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沪0112执恢57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鑫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奉贤区,经营地上海市闵行区。
被执行人:上海文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上海棣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上海鑫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上海文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1)闵民二(商)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一、被告上海棣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上海鑫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自2007年6月6日起至2011年7月13日止的租赁费用2,134,589.41元;二、被告上海棣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上海鑫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自2007年8月11日起至2011年7月13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067,294.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56.05元,由原告负担14,835.5元,由被告负担30,120.55元,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由于被执行人未按照民事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义务。2018年9月18日申请执行人上海鑫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恢复执行申请。
本院受理立案后,于2019年1月31日向被执行人上海文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报告财产情况,但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自然资源部、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中心、中国人民银行、全国性银行及地方性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等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查得被执行人上海文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内有少量钱款,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由于被执行人上海文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依法作出限制消费令,限制其高消费;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穷尽调查措施,除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1)闵民二(商)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沈 萍
审判员 俞海斌
审判员 王明森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骏杰
审判员 沈 萍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赵骏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