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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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702民初2831号
原告:***,男,196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衢州市柯城区正扬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衢州市柯城区正扬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巨化集团公司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巨化中央大道。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沐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沐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开元路2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振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华永和氟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下伊村(**开发区)1幢。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巨化集团公司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化公司)、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安公司)、金华永和氟化工有限公司(以下***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省安公司申请调查取证,本案延期开庭并因此扣除审限一个月,后于同年7月2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两次庭审均通过人民法院在线服务平台参加诉讼,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第二次庭审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巨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省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永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巨化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85455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385455元为基数,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8年10月29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75161.78元,实际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省安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603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360300元为基数,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9年1月27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64854元,实际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由被告永和公司为前述两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被告巨化公司将其从被告永和公司承包的位于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的永和公司零星维修、安装工程、生产装置带法兰封头R32反应器拆装及配管安装工程(含管道安装部分)、生产装置R152a反应器配套项目拆除等项目交由原告进行实际施工,并签订项目经理部***包责任书,工程期限由被告永和公司向被告巨化公司出具的联系单确定,项目安装工程量的核算由双方施工代表核准的实际安装工程量进行分阶段结算,被告永和公司工程款未付,被告巨化公司付款相应延付,项目经理为原告。后上述项目结束,合同到期,被告永和公司于2017年10月29日对剩余部分工程进行抽检,经过检测该剩余部分工程质量合格,竣工验收,该部分工程的款项为385455元,但被告巨化公司及被告永和公司却一直拒绝向原告支付该工程款。2017年,被告省安公司将其从被告永和公司承包的永和公司零星维修、安装工程等项目交由原告进行实际施工,工程期限由被告永和公司向被告省安公司出具的联系单确定,项目安装工程量的核算由双方施工代表核准的实际安装工程量进行分阶段结算,被告永和公司工程款未付,被告省安公司付款相应延付,项目经理仍为原告。后上述项目结束,合同到期,被告永和公司于2018年1月27日对剩余部分工程进行抽检,经过检测该剩余部分工程质量合格,竣工验收,该部分工程的款项为360300元,但被告省安公司及被告永和公司却一直拒绝向原告支付该工程款。上述两笔工程款经原告多次沟通催讨,均未果。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工程量已经被告确认并验收合格,各被告应当按约支付工程款给原告,现被告未按约履行上述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
被告巨化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清。另,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过诉讼时效。
被告省安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清。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实际并非与被告省安公司之间发生的工程款。且本案诉讼时效已过。
被告永和公司答辩称:本案原告的诉请,其实应分别由两个案件处理,原告合并起诉是不合理的。永和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永和公司是与被告巨化公司和省安公司之间发生法律关系,且与巨化公司、省安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清,两家公司从未向永和公司主张过权利。即使存在工程款未付的情况,也是应由原告向巨化公司、省安公司主张权利,两家公司再向永和公司主张权利。本案原告起诉无论从程序上还是实体上都缺乏法律依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针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016-3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安全文明***诺书、2016-4安装工承包合同、2016-5安装工程施工合同、2016-4-1永和公司生产装置带法兰封头反应器拆装及配管安装工程项目经理部***包责任书、2016-5-1永和公司生产装置R152a反应器配套项目拆除工程、带法兰封头反应器拆装及配管安装工程项目经理部***包责任书原件各1份,2016-3-补合同补充协议、2016-3-1永和公司2016年度零星维修、安装等工程项目经理部***包责任书、2016-3-1永和公司焚烧项目安装工程项目经理部***包责任书复印件各1份、安装工程费用表、工程量确认单、项目检测报告单复印件1组27页,用以证明被告巨化公司将其从被告永和公司承包的永和公司零星维修、安装工程、生产装置带法兰封头R32反应器拆装及配管安装工程(含管道安装部分)、生产装置R152a反应器配套项目拆除工程等项目交由原告进行实际施工,并签订项目经理部***包责任书,工程期限由被告永和公司向被告巨化公司出具的联系单确定,项目安装工程量的核算由双方施工代表核准的实际安装工程量进行分阶段结算,被告永和公司工程款未付,被告巨化公司付款相应延付,项目经理为原告,后上述项目结束,合同到期,被告永和公司于2017年10月29日对剩余部分工程进行抽检,经过检测该剩余部分工程质量合格,竣工验收,该部分工程的款项为385455元且未支付的事实;2.171385号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供需双方廉政共建协议、安全文明***诺书、施工安全协议书复印件各1份,安装工程费用表、工程量确认单、项目检测报告单复印件1组75页,用以证明2017年,被告省安公司将其从被告永和公司承包的零星维修、安装工程等项目交由原告进行实际施工,工程期限由被告永和公司向被告省安公司出具的联系单确定,项目安装工程量的核算由双方施工代表核准的实际安装工程量进行分阶段结算,被告永和公司工程款未付,被告省安公司付款相应延付,项目经理仍为原告。后上述项目结束,合同到期,被告永和公司于2018年1月27日对剩余部分工程进行抽检,经过检测该剩余部分工程质量合格,竣工验收,该部分工程的款项为360300元且未支付的事实;3.(2020)浙0702民初7096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20年8月12日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本案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其中证据1,被告巨化公司对该组证据中属于原件的证据,认为从形式上而言应该真实,具体需要进一步核实,对复印件的部分,要求原告提交原件,在仅有复印件的基础上,仅对原告与巨化公司之间存在承包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省安公司认为与其无关;被告永和公司对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责任书表示不清楚,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存在合同关系,无法证明合同的履行情况及巨化公司与永和公司之间的结算事实。证据2,被告巨化公司、永和公司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省安公司提出该组证据中的安装工程费用表、工程量确认单、项目检测报告单复印件与涉及巨化公司的证据混同,无法明确,但省安公司从事实角度出发对本组证据中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供需双方廉政共建协议、安全文明***诺书及施工安全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省安公司已经按照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结清了款项,安装工程费用表、工程量确认单、项目检测报告单涉及的工程款实际都是在原告和巨化公司之间发生,该组证据存在施工单位处涂改的情况。证据3,被告巨化公司、省安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诉讼时效已过;被告永和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无法证明诉讼时效中断,永和公司与原告不存在法律关系,而是与巨化公司、省安公司存在法律关系。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对其中属于原件的证据,包括2016-3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安全文明***诺书、2016-4安装工承包合同、2016-5安装工程施工合同、2016-4-1永和公司生产装置带法兰封头反应器拆装及配管安装工程项目经理部***包责任书、2016-5-1永和公司生产装置R152a反应器配套项目拆除工程、带法兰封头反应器拆装及配管安装工程项目经理部***包责任书,本院予以确认真实性,并确认原告与巨化公司订立相关合同的事实;对于属于复印件的2016-3-补合同补充协议、2016-3-1永和公司2016年度零星维修、安装等工程项目经理部***包责任书、2016-3-1永和公司焚烧项目安装工程项目经理部***包责任书,以及安装工程费用表、工程量确认单、项目检测报告单复印件,其中的2016-3-1永和公司2016年度零星维修、安装等工程项目经理部***包责任书,虽系复印件,但与被告巨化公司提交的合同扫描件中的编号为“2016-3-1”***包责任书内容一致,该两份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故对该份责任书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其余复印件,因未有可供核对的原件,对真实性难以确认。证据2,鉴于被告省安公司对其中171385号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供需双方廉政共建协议、安全文明***诺书、施工安全协议书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真实性,并对双方之间订立合同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安装工程费用表、工程量确认单、项目检测报告单复印件,原告未能提交可供核对的原件,对真实性难以确认。证据3,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曾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对被告巨化公司提交的证据:1.结算表1份,用以证明巨化公司已将从被告永和公司收到的工程款,在按合同扣除利润和税金后支付给原告;2.内部承包合同3份,用以证明合同中的第4条约定,与原告提交的合同中的约定不同;3.会计记账凭证及银行首付款凭单1组,用以证明证据1结算表中收、付款明细的来源。
其中证据1、3,被告永和公司无异议,表示其与巨化公司之间的款项已经结清;原告本人在第二次庭审时到庭认可其从巨化公司的收款事实和收款时间;被告省安公司表示与其无关,请法庭核实。证据2,原告表示需要进一步核对;被告永和公司表示对该组合同不清楚;被告省安公司表示与其无关,请法庭核实。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3,被告巨化公司提交了原始财务凭证,原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明力。证据2,经核对三份合同的内容,原告对证据名称表述为“内部承包合同”,实际与原告提交的2016-4-1永和公司生产装置带法兰封头反应器拆装及配管安装工程项目经理部***包责任书、2016-5-1永和公司生产装置R152a反应器配套项目拆除工程、带法兰封头反应器拆装及配管安装工程项目经理部***包责任书、2016-3-1永和公司2016年度零星维修、安装等工程项目经理部***包责任书内容均一致,故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3、对被告省安公司提交的证据:1.《浙江省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内部承包(风险承包)合同》及附件1,用以证明2017年11月1日,省安公司承接了由被告永和公司发包的2017年度零星维护、安装工程项目,该项目系省安公司与永和公司合作的项目,原告为项目内部承包人,项目盈亏由***承担,而原告向被告省安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均系2017年11月之前在巨化集团公司限公司产生的工程款,原告无权向省安公司主张该部分工程款;2.永和公司2017年度零星维护安装等工程付款情况(合同号2017-4-19)、情况说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主张被告省安公司拖欠其2017年度零星维护安装工程项目工程款与事实不符,涉案工程款原、被告双方已经结清。
其中证据1,原告对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认为证据反而可以证明被告省安公司将其与永和公司的项目交由原告施工;被告巨化公司、永和公司表示不清楚。证据2,被告省安公司、永和公司无异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仅能证**和公司支付的款项已经全部结清,不能证明所有的款项均已支付。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2,系在第一次庭审后省安公司与原告核对了收付款明细的基础上由原告本人作出的书面**,上述两组证据相互结合,并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2,以及原告与被告省安公司的庭审**,对原告在与省安公司建立内部承包合同关系后,就原告实际施工的零星维护安装工程的工程款,永和公司向省安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省安公司均已与原告结清,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期间,被告永和公司将2016年度零星维护、安装等工程、生产装置带法兰封头R23反应器拆装及配管安装工程、生产装置R152a反应器配套项目拆除工程等工程项目发给被告巨化公司施工,双方针对各工程项目分别签订了《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其中的2016年度零星维护、安装等工程签订了《安全文明***诺书》,每份合同对工程建设地点、承包范围及内容、工程期限、价款结算与支付、工程质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巨化工程在承包上述工程后,于2016年1月4日与原告***签订了《永和公司生产装置带法兰封头R23反应器拆装及配管安装工程项目经理部***包责任书》、《永和公司生产装置R152a反应器配套项目拆除工程、带法兰封头R23反应器拆装及配管安装工程项目经理部***包责任书》,于3月14日签订《永和公司2016年度零星维修、安装等工程项目经理部***包责任书》,每份合同约定原告为项目负责人,在用款支付方面参照巨化公司和永和公司签订的合同相应条款执行。在借款或酬金方面,双方针对2016年度零星维修、安装等工程项目约定工程暂估价为50万元,生产装置带法兰封头R23反应器拆装及配管安装工程项目约定工程暂估价为35万元,生产装置R152a反应器配套项目拆除工程、带法兰封头R23反应器拆装及配管安装工程项目约定工程暂估价为25000元,三份合同均约定结算时以工程结算价为计费基础,按工程结算价的5%费率上交公司利润。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照工程范围及施工内容完成施工。施工期间,巨化公司合计收到永和公司工程款3287901元,在扣除利润、税金后支付给原告3108360.14元,公司财务凭证显示2018年期间仍有付款。
2017年11月,被告永和公司将2017年度零星维护、安装等工程发包给被告省安公司施工,双方签订了《安装工程承包合同》,针对建设地点、承包范围及内容、工程期限、价款结算与支付、工程质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时签订了《供需双方廉政共建协议》、《安全文明***诺书》及《施工安全协议书》。被告省安公司(甲方)在承包工程后,与原告(乙方)签订了《工程项目内部承包(风险承包)合同》,约定***担任项目经理,签约合同价为205万元,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11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8年10月31日;在内部承包方式方面,乙方按照甲方与建设单位确认的工程结算价(不含建设单位单独发包或指定分包纳入总包管理的专业分包工程总包管理配合费)5%向甲方交纳承包费。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照工程范围及施工内容完成施工。施工期间,被告合计付款给原告2602316.01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经原告与被告省安公司核对,原告出具情况说明,**“项目中永和公司向省安公司支付的款项与我本人均已结清,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宜”。
另查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永和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745755元、律师代理费40000元,后于同年9月18日申请撤诉,本院于当日作出(2020)浙0702民初709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撤回起诉。庭审中,原告**其因主张工程款事宜,最后一次联系巨化公司工作人员是在2018年5月份,最后一次联系省安公司工作人员在2018年10月份。
本院认为,对于被告永和公司将公司不同年度的零星维护、安装等工程分别发包给被告巨化公司、省安公司,巨化公司、省安公司又分别与原告建立内部承包合同关系,并将工程交由原告完成施工等事实,双方当事人之间不持争议。当事人之间的争议首先是本案是否存在应付未付工程款的情况,原告主张要求巨化公司、省安公司支付工程款,该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如该项主张成立的,才会涉及到永和公司付款责任和起诉是否已逾诉讼时效的问题。基于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解决本案纠纷应适用当时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巨化公司、省安公司欠工程未付的主要依据是项目抽检报告单及工程确认单,因两组证据均系复印件,在各被告对复印件持有异议的情形下,原告未能提交可供核对的原件或能够佐证复印件的其他证据;原告解释相关证据原件已交给永和公司,在永和公司予以否认的情形下,原告未能提供收件凭证或交接手续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从案涉总承包合同及内部承包合同来看,原告施工的工程量是在一定施工期限内,根据永和公司出具联系单持续发生,现巨化公司、省安公司分别提交了付款凭证,证实两家公司已多次、多笔付款,合计付款的金额均已超出了合同暂定价。因此,即使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抽检报告单、工程确认单等证据真实反映了阶段工程量,以及合同双方当事人曾就该部分工程量达成结算口径,考虑到双反之间有多次付款,不应仅审查单次结算价款,而应比较实际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是否达到了应付工程款的数额。巨化公司、省安公司作为负有支付工程款义务的合同当事人,均已提交了履行凭证,且在原告主张的抽检实施日期之后,两家公司仍有较大金额的款项给付,然而原告并未举证证实应付的工程款总额多于实际已经收到的工程款数额,故对原告主张巨化公司、省安公司未付清工程款、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再者,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针对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情形进行了规定,但发包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发包人尚未向转包人付清款项,并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而现有证据并不能证实巨化公司、省安公司尚欠工程款未付,各被告之间也均**彼此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清,故原告主**和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主张,依法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等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329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