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402民初250号
原告:常州市材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丁堰村委沈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5781826566。
法定代表人:程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波、周泽,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万达广场113号3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590042429G。
法定代表人:许勤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云、孔祥龙(实习),江苏品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州市材供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材供公司)与被告中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材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波、被告中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云、孔祥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材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2237231.1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最高4倍计付,自2021年11月29日(即被告收到原告发出律师函三日后)起算,主张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原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所承建的“华东大区无锡市常州华润国际社区C地块项目试桩、桩基及基坑围护工程”供应混凝土。双方约定付款方式及期限:“需方在次月25日前支付上月供砼款的70%,以此类推;余款在工程结束后6个月内逐月平均付清。”且合同第六条第2款(3)、(4)项还约定:“经协商后乙方仍不能按约足额给付甲方并故意拖欠货款,甲方有权加收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执行利息赔偿。乙方如再次不能按约及时足额的支付甲方货款,甲方有权就乙方到期未付及未到期应付的款项一并提前主张权利。同时乙方还应向甲方承担甲方为实现其债权已经或将要造成的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截至2021年12月25日,原告累计供货金额为5437231.15元,被告分五笔,总计付款3200000元。该金额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次月25日前支付上月供砼款的70%”,且被告多次不能按约及时足额给付原告货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置若罔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只得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中最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1要求支付货款2237231.15元及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根据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3.5条约定,进度款支付为供货款的70%,余款在工程结束后6个月内逐月平均付清。原告目前总供货金额为5437231.15元,支付进度款为3806061.8元,被告已付款320万元,尚欠进度款606061.8元。(2)剩余30%的货款1631169元,因该桩基工程尚未验收结束,故该款尚未到支付节点。(3)以上应支付的进度款被告不存在故意拖欠的情形,因原告供应的混凝土试块检测不合格,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协商处理,原告均未予理睬,该问题尚未完全解决。(4)以上应付进度款,原告并未与被告进行协商,仅于起诉前发书面催款函,被告回函告知了原告未付款的原因,并要求其进行协商处理,原告未予理睬。被告认为原告并未与被告进行实质性的协商,因此原告主张剩余30%的货款以及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因原告供应的混凝土试块检测不合格,导致被告损失应由原告承担。(1)原告供应混凝土使用部位在ZH4-431、ZH3-231两处,试块检测不合格,目前使用部位在ZH4-431,已进行取芯检测,产生检测费用损失15390元。同时应进行取芯检测造成被告窝工及工期延误12天,发包人已向被告提出索赔。按照被告与发包人的合同约定工期延误每天赔偿不低于2万元,发包人将在与被告竣工结算时一并处理,以上损失应由原告承担。(2)使用部位在ZH3-231的尚未进行取芯检测,后期必将进行取芯检测,不然无法通过竣工验收,该部分必然产生损失。目前损失金额尚不确定,但是被告认为该损失也应由原告承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材供公司(甲方)与中最公司(乙方)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为华东大区无锡市常州华润国际社区C地块项目试桩、桩基及基坑围护工程;二、预定总量:15000立方(以实际供应方量为准),预定总价:600万元左右;三、价格及结算方式:1.结算价格:按当月常州工程造价信息(不含C45以上标号砼)下浮18%结算。4.每月的25日为双方结算截止日期(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止),双方依据送货单确认混凝土数量及双方约定的单价签章确定该时段的货款金额。供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3%。5.付款的方式及期限:需方在次月25日前支付上月供砼款的70%,以此类推;余款在工程结束后6个月内逐月平均付清。全部以半年期的承兑方式支付。供方必须在需方每次支付货款前,提供足额的发票。四、产品质量要求及验收:1.产品执行标准:GB/T14902《预拌混凝土》,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2.混凝土强度评定依《混凝土强度检验评定标准》(GUJ107),以标养28天龄期或双方协商大于28天龄期的评定标准为准。为使验收试块更具代表性,减少错判率,每个验收批均采用数理统计评定法,对于小方量批次混凝土乙方每个验收批必须加做试块,以满足数理统计评定法要求的不少于10组。对于每次混凝土验收的检测结果乙方有责任在检测龄期到后3天内以检测报告复印件的形式告知甲方。否则,按照行业通常惯例,凡是试块检测后不通知甲方结果是好是坏的,都认为是好的,即符合验收要求的,因此甲方后续仍将继续用原来的材料原配合比生产而不作调整,若此后一旦产生任何不良后果,甲方不承担责任。3.乙方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标准和合同约定的标准进行验收,及时合理的运送、浇筑、振捣、养护和保护混凝土。单车混凝土的浇筑及等待时间,冬季应小于3小时;气温高于25℃应小于1.5小时,气温低于25℃应小于2小时。施工现场严禁以任何方式对混凝土加水。制作试块按规范要求养护试块,否则由此而引起的相关事宜与甲方无关。4、如乙方发观混凝土有质量问题可以拒收,并在质量问题发生后7天内向甲方书面提出,质量问题以双方认可的第三方质监部门检测结果为准。六、违约责任:甲方所供给乙方的混凝土经有关质检部门检验,若认定不符合双方约定的标准,甲方承担因此而给乙方造成的损失。乙方进行数量抽检,如发现数量短缺超误差范围,且双方确认确属甲方的责任,则处以当车以一罚十。乙方如不能按约及时足额给付甲方货款,甲方则有权停止供货;经协商乙方仍不能按约足额给付甲方并故意拖欠货款,甲方有权加收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执行利息赔偿。乙方如再次不能按约及时足额的支付甲方货款,甲方有权就乙方到期未付及未到期应付的款项一并提前主张权利。同时乙方还应向甲方承担甲方为实现其债权已经或将要造成的损失。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经双方核算对账,材供公司向中最公司提供总计货款金额为5437231.15元的混凝土,中最公司已支付货款320万元。中最公司陈述,按合同约定尚欠进度款606061.8元,剩余30%的货款1631169元尚未到支付节点。截止2021年11月,材供公司向中最公司开具价税合计5437231.15元的增值税发票。《商品砼结算单(预算单)》显示:2021年4月26日-5月25日,材供公司累计额销货货款为930265.85元;2021年5月26日-6月25日,本期销货金额490704.62元,累计销货货款为1420970.47元,中最公司本期付款30万元;2121年6月26日-2021年7月25日,本期销货金额1433237.47元,累计销货货款为2854207.94元,中最公司本期付款60万元,累计付款90万元;2121年7月26日-2021年8月25日,本期销货金额1486730.23元,累计销货货款为4340938.17元,中最公司本期付款0元,累计付款90万元。2121年9月26日-2021年10月25日,本期销货金额411137.10元,累计销货货款为5437231.15元,中最公司本期付款30万元,累计付款270万元(位全部列举)。……
2021年11月23日,材供公司委托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向中最公司发送《律师函》一份,载明请求中最公司接函后三日内依约将欠款2237231.15元支付给材供公司等。2021年12月28日,中最公司就上述《律师函》向材供公司《回函》一份,主要回复内容如下:1、对欠款金额有异议,根据合同约定,目前仅需支付进度款。2、材供公司供应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庭审中,材供公司陈述行使加速到期权的依据为:2021年5月25日,原告累计供货930265.85元,被告6月份才支付货款30万元,未按照约定逐月支付上一月的70%,付款未达到70%,这是被告6月第一次违约;原告11月23日发出律师函,被告是11月25日接函,但接函后未按照律师函的要求进行付款,这是第二次违约;被告在12月支付50万元,此时累计付款320万,而原告累计供货5437231.15元,付款比例仅为59%,仍未达到月度的70%的要求,此为第三次违约,所以原告主张加速到期。
中最公司提供的报告编号为D01510412167545的《混凝土抗压强度(试块)检测报告》载明:样品名称为混凝土抗压强度(试块),使用部位ZH3-231,制作日期为2021年8月8日,试压日期为2021年9月15日,抗压强度(MPa)单块值分别为49.4、48.9、54.8,代表值51.0,备注为异常。报告编号为D01510412170835的《混凝土抗压强度(试块)检测报告》载明:样品名称为混凝土抗压强度(试块),使用部位ZH4-431,制作日期为2021年9月1日,试压日期为2021年9月29日,抗压强度(MPa)单块值分别为33.3、46.2、39.5,代表值为“试验结果无效”。报告编号为D0202043220006的《检测报告》载明:检测项目为混凝土取芯,检测原因标养试块结果无效,浇筑日期2021年9月1日,结构部位ZH4-431,检测日期2022年1月7日至2022年1月18日,检测结论为“样本经检验,ZH4-431的混凝土强度推定值为41.1MPa。”中最公司支付检测费15390元。中最公司陈述,试块检测报告载明的“异常”或“试验结果无效”就表明检测不合格,取芯检测报告的结论是合格的。只要是试块抗压检测不合格的,后续必须进行取芯检测,取芯检测合格后才会出鉴定报告。同时由于进行取芯检测造成被告工期延误及窝工12天,发包方华润置业常州有限公司已向被告提出索赔,待双方竣工结算时一并处理,该损失应由原告承担。材供公司陈述,试块检测报告只是使用试块的检测报告,而非施工现场的混凝土的检测报告,试块检测报告只能说明试块不合格,而不能说明是施工使用的混凝土不合格;只有施工中使用的混凝土不合格,才会给被告造成损失。且从程序上讲,检测报告是被告单方鉴定,被告并未与原告协商确认过,原告对此不知情,该试块的来源、质量问题的原因等原告均不清楚。
中最公司提供的其与华润置地(常州)有限公司《华东大区无锡市常州华润国际社区C地块项目试桩、桩基及基坑围护工程落地协议(2019-2021年)》6.1条载明:工期延误违约金:按每天人民币20000元计算,不足一天的亦按一天计,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发包方损失的,承包方还应于补足。
本院认为,材供公司与中最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系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材供公司已向中最公司提供总计金额为5437231.15元的混凝土,中最公司已经支付320万元货款,尚有2237231.15元未予支付。中最公司确认其中606061.8元进度款已届支付期,但认为剩余1631169元尚未到支付节点。关于该1631169元货款是否应该支付。案涉合同约定“乙方如再次不能按约及时足额的支付甲方货款,甲方有权就乙方到期未付及未到期应付的款项一并提前主张权利。”首先,按照合同约定,在中最公司不能按约及时足额付款的情形下,材供公司享有行使加速到期的权利,即就到期未付及未到期应付的款项一并提前主张权利。本案材供公司主张的2237231.15元货款即包括60余万元的到期未付货款和163万余元的未到期应付的款项。其次,从《商品砼结算单(预算单)》记载的数据上看,中最公司多次存在未按“次月25日前支付上月供砼款的70%”之约定足额支付货款的情形;中最公司在收到律师函之后,亦未将认可的到期应付的60余万元进度款支付给材供公司。至起诉前,中最公司也未按约定足额支付到期应付货款。因此,材供公司有权依据约定就2237231.15元到期未付及未到期应付的款项一并提前主张权利。中最公司辩称其中163万余元未到支付节点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中最公司未能按约及时足额支付货款,应当按照约定承担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关于中最公司抗辩的损失问题。首先,中最公司提供的取芯检测报告载明的鉴定结论表明实际用于ZH4-431的混凝土不存在质量问题;其次,中最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已经造成损失的事实。中最公司抗辩中提及的“窝工延误工期发包人已向被告提出索赔”及“后期将对使用部位在ZH3-231的混凝土进行取芯检测”等均系可能会造成损失的情形,而非实际发生的损失。中最公司陈述发包人将在与被告竣工结算时一并处理,对ZH3-231部位将进行取芯检测必然产生损失等也表明实际损失尚未结算、确定。故对中最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如确有证据证明因材供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而给中最公司造成了损失,中最公司可以依据约定、结合相关证据另行主张权利和结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常州市材供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37231.15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2022年1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
二、驳回常州市材供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98元,减半收取1234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349元,由中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吴光前
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刘小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