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沪0117执4543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文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文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上海市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66年5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上海文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沪0117民初678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上海文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上海文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管理费358,680元及垫付款145,367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诉讼费8,840元。
本院立案后,根据申请执行人上海文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地址,依法向上述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并缴纳执行费7,440元,至期上述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本院通过本市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车辆管理所、证券交易所、银行等机构及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集中查询后,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已将被执行人***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发出了限制消费令。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上海文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申请执行人上海文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本院应当予以执行,本院也已经依法采取相关执行措施。现因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