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凡克邦智能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某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某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渝0112民初33734号 原告:重庆某智能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渝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游某,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某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某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某智能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某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59216.3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259216.3元为基数,从2022年2月2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7日,原、被告签订《成品调度室、卫生间、门卫室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项目供应成品调度室等货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被告尚欠原告259216.3元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重庆某商贸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欠原告货款,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原告举示的《成品调度室、卫生间、门卫室购销合同》、《购销合同》、竣工验收备案表、结算单、发票及发票签收单、付款银行单子回单、催款函,被告举示的村镇银行电子回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举示的材料结算书,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理由为该证据系复印件,经审查,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举示的支付计划,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理由为该支付计划并未加盖被告印章,签字人员罗某并非被告工作人员,且不是合同签收人,经审查,该证据系原件,且与在案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举示的律师函、邮寄回执,被告认为上述证据被告并非收到,经审查,原告未能举示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已经收到上述材料,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4.原告举示的发票,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并称核实后以书面方式向法庭提交,但被告一直未提交相应材料,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7日,原告为乙方(供方),被告为甲方(需方),签订《成品调度室、卫生间、门卫室购销合同》,主要约定:1.乙方为甲方供应成品调度室等货物,合计363611.4元,结算时乙方需提供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供应货物数量及价格按需方实际收货数量和合同签订单价结算;3.交货地点需方工地(南坪某临时过渡公交车站),供方负责找车运送到指定地点,运费由供方承担,需方指定人员游某签收材料发货清单;4.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材料预付款64000元(签合同时支付1万元,2天内第一批材料进场,甲方4天内支付预付款54000元,收预付款64000元后15天内乙方向甲方交付合同的产品),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乙方根据收货凭证办理结算手续(预留3%的质保金),乙方按照结算单数量和合同确定的单价开13%的重庆市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乙方须确保发票票面信息全部真实,相关内容与本合同一致,在收到有效发票后30日内支付(所提供给乙方的发票金额)299611.4元货款,具体金额以实际收方结算。 2021年5月27日,原告为乙方(供方),被告为甲方(需方),签订《购销合同》,主要约定:1.乙方为甲方供应防撞护栏等货物,合计70620元;2.供应货物数量及价格按需方实际收货数量和合同签订单价结算;3.交货地点需方工地(南坪某临时过渡公交车站),供方负责找车运送到指定地点,运费由供方承担,需方指定人员***签收材料发货清单;4.工程施工完毕后30天内需方向供方支付至合同总金额的100%(乙方向甲方提供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合同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罗某、陈某签字。 原告供货后,形成《支付计划》一份,内容为:重庆某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供给给重庆某商贸有限公司(南坪东路项目)集成办公室费用434309元,已支付64000元,春节前支付余款111092.7元,尾款259216.3元于2022年3月5日前支付,如付款方拒不按本次计划支付,收款方有权享有法律保护,尾款扣质保金10976元,最后一次支付金额为248240.3元。罗某在被告处签字确认。 2021年5月8日,被告支付货款1万元,2021年6月23日,被告支付货款54000元,2022年1月29日,被告支付货款111092.7元。 庭审中,本院询问质保期的时间,原告认为质保期为一年,从2022年1月7日开始计算;被告认为质保期与工程质保期一致,为两年,应从验收之日起算质保期,但至今未验收。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成品调度室、卫生间、门卫室购销合同》、《购销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罗某签字的《支付计划》是否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一方面,2021年5月27日,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罗某签字确认,证实罗某系有被告授权的工作人员,其相应的行为的法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另一方面,2022年1月29日,被告支付货款111092.7元,该金额与《支付计划》中约定“春节前支付余款111092.7元”相互印证,足以证实罗某系受到被告授权并签字确认了《支付计划》,基于此,《支付计划》系原、被告经对账确认后形成的,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支付计划》明确约定“尾款259216.3元于2022年3月5日前支付,如付款方拒不按本次计划支付,收款方有权享有法律保护,尾款扣质保金10976元,最后一次支付金额为248240.3元”,现被告逾期未付,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259216.3元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支付的货款金额为248240.3元,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应在如下范围内予以支持:(以248240.3元为基数,从2022年3月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某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某智能工程有限公司248240.3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248240.3元为基数,从2022年3月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某智能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7.77元,由被告重庆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