元的承认。在此期间,被告巨化工程公司也陆续支付了多笔款项,根据日常惯例,被告巨化工程公司不可能对对账情况一无所知。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不予采纳。被告巨化公司还辩称,违约金应自起诉之日起算,且律师费损失过高。本院认为,《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明确约定以开票日为期,一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逾期支付货款的,自拖欠之日起按逾期货款的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原告已依约完成供货,并于2021年8月26日开具了最后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理应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其未按约付款,已构成违约,应自逾期之日即2021年9月26日起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律师费损失。经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63000元,该金额并不违反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司法厅的浙价服(2015)203号文件的规定。至于违约金标准,本院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情况,酌情调整为按照LPR的1.5倍计算。
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巨化集团公司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衢州山河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154634.16元及逾期违约金(以1154634.16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及律师费损失63000元;
2、驳回原告衢州山河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22元,减半收取计9111元,由原告衢州山河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045元,被告巨化集团公司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逾期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