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282民初1431号
原告:中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万达广场113号3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590042429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云,江苏品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兴市恒湖物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五金机电城五区A区8幢801、8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93847593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建和,江苏天哲(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最公司)与被告宜兴市恒湖物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云、被告恒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建和到庭参加了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1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包云、被告恒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建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恒湖公司赔偿损失6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恒湖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双方于2018年6月28日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中最公司因承建“南京华润国际社区B地块项目”需要向恒湖公司购买钢板与角钢。合同约定的交货地址为南京市浦口区定山大街交浦滨路,交货时间为2018年7月7日前,否则延误损失由甲方负责。合同签订后,恒湖公司第一批角钢于2018年7月11日交货,第一批钢板于2018年7月16日交货,恒湖公司未按约定时间交付货物造成中最公司停工延误共计九天,造成损失63万元。故诉至法院。
被告恒湖公司辩称:1、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仅为走走程序而已,并非严格按照合同执行,其公司系在与中最公司进行沟通后再发货,且无法在7月7日前完成送货中最公司对此也是知情且同意的,故其公司不存在交货违约的行为;2、中最公司的实际负责人***之前已经与其公司有过多次合作,本案所涉的送货也是按照之前的交易习惯进行的,即合同的交货时间只是写写的而已,实际交货时间是实时沟通后执行的;3、其公司对于中最公司主张违约责任的计算方法不认可,中最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故请求驳回中最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3日(恒湖公司表示为2018年7月3日),恒湖公司(供货方/甲方)与江苏鑫航建设有限公司(需货方/乙方,后名称变更为中最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上载乙方因承建的“南京华润国际社区B地块项目”的需要,向甲方购买角钢、钢板,合同约定:1、乙方需要Q345B钢板480*300*14厚16296块;14厚钢板不小于13.75mm;Q345B角钢∠200*24*978支,每支长12米,角钢负公差在5%以内,如超过要求造成所有损失由甲方承担,交货地点为南京市浦口区定山大街交浦滨路交叉口项目部现场,一切安全由甲方负责;2、甲方提供抵扣率为16%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对发票的真伪负法律责任,如甲方所开发票通不过认证其产生的费用由甲方负责;3、本合同的钢板单价为5020元/吨按理论重量计算,角钢∠200*24单价为4620元/吨按理论重量计算(该价格为含运费、上货力资、税金、运输保险费等费用),14厚钢板每平方米109.9公斤,∠200*24角钢按每米71.168公斤;4、乙方于2018年7月10日前付货款100万元,2018年7月25日前付清全款,逾期不付按违约金每天每吨3元计算(违约金含利息),货款以现金转账方式支付,如乙方支付货款使用承兑,则承兑即时兑现所产生的全部费用由乙方承担(承兑费用直接从所支付款项中扣除),乙方负责支付甲方垫资成本13000元;5、乙方授权本公司工作人员戴品南负责验收该批材料;6、交货地址为南京市浦口区定山大街交浦滨路;7、本合同所订材料在2018年7月7日前送达,否则延误损失由甲方负责。
恒湖公司自2018年7月11日起开始角钢送货,自2018年7月16日起开始钢板送货。中最公司表示恒湖公司存在逾期交货的违约行为,并主张损失期间为合同约定的送货日期与第一次送货之间的逾期期间,主张损失金额为36万元(原另主张的27万元审理中予以撤回),提供的证据为:1、中最公司与***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由***承包南京华润国际社区B地块项目机械进退场、埋护筒、泥浆循环池和***砌筑、成孔、砼灌注、钢筋制作、吊放安装、格构柱场内运输及安装、现场保洁等内容;2、***的索赔申请,***表示其8台桩机设备于2018年7月7日全部到位,施工人员全部配备到位,但直至2018年7月17日才开始施工,索赔损失补偿金额为360000元(5000元/台/天×8台×9天);3、中最公司与***的《补充协议》,约定由中最公司赔偿***36万元;4、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自***账户汇至***账户36万元,交易用途显示为“延期停工补偿”。恒湖公司认为其公司不存在逾期交货的违约行为,并表示对于中最公司主张的损失不予认可。
恒湖公司表示其公司不存在逾期交货的违约行为,提供的证据为:1、微信聊天记录、录音资料等,其中2018年7月4日***与***的聊天记录中,***表示“刚才联系钢厂了,原来钢厂计划排是6~8号,目前排到8~10号生产”,***回复“好,尽量快”,其余并有多条***催促***支付货款的信息;2、恒湖公司与建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钢材购销合同》,恒湖公司表示该项目的实际承接人即为***,双方的交易习惯即为合同的交货时间为写写的,实际按照供应情况随时沟通供货。中最公司对于微信证据中***的回复只是礼节性的回复,并不表示如果恒湖公司未按约供货不追究违约责任的意思;且其公司不认可恒湖公司提出的交货日期只是写写的说法,恒湖公司自己还按照合同约定扣除了其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但其公司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保留另诉的权利。恒湖公司表示其公司确实按照合同约定追究了中最公司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因为中最公司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据当事人的具体诉讼请求确定适用相应的法律规定并作出判决。
1、关于恒湖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交货的违约行为的问题。契约必须遵守,且契约的履行不应该双重标准。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货物应当在2018年7月7日前送达,但恒湖公司并未能按照约定交付货物,恒湖公司提出的交付时间是写写的等的抗辩并不能成立,且恒湖公司自己也系按照合同约定在追究中最公司的逾期付款的责任,故合同约定应对双方均产生约束力,恒湖公司存在逾期交付的违约行为。
2、关于逾期交付损失的认定。根据合同约定,逾期交货的延误损失由恒湖公司负责。现恒湖公司对于货物交付存在违约行为,中最公司已经承担的损失也具有合理性,故恒湖公司应承担中最公司主张的36万元损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宜兴市恒湖物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中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损失36万元。
二、驳回中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00元、财产保全费3720元,合计13820元,由中最公司负担5923元、恒湖公司负担7897元。中最公司预交诉讼费中的剩余部分可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申请退回,恒湖公司应负担的部分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范晟程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杨华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