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6民终42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文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浜镇新颖路1099弄35号。
法定代表人:夏文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慧翔,上海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张兴,男,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屠诚凯,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文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9)浙0602民初3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本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文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工程款人民币822500元,并支付上诉人利息损失。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存在遗漏、不全面,导致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与上海欧意特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意特公司)就对一笔525000元的工程款产生了争议之后,经欧意特公司对该笔款项支付情况的查询,发现525000元的支票由***领取,被上诉人领取支票后,将该支票通过上海天兴化工有限公司进行套现,之后将钱款用于个人的挥霍。2、关于被上诉人在2010年1月22日,从上诉人处领取的297500元,其中为三张支票,10万元,系被上诉人通过上海煜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套现,15万元通过上海山富数码喷绘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进行套现,47500元划给纪锋,这些单位和个人,都与本案涉及的工程无任何关联。3、既然已经知道所有资金的走向,为了查明事实,应当将实际进账的案外公司、个人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予以追加参加诉讼,以便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原审法院并未追加有关当事人,违背了民诉法的有关规定。
***辩称,一审中上诉人提出本案涉及支票对应的钱是被上诉人占有,但是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没有履行相应的举证义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文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返还文松公司工程款人民币822500元;二、***支付文松公司利息损失(以822500元为本金,自2010年1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0月16日,文松公司(签约时名称为上海棣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欧意特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文松公司承建松江新浜镇工业区内生产车间土建、室内水电安装工程(未包括室外辅助工程)。***系文松公司派驻该工程项目的现场负责人。
2009年11月10日,***领取了525000元支票,该支票款项实际于同日支付给上海天兴化工有限公司。2010年1月22日,***领取了100000元、150000元和47500元的支票。根据文松公司提供的支票会计档案复印件显示,100000元支票实际收款人为上海煜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50000元支票实际收款人为上海山富数码喷绘复合材料有限公司,47500元支票实际收款人为纪锋。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案涉支票款项实际由案外人领取的事实清楚。文松公司认为***领取案涉支票款项后未支付工程材料款及工人工资,通过案外人套取现金用于个人挥霍,但未能就其主张予以举证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文松公司要求***返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请,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文松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13元,由文松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上海煜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10万元支票由被上诉人拿到该单位进行取现,该单位也没有与出票人上海金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业务往来的的事实。2、上海山富数码喷绘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要求证明15万元支票最终虽然交入公司账户,但是该公司与出票人无业务往来的事实。
***对上述证据发表意见认为,对真实性和合法性都不予认可,也不属于新证据。形式上属于证人证言,证人也应当出庭作证。即使两份证据反映的情况确有其事,对于这两笔支票所对应资金的主张权也应该在上海金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而不是上诉人。
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为,上述两份证明均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上诉人亦未申请相关人员出庭作证,且相应支票的出票人为上海金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而非上诉人,故该两份证明无法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
被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陈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公司与内部管理人的关系。上诉人亦无有效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取得案涉支票后取现用于公司业务之外的支出,一审未支持上诉人要求返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文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26元,由上诉人上海文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志
审判员 陈伟明
审判员 季璐璐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鲁 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