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782民初708号
原告:臧传勋,男,1963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理达寰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诸城新奥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繁荣路311号。
法定代表人:韩继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臧传勋与被告诸城新奥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奥燃气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传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诸城新奥燃气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臧传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向原告出售天然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22日,原、被告签订供用气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气款后,被告向原告供应天然气。2016年12月份,原告再次向被告购买燃气时,被告以原告安装其他公司的燃气壁挂炉为由,拒绝为其继续供应燃气。经原告多次催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新奥燃气公司辩称,被告系当地燃气经营企业,原告未到被告处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况下,自行擅自安装了燃气燃烧器具,违反了合同约定和《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八条、第五十条和《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第二款及《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原告的行为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在此种情况下,被告停止向原告售气,被告的行为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当事人对管道天然气供气协议(民用户)、设计图纸、照片、潍坊市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中取得岗位证书的人员名单、潍坊市取得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的企业名单、潍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潍坊市城市管理行政执行法联合下发的关于全面规范民用燃气燃烧器具销售安装维修使用管理工作的通知、诸城市物价局下发的关于诸城新奥燃气有限公司居民增装、改造燃气设施安装费用的批复(诸价字[2016]3号文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认定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如下事实:原告居住在诸城××小区9号楼3单元1001号。2011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新奥燃气公司就该楼房燃气使用签订管道天然气供气协议(民用户)一份,与本案有关主要内容是:1、在原告缴纳全部燃气用户建设费后,由原告通知被告,被告在3天内进行置换通气。原告持磁卡到被告营业厅或者其他授权售气地点购买天然气;2、如果原告需要增加用气设备,须提前通知被告,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由被告负责安排安装。如果原告需要变更燃气用途、户名、燃气具的规格型号及数量,增加用气量、移动表位或者管线,均应事先通知被告方,由被告负责安装,原告不得擅自实施;3、原告不得擅自安装、拆迁、改装、迁移管道燃气设施,出现该项行为,被告有权加以制止,要求原告无条件整改并追究其违约责任。对于不听劝阻或者危及天然气使用安全的,被告有权采取暂停供气的措施。该份供气协议签订后,双方依约行使各自的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但是,2016年9月份,为了临近的冬季取暖,原告在未通知被告的情况下自行联系临朐金捷燃气有限公司,并由该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原告系父子关系)、窦磊等四人在原告居住的诸城××小区9号楼3单元1001号楼房厨房内安装了爱客多牌燃气采暖热水炉用于取暖。2016年9月29日,被告在例行一年一度的入户安全检查工作时发现原告安装了燃气采暖热水炉,并在安检通知单中记录“私接采暖炉,接口漏气”的内容。虽然被告发现了原告私自安装燃气采暖热水炉的情况,但被告并未立即停止向原告供气,只是停止了继续向原告售气,致使原告在2016年12月份到被告授权售气地点购买天然气时不能再继续购买,只能使用磁卡内先前购买的燃气量。后,原告到被告在诸城设立的营业厅要求被告售气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原、被告有争议的证据:
1、原告提供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书编号为A1124037098367-9/1书面纸张一份、企业变更栏书面材料三张纸张,证明其具有相应的安装资质,被告有异议,并辩称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而且也无法证实原告的燃气采暖热水炉是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安装的。该组证据经原、被告质证后,本院认定如下:因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均系复印件,且未提供原件进行核对,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而且,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陈述涉案燃气采暖热水炉是临朐金捷燃气有限公司安装的,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明显与其陈述的事实不一致,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具备安装资质并不能由此说明实际给原告实施安装燃气采暖热水炉的临朐金捷燃气有限公司具有相应的安装资质,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实施安装燃气采暖热水炉的操作人员臧真伟、窦磊等四人取得了燃气管理部分颁发的《职业技能岗位证书》。依据《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及第二十条规定,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应当由持有《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证书》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企业和企业内取得燃气管理部分颁发的《职业技能岗位证书》作业人员进行安装,安装过程中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材料和配料。在燃气燃烧器具安装完毕后,燃气燃烧器具安装企业应当进行检验,并在检验合格后应当给用户出具合格证书,但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本次安装行为符合上述规定,原告对其安装的合法性未完成义务,本院认定原告的安装行为不合法;
2、原告提供爱客多燃气采暖热水炉合格证卡片一张,证实所安装的燃气取暖热水炉是合格产品,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
3、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以此证明被告不再向原告出售天然气的原因是原告没有向被告缴纳接口费并安装了其他公司的燃气采暖热水炉。证人**在原告经营的诸城市永利模具有限公司工作,与被告无任何关系。证人出庭陈述:2016年10月份与原告一起去购买燃气,因为燃气磁卡被锁住,没有购买成功,被告营业大厅的工作人员说是必须从被告处购买燃气采暖热水炉并由被告工作人员进行安装,被告处一个姓*的主任说要交给被告2000元接口费才能购买燃气。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并辩称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不应当采信。因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仅凭与原告有利害关系的此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的此项主张成立,但结合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播放的视频,能够证实原告到被告营业厅要求被告向其出售燃气,被告的工作人员在与原告沟通过程中陈述到因原告私自安装采暖炉引起燃气增容而要求原告缴纳2000元的事实。
4、被告提供的民用户安检通知单。被告提供该份证据证明原告私自安装了燃气采暖热水炉,且燃气接口存在漏气现象,燃气管道检查不合格。原告认可被告入户进行了检查并在安检通知单中签字,但是原告称被告对该份安检通知单进行了改动,实际安检检查是合格的,同时原告辩称原告工作人员入户检查时未出具相应的工作证。经原、被告质证后,本院认定该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处的工作人员到原告家中进行检查,发现原告私接采暖炉的事实,经检测后发现原告在燃气管道私接的接口处存在漏气现象,燃气管道检查不合格,原告告知原告进行整改,但被告在“安检是否合格是否”一栏中选择了“是”。
本院认为,公民从事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为了加强城镇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加强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管理,维护燃气经营者、燃气用户、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的合法权益,我国依法制定了《燃气燃烧器具维修管理规定》和《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山东省为进一步加强燃气管理,依据法律、法规,结合本省的实际情况,依法制定了《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对于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各自的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原告作为燃气用户应当遵守燃气安全用气规则,确保使用安全,并在使用燃气过程中应当遵守上述法律规定,不得从事与法律规定的禁止性行为,但原告在未到当地燃气经营企业被告新奥燃气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和未通知被告的情况下,联系未有《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证书》的临朐金捷燃气有限公司和其单位内未有《职业技能岗位证书》的工作人员对其厨房内的燃气管道进行改装并安装了燃气采暖热水炉用于取暖,同时,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安装使用的燃气采暖热水炉符合当地气源要求、其在改造安装过程中使用使用的安装材料和配料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原告从事的安装燃气采暖热水炉的民事行为违反了《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七条及《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原告从事的行为不但违法上述法律规定,而且依据双方签订的管道天然气协议,原告的行为亦违法了双方的约定。不论被告是否存在要求原告安装其指定的燃气燃烧器具行为和强行要求原告缴纳一定费用的行为,都改变不了原告从事的行为所具有的违法性和危险性,不排除原告实施的安装行为给其自身和周围燃气用户造成一定的安全隐患。因燃气属易燃易爆资源,被告作为燃气经营企业,本着高度安全意识,确保社会公共安全和原告自身的人身财产安全,针对原告私自安装燃气燃烧器具的行为而暂时采取了停止向原告售气的措施,合理合法,原告的诉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臧传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