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文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文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第三人撤销之诉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沪0117民撤4号
原告:上海文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文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5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煦,上海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6月26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原告上海文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上海文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2017)沪0117民初8291号民事调解书,判决驳回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06年,被告***挂靠原告公司,以原告的名义和上海叶榭都市工业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叶榭都市工业园第一期生产用房工程由原告施工,但实际施工人为被告***。后因该工程引发诉讼,为此原告垫付了该部分费用。为追索该部分费用,原告于2012年2月诉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该院依法作出(2012)松民三(民)初字第462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该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已经成功拍卖被告***名下的商铺。然,在执行过程中,两被告以(2017)沪0117民初8291号案件在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并由被告***申请执行。原告查询该案的证据材料,发现有虚假诉讼的嫌疑。现原告认为,该调解案件侵犯了原告的民事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指在法律上有独立请求权或存在利害关系的案外第三人,因不可归责于己的事由未能参加原案审理,但原案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使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可以请求法院撤销或者改变原案生效文书中对其不利部分的诉讼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进一步予以明确,即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的或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亦明确规定了享有撤销之诉诉讼权利的第三人须具备“损害第三人的民事权益”这一个具有结果性质的诉讼条件。本案中,原告以(2017)沪0117民初8291号案件处理结果同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但原告与(2017)沪0117民初8291号案件的诉讼标的并无牵连。首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依据(2017)沪0117民初8291号案件处理结果而定,也不直接影响原告和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其次,原告仅为被告***的债权人,系一般事实上的牵连。即使可能在案件执行中因被告王土良财产不足导致不能清偿全部债务,也仅是财产分配上的问题,构成的是经济上的牵连,而非法律上的牵连。综合以上两点,本院认为,原告对于(2017)沪0117民初8291号案件并无独立请求权,(2017)沪0117民初8291号案件处理结果同原告也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2017)沪0117民初8291号和原告并无法律上的关联性。因此,原告并非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合格主体。另,原告和被告***之间的民事权益属于普通债权性质的合同权益,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在第三人撤销之诉中所规定的民事权益范畴,原则上不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保护。因此,原告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亦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定条件,故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文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东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严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三)驳回起诉;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和证据材料之日起五日内送交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人民法院应当对第三人提交的起诉状、证据材料以及对方当事人的书面意见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询问双方当事人。
经审查,符合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三十日内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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