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文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文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王土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沪01民终139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文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浜镇新颖路1099弄35号。
法定代表人:夏文祥,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颂熙,男,1978年5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土良,男,1965年6月26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上诉人上海文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7民撤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海文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所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在确定第三人的起诉资格时,所规定的第三人,是比较宽泛的。只要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且生效民事判决书或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损害第三人民事权益的,那么该第三人就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案二被上诉人之间的行为,显然已损害了上诉人的民事权益。上诉人在本案的诉请中多次明确,二被上诉人之间有恶意串通的嫌疑,且他们之间的所谓民间借贷是虚构的,要求法院主动审查等。
上海文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06年,被上诉人王土良挂靠上诉人公司,以上诉人的名义和上海XX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XX园第一期生产用房工程由上诉人施工,但实际施工人为被上诉人王土良。后因该工程引发诉讼,为此上诉人垫付了该部分费用。为追索该部分费用,上诉人于2012年2月诉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该院依法作出(2012)松民三(民)初字第462号民事判决,判令被上诉人王土良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该判决书生效后,上诉人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已经成功拍卖被上诉人王土良名下的商铺。然,在执行过程中,两被上诉人以(2017)沪0117民初8291号案件在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并由被上诉人徐颂熙申请执行。上诉人查询该案的证据材料,发现有虚假诉讼的嫌疑。现上诉人认为,该调解案件侵犯了上诉人的民事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2017)沪0117民初8291号民事调解书,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徐颂熙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系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指在法律上有独立请求权或存在利害关系的案外第三人,因不可归责于己的事由未能参加原案审理,但原案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使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可以请求法院撤销或者改变原案生效文书中对其不利部分的诉讼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进一步予以明确,即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的或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亦明确规定了享有撤销之诉诉讼权利的第三人须具备“损害第三人的民事权益”这一个具有结果性质的诉讼条件。本案中,上诉人以(2017)沪0117民初8291号案件处理结果同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但上诉人与(2017)沪0117民初8291号案件的诉讼标的并无牵连。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土良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依据(2017)沪0117民初8291号案件处理结果而定,也不直接影响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王土良之间的法律关系;其次,上诉人仅为被上诉人王土良的债权人,系一般事实上的牵连。即使可能在案件执行中因被上诉人王土良财产不足导致不能清偿全部债务,也仅是财产分配上的问题,构成的是经济上的牵连,而非法律上的牵连。综合以上两点,法院认为,上诉人对于(2017)沪0117民初8291号案件并无独立请求权,(2017)沪0117民初8291号案件处理结果同上诉人也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2017)沪0117民初8291号和上诉人并无法律上的关联性。因此,上诉人并非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合格主体。另,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王土良之间的民事权益属于普通债权性质的合同权益,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在第三人撤销之诉中所规定的民事权益范畴,原则上不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保护。因此,上诉人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亦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定条件,故上诉人的起诉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上海文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案卷材料反映,上诉人曾以其与王土良垫付款纠纷起诉至原审法院,该院依法作出(2012)松民三(民)初字第462号民事判决,判令王土良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本案系原审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本案的两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以(2017)沪0117民初8291号民事调解书达成调解。上诉人认为,(2017)沪0117民初8291号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提起诉讼。但是,上诉人与(2017)沪0117民初8291号案件的诉讼标的并无牵连,上诉人对于(2017)沪0117民初8291号案件的诉讼标的并无独立的请求权,(2017)沪0117民初8291号案件的处理结果与上诉人亦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2017)沪0117民初8291号案件与上诉人无法律上的关联性,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定条件。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平
代理审判员  郑康瑜
审 判 员  俞 敏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安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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