巨化集团公司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巨化集团公司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浙0211执异24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1972年8月1日出生,住浙江省三门县。 申请执行人:巨化集团公司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47760899,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花园街道浙江巨化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办公大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永为律师事务所。 被执行人:镇海石化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44384576,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蛟川街道炼化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2021)浙0211执364号申请执行人巨化集团公司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镇海石化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对本案的执行标的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立案予以审查。 异议人***向本院提出请求:要求确认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2民终2260号民事判决确定的镇海石化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巨化集团公司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189356.01元及相应利息其中的77.37%部分归异议人所有。事实与理由:2005年至2016年期间,异议人挂靠巨化集团公司工程有限公司承接镇海石化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发包的工程,异议人经与镇海石化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结算确认,异议人施工部分最终结算金额约1.06亿元,除剩余两个烂尾工程外。镇海石化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已付清其余款项。巨化集团公司工程有限公司收到镇海石化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上述款项后,扣除相应费用后亦逐步与异议人结清。2019年7月,镇海石化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与巨化集团公司工程有限公司发生诉讼,再次要求异议人确认结算情况。异议人再次向镇海石化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明确除13万元已完成结算尚待支付外,其他工程款均已结清。最近,异议人得知巨化集团公司工程有限公司以镇海石化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发出的《企业征询函》为依据打赢官司,镇海石化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巨化集团公司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189356.01元及相应利息。异议人认为,之前异议人与巨化集团公司工程有限公司、镇海石化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确认自己负责工程已经结算完毕,且被告知其他挂靠人亦结算完毕的事实。但是根据(2020)浙02民终2260号民事判决书,巨化集团公司工程有限公司对镇海石化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仍有1000多万元工程款,但巨化集团公司工程有限公司从未告知异议人仍有工程款可结,异议人也从未授权巨化集团公司工程有限公司起诉。据此,巨化集团公司工程有限公司在和异议人进行内部结算时肯定有事隐瞒,其申请执行实质是冒领异议人可得工程款,侵犯异议人的合法权益。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可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案异议人自称2005年至2016年期间挂靠巨化集团公司工程有限公司承接镇海石化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发包的工程,但又称“除13万元已完成结算尚待支付外,其他工程款均已结清”,故(2021)浙0211执364号案件的执行标的与异议人无关,异议人无权对此提出执行异议。至于异议人认为巨化集团公司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向其结算与(2020)浙02民终2260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内容相应的工程款,该事项不是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异议人可另行向巨化集团公司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综上,异议人无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其异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应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案外人)***的异议申请。 审 判 长 **烔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予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郑彦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