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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蔓宠物用品有限公司、某某新奥燃气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民终103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蔓宠物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市石桥子镇石桥子社区后牛市村北。 法定代表人:王淑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奥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市繁荣路311号。 法定代表人:**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会,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蔓宠物用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奥燃气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市人民法院(2022)鲁0782民初4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蔓宠物用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市人民法院(2022)鲁0782民初424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相关事实主观臆测。第一,被上诉人在一审中陈述“因工作人员错误将金额表设置成气量表”,一审法院也只是凭被上诉人的陈述就认可了上述说法,并没有查清事实根本情况。燃气流量表是如何设置错的?表上两个数字到底设置错了哪一个?上下两个数字的关系是如何的?等等问题一审法院并没有查清,只是凭主观臆测,想当然的认为被上诉人的陈述就是事实。第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明确陈述“燃气表中的流量计数不能设置”,一审法院对该陈述也未加审查就予以认可,而对于该情况,根据上诉人查阅说明书得知,燃气表中上下两个数字均可以设置。第三,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月抄表单证据中,其上大部分签字均不是上诉人或上诉人授权的人签字,而是被上诉人自行签上的,在被上诉人已经有起诉意图的情况下,上诉人认为该行为属于伪造证据,并且一审法院在上诉人明确陈述上述证据中大部分签字不是上诉人所签的情况下,仍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明显属于主观臆测,事实认定不清。第四,燃气表的系统设置部分一直是上锁的,只有被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安排的工作人员可以修改,该上诉人提交的2021年12月8日的燃气表图片是上诉人迫于无奈同意被上诉人换新卡时拍摄的,在被上诉人无法提交更加明确的证据证明的情况,并不能判断该图片是拍摄于换新卡之前还是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换新卡并调整数据之后,一审法院在未审查清除该事实的情况下想当然的认为该图片就是拍摄于换新卡之前,属于事实认定不清。第五,被上诉人提交的商户信息收集单中,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签字是在表格倒数第六行“客户签字”处,而被上诉人在表上标注“表上余106m3”是在收集单最下方表格外的空白处,该标注是表格中不存在的选项而被上诉人另外添加的,上诉人并未认可过2021年12月8日的燃气表余量为106m3,一审法院未查清事实就认可该证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举证责任规则适用错误。本案中,上诉人自2020年4月2日在被上诉人处开卡并购买燃气,一直是将燃气费预交到被上诉人处购买燃气后使用,甚至在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因物价局调整天然气定价需要补差时,上诉人当天便补交了相关费用,但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一直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一年半多之久后突然告知上诉人,因被上诉人的错误设置错了燃气表,要求上诉人补交巨额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基于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对其自己确实存在错误举证证明,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自己确实存在错误的情况下,主观臆测并适用《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四条认可了被上诉人的主张,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将该案发回重审。 **新奥燃气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新奥燃气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蔓宠物用品有限公司向**新奥燃气有限公司支付气款99594.19元;2.请求判令****蔓宠物用品有限公司向**新奥燃气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气款自2021年12月9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逾期利息(暂计至2022年6月8日,按照日0.03%计算,共计5437.84元);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蔓宠物用品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新奥燃气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蔓宠物用品有限公司支付气款97369.61元并承担逾期利息及相关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供气方**新奥燃气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用气方****蔓宠物用品有限公司(甲方)于2019年8月8日签订管道燃气供气协议一份,合同对价格及结算方式、双方权利和义务、供气设施维护及安全管理、违约责任等方面作了约定。关于结算方式合同第四条第2款约定:结算方式甲方选择使用智能IC卡表,甲方持卡到乙方营业厅或其他授权售气点购买天然气,由于甲方购气不及时导致无法正常用气,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关于甲乙方双方权利和义务合同第五条第(4)约定:甲方配合乙方,按照政府规定,对燃气计量器具进行周期检定。关于供气设施维护和安全管理合同第六条第1款约定:供用气设施的产权分界点是甲方的建筑规划红线。建筑规划红线外燃气设施产权属于乙方,建筑规划红线内燃气设施产权属于甲方。产权范围内燃气设施的维修、维护费用由产权方承担。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第七条第(1)约定:甲方不按照本协议约定按期、足额缴纳燃气款用,甲方应对逾期交纳部分每日按照气费额的0.03%支付违约金;若经催告后逾期1个月仍未缴纳燃气款的,乙方有权中止供气,但中止供气需提前5日通知甲方。 **新奥燃气有限公司、****蔓宠物用品有限公司双方签订合同后,****蔓宠物用品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日开卡(卡号为********)充值5000元后开始使用**新奥燃气有限公司提供的天然气。**新奥燃气有限公司提供2021年1月至2022年4月抄表单,证明****蔓宠物用品有限公司在该期间的用气情况。**新奥燃气有限公司提供的抄表单显示2020年4月2日至2020年12月****蔓宠物用品有限公司用气153立方、2021年1月至2021年5月用气1立方、2021年6月用气513立方、2021年7月(截至抄表日7月25日)用气量3252立方、2021年8月(截至抄表日8月28日)用气量7738立方、2021年9月(截至抄表日9月26日)用气量7840立方、2021年10月(截至抄表日10月26日)用气量10759立方、2021年10月26日至11月1日用气量2551立方、2021年11月2日至2021年12月日用气量12086立方,2021年11月2日至2021年12月17日用气量14358立方。 根据**市发展和改革局关于非居民用天然气价格调整的相关文件,相应期间的燃气价格分别为:3.0元/立方米(2020年2月22日-2020年10月31日)、3.44元/立方米(2020年11月1日-2021年3月31日)、3.02元/立方米(2021年4月1日-2021年6月30日)、3.28元/立方米(2021年7月1日-2021年10月31日)、4.53元/立方米(2021年11月1日-2022年3月31日)。 **新奥燃气有限公司提供的****蔓宠物用品有限公司燃气账户自开卡以来的充值明细显示,老卡账户(卡号8129258)自2020年4月2日开卡以来充值及补退款情况如下:2020年4月20日充值5000元、2021年7月14日充值10000元、2021年8月27日充值30000元、2021年9月29日补款26.4元、退款215.46元、补款2827.63元。新卡账户(卡号8134661)自2021年11月11日开卡以来充值及补退款情况如下:2021年11月11日充值50000元、2022年2月11日分别补款17947.5元、16233.75元、2038.4元并充值20000元、2022年3月2日充值20000元、2022年4月12日充值30000元。 **新奥燃气有限公司提供**新奥工商户信息收集单一份及当日燃气表拍照图片一张,收集单上填写子表底数44893、是IC卡、表记状态常用、检定合格等内容,客户签名处****蔓宠物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淑强本人签名确认。燃气表拍照图片上方显示44893.71立方米、左下方显示106.30立方米,右下方显示21-12-8,**新奥燃气有限公司解释燃气表上方数字44893.17立方米为开卡以来的累积用量、左下方数字106.30立方米为该卡余量、21-12-8为时间。 庭审过程中**新奥燃气有限公司主张本案燃气表使用智能IC卡预付费方式支付燃气款却出现逾期付费的情况的原因是在开卡时,**新奥燃气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错将金额表设置为气量表,导致在开卡初期**新奥燃气有限公司充值5000元、10000元、30000元时,表中的显示数据直接显示为5000方、10000方、30000方,出现以上错误系**新奥燃气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对燃气表的系统设置错误导致。后**新奥燃气有限公司发现以上表超问题,要求****蔓宠物用品有限公司补缴表超涉及的用气期间的差额,****蔓宠物用品有限公司拒绝补缴,**新奥燃气有限公司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供用气合同是供气人向用气人供气,用气人支付气费的合同。本案中**新奥燃气有限公司、****蔓宠物用品有限公司签订管道燃气供气协议,双方形成供用气合同关系,用气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支付气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新奥燃气有限公司在开卡初期将金额表设置成气量表的错误以及未尽到燃气表日常维护、校对、检测的义务是否必然能够成为阻却****蔓宠物用品有限公司补缴燃气款的事由;二是**新奥燃气有限公司要求****蔓宠物用品有限公司补缴燃气款97369.61元是否有明确的计算标准。 关于争议焦点一:庭审过程中**新奥燃气有限公司自认本案燃气表使用智能IC卡预付费方式支付燃气款却出现逾期付费的情况的原因是在开卡初期,**新奥燃气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错将金额表设置为气量表,导致在开卡初期充值5000元、10000元、30000元时,表中的显示数据直接显示为5000方、10000方、30000方,但**新奥燃气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错误设置燃气表的行为并没有影响****蔓宠物用品有限公司就正常使用燃气。关于燃气表的日常维护、校对、检测的义务双方当事人意见不一,供气协议中也未有明确规定,但从燃气公司的职能看,燃气公司作为提供燃气以及燃气表的一方,其除负责燃气的供给外,应定期对燃气表进行维护、检测,虽燃气公司未尽到检测维护义务,但也没有影响****蔓宠物用品有限公司正常使用燃气。故**新奥燃气有限公司以上两种行为并不能必然导致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供气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即**新奥燃气有限公司未构成根本违约,所以在**新奥燃气有限公司能够提供****蔓宠物用品有限公司应补缴燃气款的计算标准的情况下,****蔓宠物用品有限公司应向**新奥燃气有限公司补缴相应的燃气款。 关于争议焦点二:**新奥燃气有限公司主张自2020年4月2日开卡至2021年12月8日新卡启用前总用气量44893立方米,并提供月抄表单、**新奥工商户信息收集单一份及当日燃气表图片证据证实,虽****蔓宠物用品有限公司辩称抄表数据系**新奥燃气有限公司单方制作且燃气表照片显示数据是新卡启用前还是启用后的数据不确定,但****蔓宠物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淑强于2021年12月8日在**新奥工商户信息收集单客户签名处签名确认,**新奥工商户信息收集单余量备注106立方米,与燃气表照片数据相符,且****蔓宠物用品有限公司庭审中明确自2021年11月11日开新卡充值后至2021月12月8日期间并没有使用过新卡气量,所以不存在新卡气量与旧卡气量混同的问题,故法院认定表显以上数据为新卡启用前数据,即截至2021年12月8日****蔓宠物用品有限公司累计用气量44893立方米。2020年4月2日开卡以来****蔓宠物用品有限公司分多次向**新奥燃气有限公司充值及补缴气款,结合**新奥燃气有限公司提供的****蔓宠物用品有限公司气费充值明细及自2020年4月2日至2021年12月8日各个价格区间的用气量情况,可以计算出该时间阶段**新奥燃气有限公司总应收气费不低于162154.08元【(93+60)×3+(1×3.44)+(513×3.02)+(29589×3.28)+(2551×3.28)+(12086×4.53)】,但****蔓宠物用品有限公司辩称自2022年2月11日补缴了三笔气费,该三笔气费均是补缴的2021年12月8日之前的气费,分别为17947.5元、16233.75元、2038.4元,结合**新奥燃气有限公司提供的****蔓宠物用品有限公司气费充值明细及自2020年4月2日至2021年12月8日各个价格区间的用气量情况,法院认为**新奥燃气有限公司主张的以上价格区间内的六笔补退款的数额与相应时间段的用气量及相应燃气价格相符,故一审法院认定六笔补退款分别为:1、26.4元(补2020年11月至2020年12月气量差价60*0.44);2、215.46元(退2021年4月至6月气量差价513*0.42);3、2827.63元(补2021年7至8月气量差价10875.5*0.26);4、15107.5元(补2021年11月1日至2021年12月16日气量差价12086*1.25元),对于多出的2840元(17947.5元-15107.5元)系补启用新卡之后的气量;5、16223.75元(补2021年12月17日的余量差价12979*1.25);6、2038.4元(补2021年9月气量差价7840*0.26)。故**新奥燃气有限公司实际收取****蔓宠物用品有限公司争议期间的燃气款共计64784.47元(5000+10000+30000+26.4-215.46+2827.63+15107.5+2038.4),应补缴气费为97369.61元(总应收气款162154.08元-实收争议期间气款64784.47元)。综上所述,**新奥燃气有限公司要求****蔓宠物用品有限公司补缴争议期间的燃气款有明确的计算标准。 综上所述,**新奥燃气有限公司作为供气方履行了供气义务,****蔓宠物用品有限公司作为用气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及时支付气费,故**新奥燃气有限公司要求****蔓宠物用品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燃气款97369.61元,符合法律法定,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新奥燃气有限公司要求****蔓宠物用品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虽然合同中有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但是**新奥燃气有限公司未明确催收所欠燃气款的具体日期及所欠燃气款的计算标准及总数额未向****蔓宠物用品有限公司核实,且**新奥燃气有限公司在燃气表设置时存在错误,从而引起****蔓宠物用品有限公司表超问题,故对该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八条、第六百五十四条、第六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蔓宠物用品有限公司支付**新奥燃气有限公司尚欠燃气款97369.6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新奥燃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计1200元,保全费1045元,共计2245元,由****蔓宠物用品有限公司负担2200元,由**新奥燃气有限公司负担45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从天信仪表集团有限公司官方网站下载的TPC型CPU卡预付费控制器使用说明书一份,证明在说明书的第一部分概述,首先该设备是实现先购气后用气的产品,第五条控制器使用方法5.2.1表明用户不得随意更改参数,在5.2.3参数设置说明部分,关于标况体积总量这一项显示是可以设置在5.3.1.3设置卡管理部门对控制器进行设置时使用,可以设置运行待开户状态、密钥应用参数、表号、用户号、流量计原始参数、公共信息气量等。以上说明书载明的内容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是可以对控制器,也就是说是燃气表进行单方的设置的,包括使用的体积总量数额,原审只是凭被上诉人单方陈述将金额表错误设置成为气量表,但是并没有查明是如何设置错误,所有的数据包括被上诉人提供的相应的抄表单都属于被上诉人单方制作,而且抄表单中有很多都不是上诉人方的签字,至于是谁的签字我们不清楚。所以上诉人认为作为燃气的供用方、气量表的实际控制管理方,被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燃气表在开卡初期是如何设置错误,又是如何在1年多之后才发现设置错误,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该对该问题进行举证并说明。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该说***实性无异议,但对该预付费控制器是否为本案的燃气设施的一部分,代理人需要向被上诉人新奥燃气核实。另外若本说明书所对应的型号确实是本案中的预付费控制器,仅仅能够证明该设施的使用技术要求,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进行了该项操作。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所提交使用说明书无法证实本案中被上诉人曾对上诉人实际用气量数值进行调整更改,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蔓宠物用品有限公司应否向被上诉人**新奥燃气有限公司补缴燃气款。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建立供用气合同关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一直向上诉人正常供气,上诉人应依法、依约支付相应燃气费用。关于上诉人是否欠付燃气费问题,被上诉人一审中主张上诉人在开新卡前存在表超用气问题,需补缴燃气费,对此,根据有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王淑强签名确认的**新奥工商户信息收集单及2021年12月8日燃气表照片显示,燃气表底数为44893立方米,因上诉人系在2021年11月11日开新卡充值,而上诉人在一审中自认开新卡后至2021年12月8日期间并没有使用过新卡气量,故可以认定截止2021年12月8日,上诉人在新卡启用前总用气量确为44893立方米。上诉人虽对总用气量有异议,但如前所述,**新奥工商户信息收集单记载数据与燃气表照片数据相符,且上诉人在一审中明确表明不申请对流量表累计计算功能进行鉴定,一审法院采信前述认定的上诉人总用气量计数,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在新卡启用前应缴燃气费问题,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上诉人用气量抄表单,结合**市发展和改革局公布的相应时间段非居民用天然气价格,据此可以计算上诉人在新卡启用前应缴燃气费总数。上诉人虽主张部分抄表单未经其签字确认,但上诉人多次根据被上诉人抄表单计数补缴燃气费差价,应视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抄表单计数予以认可,且抄表单中上诉人用气量总数并未超过前述认定上诉人在新卡启用前总用气量,一审法院以抄表单计数核算相应时间段上诉人应缴燃气费用,亦无不当。以上诉人新卡启用前应缴燃气款总数减去该期间上诉人实际缴纳的燃气款,一审法院据此核算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补缴燃气款数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蔓宠物用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34元,由上诉人****蔓宠物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邵 淼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法官助理 高滨滨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