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文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文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602民初3088号
原告:上海文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浜镇新颖路1099弄35号。
法定代表人:夏文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慧翔,上海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张兴,男,196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屠诚凯,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文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9日和8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慧翔、秦张兴,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屠诚凯两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庭外和解时间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8225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822500元为本金,自2010年1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10月16日,原告与上海欧意特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上海欧意特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将位于新浜工业园区的厂房扩建工程交由原告承建,合同价格为3500000元。在施工过程中,原告聘请了被告***进行现场管理。工程结束后,原告与上海欧意特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在进行工程结算的过程中,双方对一笔525000元的工程款产生了争议,上海欧意特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认为该笔款项已经支付给了原告,但是原告认为该笔款项并未收到。之后,经上海欧意特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对该笔款项支付情况的查询,发现525000元的支票(农商行支票41044003)由被告***领取。2016年9月29日,上海欧意特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说明》交付给了原告,以此证明,上海欧意特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已经支付525000元工程款的事实。在之后的原告对工程项目的自审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以项目现场管理者的身份,将工程款领取后,并未用于支付工程中的材料款及工人工资,而是用于自己的挥霍。在原告自审的过程中又发现被告在2010年1月22日,从原告处领取的297500元,也用于个人挥霍。为此,原告对此要求***对其造成原告的损害进行赔偿,但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拖延。之后,被告甚至故意回避原告,近年来,原告也一时无法联系到被告。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原告单位聘请的工程管理人员,在领取本该支付工程材料款项后,用于个人挥霍,其行为显然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更是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应对其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
被告辩称:一、被告在上海欧意特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的厂房扩建工程中与原告系挂靠的项目经理关系,被告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有权从发包方和建筑公司处领款用于支付材料费等款项,被告没有占有822500元的资金。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所指的金额占用发生在2009年和2010年,已过去10年,原告并没有中断诉讼时效的事由。综上,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0月16日,原告上海文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约时名称为上海棣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欧意特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承建松江新浜镇工业区内生产车间土建、室内水电安装工程(未包括室外辅助工程)。被告***系原告派驻该工程项目的现场负责人。
2009年11月10日,被告***领取了525000元支票,该支票款项实际于同日支付给上海天兴化工有限公司。2010年1月22日,被告***领取了100000元、150000元和47500元的支票。根据原告提供的支票会计档案复印件显示,100000元支票实际收款人为上海煜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50000元支票实际收款人为上海山富数码喷绘复合材料有限公司,47500元支票实际收款人为纪锋。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1份、说明1份、领款凭证(525000元)复印件1组、领款凭证(297500元)复印件1组(暂支单是原件)、支票会计档案复印件3份;经被告申请,本院向上海农商银行新浜支行调取的525000元支票存根档案1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案涉支票款项实际由案外人领取的事实清楚。原告认为被告领取案涉支票款项后未支付工程材料款及工人工资,通过案外人套取现金用于个人挥霍,但未能就其主张予以举证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文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13元,由原告上海文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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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俞颖尔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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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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