诸城新奥燃气有限公司

某某新奥燃气有限公司、某某蔓宠物用品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82民初4246号 原告:**新奥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市繁荣路311号。 法定代表人:**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会,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蔓宠物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市石桥子镇石桥子社区后牛市村北。 法定代表人:王淑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奥燃气有限公司与被告****蔓宠物用品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奥燃气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会、被告****蔓宠物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淑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奥燃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蔓宠物用品有限公司向原告**新奥燃气有限公司支付气款99594.19元;2.请求判令被告****蔓宠物用品有限公司向原告**新奥燃气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气款自2021年12月09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逾期利息(暂计至2022年6月8日,按照日0.03%计算,共计5437.84元);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蔓宠物用品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支付气款97369.61元并承担逾期利息及相关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新奥燃气有限公司、****蔓宠物用品有限公司双方于2019年8月8日签订《管道燃气供气协议》。根据该协议第四条、第七条约定,燃气价格随政府物价调整而调整,付费方式为IC卡充值预付费,如逾期付费,逾期部分每日按照逾付金额0.03%支付违约金。****蔓宠物用品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日在**新奥燃气有限公司处开卡用气。后**新奥燃气有限公司发现****蔓宠物用品有限公司存在严重的表超问题,其用气量远超其预充值气费对应的气量。经过核实,表超涉及的用气期间为2020年4月2日至2021年12月8日,****蔓宠物用品有限公司应补气费差额为97369.61元。**新奥燃气有限公司多次向****蔓宠物用品有限公司催交气费,但****蔓宠物用品有限公司拒绝补缴。 ****蔓宠物用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管道燃气供气协议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被告使用的是智能IC卡表,是先付费后用气,该付费方式不会出现原告诉称的表超问题。被告更不存在逾期付费问题,相反,因原告无故向被告停售天然气,导致被告无法正常经营,给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供气方**新奥燃气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用气方****蔓宠物用品有限公司(甲方)于2019年8月8日签订管道燃气供气协议一份,合同对价格及结算方式、双方权利和义务、供气设施维护及安全管理、违约责任等方面作了约定。关于结算方式合同第四条第2款约定:结算方式甲方选择使用智能IC卡表,甲方持卡到乙方营业厅或其他授权售气点购买天然气,由于甲方购气不及时导致无法正常用气,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关于甲乙方双方权利和义务合同第五条第(4)约定:甲方配合乙方,按照政府规定,对燃气计量器具进行周期检定。关于供气设施维护和安全管理合同第六条第1款约定:供用气设施的产权分界点是甲方的建筑规划红线。建筑规划红线外燃气设施产权属于乙方,建筑规划红线内燃气设施产权属于甲方。产权范围内燃气设施的维修、维护费用由产权方承担。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第七条第(1)约定:甲方不按照本协议约定按期、足额缴纳燃气款用,甲方应对逾期交纳部分每日按照气费额的0.03%支付违约金;若经催告后逾期1个月仍未缴纳燃气款的,乙方有权中止供气,但中止供气需提前5日通知甲方。 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于2020年4月2日开卡(卡号为********)充值5000元后开始使用原告提供的天然气。原告提供2021年1月至2022年4月抄表单,证明被告在该期间的用气情况。原告提供的抄表单显示2020年4月2日至2020年12月原告****蔓宠物用品有限公司用气153立方、2021年1月至2021年5月用气1立方、2021年6月用气513立方、2021年7月(截至抄表日7月25日)用气量3252立方、2021年8月(截至抄表日8月28日)用气量7738立方、2021年9月(截至抄表日9月26日)用气量7840立方、2021年10月(截至抄表日10月26日)用气量10759立方、2021年10月26日至11月1日用气量2551立方、2021年11月2日至2021年12月日用气量12086立方,2021年11月2日至2021年12月17日用气量14358立方。 根据**市发展和改革局关于非居民用天然气价格调整的相关文件,相应期间的燃气价格分别为:3.0元/立方米(2020年2月22日-2020年10月31日)、3.44元/立方米(2020年11月1日-2021年3月31日)、3.02元/立方米(2021年4月1日-2021年6月30日)、3.28元/立方米(2021年7月1日-2021年10月31日)、4.53元/立方米(2021年11月1日-2022年3月31日)。 原告提供的****蔓宠物用品有限公司燃气账户自开卡以来的充值明细显示,老卡账户(卡号8129258)自2020年4月2日开卡以来充值及补退款情况如下:2020年4月20日充值5000元、2021年7月14日充值10000元、2021年8月27日充值30000元、2021年9月29日补款26.4元、退款215.46元、补款2827.63元。新卡账户(卡号8134661)自2021年11月11日开卡以来充值及补退款情况如下:2021年11月11日充值50000元、2022年2月11日分别补款17947.5元、16233.75元、2038.4元并充值20000元、2022年3月2日充值20000元、2022年4月12日充值30000元。 原告提供**新奥工商户信息收集单一份及当日燃气表拍照图片一张,收集单上填写子表底数44893、是IC卡、表记状态常用、检定合格等内容,客户签名处被告****蔓宠物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淑强本人签名确认。燃气表拍照图片上方显示44893.71立方米、左下方显示106.30立方米,右下方显示21-12-8,原告解释燃气表上方数字44893.17立方米为开卡以来的累积用量、左下方数字106.30立方米为该卡余量、21-12-8为时间。 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本案燃气表使用智能IC卡预付费方式支付燃气款确出现逾期付费的情况的原因是在开卡时,原告的工作人员错将金额表设置为气量表,导致在开卡初期原告充值5000元、10000元、30000元时,表中的显示数据直接显示为5000方、10000方、30000方,出现以上错误系原告工作人员对燃气表的系统设置错误导致。后原告发现以上表超问题,要求被告补缴表超涉及的用气期间的差额,被告拒绝补缴,原告遂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管道燃气供气协议、抄表单、****蔓宠物用品有限公司气费充值明细、**新奥工商户信息收集单一份及燃气表拍照图片、**市发改局关于非居民用天然气价格调整的相关文件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供用气合同是供气人向用气人供气,用气人支付气费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管道燃气供气协议,双方形成供用气合同关系,用气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支付气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原告在开卡初期将金额表设置成气量表的错误以及未尽到燃气表日常维护、校对、检测的义务是否必然能够成为阻却被告补缴燃气款的事由;二是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燃气款97369.61元是否有明确的计算标准。 关于争议焦点一: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本案燃气表使用智能IC卡预付费方式支付燃气款确出现逾期付费的情况的原因是在开卡初期,原告的工作人员错将金额表设置为气量表,导致在开卡初期充值5000元、10000元、30000元时,表中的显示数据直接显示为5000方、10000方、30000方,但原告工作人员错误设置燃气表的行为并没有影响被告就正常使用燃气。关于燃气表的日常维护、校对、检测的义务原被告双方意见不一,供气协议中也未有明确规定,但从燃气公司的职能看,燃气公司作为提供燃气以及燃气表的一方,其除负责燃气的供给外,应定期对燃气表进行维护、检测,虽燃气公司未尽到检测维护义务,但也没有影响被告正常使用燃气。故原告以上两种行为并不能必然导致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供气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即原告未构成根本违约,所以在原告能够提供被告应补缴燃气款的计算标准的情况下,被告应向原告补缴相应的燃气款。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自2020年4月2日开卡至2021年12月8日新卡启用前总用气量44893立方米,并提供月抄表单、**新奥工商户信息收集单一份及当日燃气表图片证据证实,虽被告辩称抄表数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且燃气表照片显示数据是新卡启用前还是启用后的数据不确定,但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淑强于2021年12月8日在**新奥工商户信息收集单客户签名处签名确认,**新奥工商户信息收集单余量备注106立方米,与燃气表照片数据相符,且被告庭审中明确自2021年11月11日开新卡充值后至2021月12月8日期间并没有使用过新卡气量,所以不存在新卡气量与旧卡气量混同的问题,故本院认定表显以上数据为新卡启用前数据,即截至2021年12月8日被告累计用气量44893立方米。2020年4月2日开卡以来被告分多次向原告充值及补缴气款,结合原告提供的****蔓宠物用品有限公司气费充值明细及自2020年4月2日至2021年12月8日各个价格区间的用气量情况,可以计算出该时间阶段原告总应收气费不低于162154.08元【(93+60)×3+(1×3.44)+(513×3.02)+(29589×3.28)+(2551×3.28)+(12086×4.53)】,但被告辩称自2022年2月11日补缴了三笔气费,该三笔气费均是补缴的2021年12月8日之前的气费,分别为17947.5元、16233.75元、2038.4元,结合原告提供的****蔓宠物用品有限公司气费充值明细及自2020年4月2日至2021年12月8日各个价格区间的用气量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以上价格区间内的六笔补退款的数额与相应时间段的用气量及相应燃气价格相符,故本院认定六笔补退款分别为:1、26.4元(补2020年11月至2020年12月气量差价60*0.44);2、215.46元(退2021年4月至6月气量差价513*0.42);3、2827.63元(补2021年7至8月气量差价10875.5*0.26);4、15107.5元(补2021年11月1日至2021年12月16日气量差价12086*1.25元),对于多出的2840元(17947.5元-15107.5元)系补启用新卡之后的气量;5、16223.75元(补2021年12月17日的余量差价12979*1.25);6、2038.4元(补2021年9月气量差价7840*0.26)。故原告实际收取被告争议期间的燃气款共计64784.47元(5000+10000+30000+26.4-215.46+2827.63+15107.5+2038.4),应补缴气费为97369.61元(总应收气款162154.08元-实收争议期间气款64784.47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补缴争议期间的燃气款有明确的计算标准。 综上所述,原告作为供气方履行了供气义务,被告作为用气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及时支付气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燃气款97369.61元,符合法律法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虽然合同中有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但是原告未明确催收所欠燃气款的具体日期及所欠燃气款的计算标准及总数额未向被告核实,且原告在燃气表设置时存在错误,从而引起被告表超问题,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八条、第六百五十四条、第六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蔓宠物用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奥燃气有限公司尚欠燃气款97369.6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新奥燃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计1200元,保全费1045元,共计2245元,由被告****蔓宠物用品有限公司负担2200元,由原告负担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