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精仪天和智能装备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精仪天和智能装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3民初15740号 原告:***,男,198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三河市村民,住北京市顺义区,身份号码XXX。 被告:北京精仪天和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林河工业开发***路53号1幢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6MA004JG53P。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精仪天和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精仪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北京精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定作货款85503.6元并支付利息(自2021年9月2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9月1日原告、被告协商达成口头合同,被告提供机械零件图纸,双方约定价格后,由原告按图纸进行加工定作。后原告便开始同被告负责人进行对接沟通,被告负责人**向原告提供图纸,双方约定好每件机械零件价格,原告按图纸加工机械零件。原告共计加工完成三批机械零件,分别于2021年9月27日、10月09日、10月26日交付给了被告,货款共计85503.6元,被告无任何异议。但被告收到原告的交付的机械零件后,却迟迟不予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各种理由拖延,至今一直未予支付。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加工和送货义务后,被告应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被告拖欠加工定作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北京精仪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和原告之间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不同意支付款项,**是宁晋县精仪天和智能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宁晋精仪公司)的员工,并不是我公司员工,我公司是宁晋精仪公司的法人股东。经与宁晋精仪公司核实,涉诉业务是宁晋精仪公司的,这笔订单的供应商是北京市东方精艺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不是原告,所以原告的主体不适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宁晋精仪公司为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北京精仪公司。**为宁晋精仪公司员工,于2021年7月28日与宁晋精仪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并由宁晋精仪公司作为参保单位自2021年8月1日交纳社会保险。 庭审中,***提交2021年9月27日、2021年10月9日、2021年10月26日、2021年10月26日四张由***书写、由**签名的送货单、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货拉拉订单截图、照片、招投标截图等,证明向北京精仪公司中标涉诉货物,聊天记录中多数图纸是北京精仪天和公司设计的,货物由**签收,**是北京精仪公司员工。北京精仪公司辩称公司无此订单,**不是公司员工,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招投标即使是真实的,也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业务往来,不能证明为北京精仪公司采购。经核实,***提交的图纸,记载有北京精仪公司、兴城**科技有限公司、成都精创航空技术有限公司等名称。 庭审中,***提交报警录音一份,录音中显示,北京精仪公司财务负责人述称**为外协,北京精仪公司为母公司,**为子公司员工,这里是母公司,这活相当于子公司对母公司的加工服务,去年时候***去三河跟**联系过,那边由**核对。经核实,***微信中备注**为“北京精仪天和外协员**”,与录音中所述**为外协的内容相互印证。 庭审中,***述称,涉诉承揽合同关系无书面合同,合同内容及价款是通过微信和电话与**沟通的;经本院核实,**述称:我是宁晋精仪公司员工,与***联系的业务宁晋精仪公司的业务,货是送到的位于三河的北京精仪公司的园区,宁晋精仪公司也在此办公;2022年10月24日,宁晋精仪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经与我公司业务员**核实,涉诉确系我公司的业务订单,供应商为北京市东方精艺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是北京市东方精艺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授权代理人与我公司进行的业务往来。 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坚持向北京精仪公司主张货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综合在案证据及已查明事实可以确认:与***沟通的**系宁晋精仪公司员工,送货单记载的收货单位“北京精仪天和”系***自己书写,送货地址是北京精仪公司、宁晋精仪公司公共办公的三河基地,而非北京精仪公司住所地,宁晋精仪公司、**对涉诉订单属于宁晋精仪公司予以确认。现***主张其与北京精仪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首先无书面合同或协议佐证。其次,图纸记载名称与定作方的确定并无直接关系,且图纸所载名称并非仅有北京精仪公司一家。再次,招投标真实性无法核实,涉诉货物是否为招投标的货物无法确定,且中标方与定作方亦无直接关系。综上,***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所主张的承揽合同关系,而北京精仪公司亦予以否认。应当指出的是,***作为承揽人,在仅与**电话与微信沟通而无书面合同的情形下,即使存在定作方不明确的情况,然在***提起本诉之前的报警处理中,北京精仪公司相关人员已经告知*****不是北京精仪公司员工,而是宁晋精仪公司员工,涉诉订单为宁晋精仪公司所做加工,且诉讼中,宁晋精仪公司、**亦予以确认。现***经本院释明,仍坚持向北京精仪公司主张货款,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69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学彬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赵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