诸城新奥燃气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新奥燃气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82民初6673号 原告:王**专,男,1970年3月19日生,汉族,住**市昌城镇王家河岔村。公民身份号码:3707821970********。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浩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奥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市繁荣路311号。 法定代表人:**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0年8月1日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该公司。 原告王**专与被告**新奥燃气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恢复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以下费用:自2021年6月至2022年7月份工资3500元×13月=455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4828元(3500元/21.75天×15天×2);2021年度高温费1200元(300元/月×4个月),共计5152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1年1月,原告入职被告处从事燃气管路维修工作。2020年10月20日,原告在工作时致右足跟骨骨折,后于2020年12月1日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原告因骨折愈合较慢,伤后一直在治疗。被告自2021年6月份开始便不再发放原告工资,并通知原告:要么辞职,要么放弃一切劳保待遇公司开除。2021年7月19日,被告作出《**新奥燃气有限公司关于与王**专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于当日送达原告。原告被认定为工伤后便申请伤残鉴定。2021年7月28日,原告收到潍劳鉴(2021)220229号鉴定结论书,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拾级。被告在原告被认定为工伤后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前,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劳动权益,请依法支持原告的以上诉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查明事实,依法处理。 **新奥燃气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违法解除、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请求支付拖欠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及防暑降温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仲字(2022)第60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1月,原告至被告处从事维修工作。2020年10月20日,原告遭受工伤事故伤害,之后未提供劳动。原告受伤前12个月平均应发工资为4314.68元。2021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辞职申请。2021年7月19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原告于当日接收。被告一直为原告发放工资至2021年6月。2021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21年6月份工资810.96元。原告曾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22年8月16日作出***仲案字[2022]第60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6月份病假工资1492.28元;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已于仲裁裁决作出后向原告支付了2021年6月份病假工资1492.2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被告于2001年1月入职被告单位工作,双方形成劳动关系,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21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辞职申请,2021年7月19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至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原告主张其向被告提交的辞职申请系受被告胁迫所写,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对原告恢复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拖欠工资、2021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2021年度防暑降温费问题。原告受伤后,被告一直为原告发放工资至2021年6月。2021年7月9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2021年6月份工资810.96元。依据原山东省劳动厅《关于发布的通知》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原告受伤前12个月平均应发工资为4314.68元。原告2021年6月份病假工资应为3020.28元(4314.68元×70%),扣除被告已经发放的810.96元、被告为原告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及公积金个人承担部分717.04元,被告应支付原告2021年6月份病假工资1492.28元。但原告自受伤之后未再提供劳动,并于2021年6月30日向被告提交辞职申请,且被告已于仲裁裁决作出后又向原告支付了2021年6月份工资1492.28元。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21年6月至2022年7月份工资45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基于上述原告自受伤之后未再提供劳动的原因,对原告主张的2021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2021年度防暑降温费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原山东省劳动厅《关于发布的通知》的通知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专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王**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报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