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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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126民初456号
原告:巨化集团公司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巨化中央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0147760899F。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沐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沐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天民菌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庆元县庆元工业园区五都工业园曙光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60605694500。
管理人:***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巨化集团公司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天民菌菇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化集团公司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浙江天民菌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巨化集团公司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对被告享有的钢管租赁租金406647.5元的债权为优先债权;2.判令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停工补偿款300000元的债权为优先债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浙江天民菌菇有限公司食用菌电商化产业综合项目补充协议》第9条约定:浙江天民菌菇有限公司二期工程由原告施工,由于被告资金匮乏原因,工程延误,双方确认停工期间补偿款为300000元,该款项由停工期间的钢管租赁费,塔吊费用,管理人员工资等组成。另据庆元县人民法院(2019)浙1126号执690号执行裁定书显示:原告用于被告二期工程的租赁钢管设备,因被告阻挠迟延拆除返还产生租赁费用共计406647.5元。对上述钢管租赁费,原告在执行程序中已实际垫付,有庆元法院结案证明为证。上述两项债权,被告破产管理人对金额均予以认定,但均列为普通债权。2021年11月11日,被告破产管理人在庆元法院召开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原告对上述债权的分配顺序提出书面异议,认为上述两项债权属于建设工程款,应列入优先债权,不应列入普通债权。后破产管理人回函异议不成立,并告知15日内可向庆元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浙江天民菌菇有限公司辨称,1.根据浙江天民菌菇有限公司第二次债权人会议资料债权核查及异议须知,债权人可在收到管理人通知后十五日内向庆元法院提起诉讼。逾期起诉或者不起诉的,视为同意管理人确定的意见。2022年3月7日之后向贵院提起诉讼,则已超过异议期间,视为同意管理人确定的意见。2.债权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报优先权,不符合优先受偿法定条件的,按普通债权清偿。钢管租赁租金406647.5元及停工补偿款300000元未在法定期限内申报优先权,已经超过法定优先受偿权的法定除斥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故若原告认为钢管租赁租金及停工补偿款应列为优先债权,在2018年申请仲裁时理应一并提出,但当时原告并未要求上述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应视为其自愿放弃该部分权利。3.根据(2019)浙1126民初165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确定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520800元,该款应在被告破产案中列为优先债权受偿。对于该部分工程款,管理人已经将相应工程款列为优先债权。但钢管租赁租金406647.5元及停工补偿款300000元并不在该款项范围内,属于建工工程事项额外产生的费用,不应依照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浙江天民菌菇有限公司食用菌电商化产业综合项目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第9条载明因被告原因造成原告停工损失,经原、被告协商约定停工补偿款为300000元,在主体结顶前按比例支付。2019年4月11日,本院出具(2019)浙1126民初42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项为原告于2019年5月11日前支付案外人庆元县永安钢管设备租赁服务部钢管租金396344元并返还租赁物钢管、扣件、接头等。后因被告考虑拆架后会影响项目形象和造成社会影响,要求原告缓期履行,致原告未能按该调解书约定履行义务。经案外人庆元县永安钢管设备租赁服务部申请执行,该案于2019年8月26日执行完毕。上述两项债权,被告破产管理人列为普通债权。2021年11月11日,被告破产管理人召开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原告对上述两项债权认定提出异议,认为上述两项债权应列入优先债权。2022年2月17日,破产管理人回函告知异议不成立。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告知函复印件,(2019)浙1126民初428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2019)浙1126执690号执行裁定书、结案通知书复印件,《浙江天民菌菇有限公司食用菌电商化产业综合项目补充协议》复印件,网上立案截图;被告提供的(2018)***字第49号丽水仲裁委员会调解书复印件,(2019)浙1126民初1652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债权申报表复印件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的请求权基础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前提应为案涉两项债权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但案涉两项债权分别为原告支付给案外人的钢管等租金及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停工补偿款,实质上均非建设工程价款。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两项债权属于建设工程价款,其以此主张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巨化集团公司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66元,减半收取计5433元,由原告巨化集团公司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