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华北石油思源钻井股份合作公司

***、廊坊华北石油思源钻井股份合作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10民终47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委托代理人:**,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华北石油思源钻井股份合作公司。
地址廊坊市广阳区万庄石油矿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子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廊坊华北石油思源钻井股份合作公司(以下简称华油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5)广民初字第19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改判华油公司支付***合作收益100万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有违约定,明显损害***利益。
华油公司答辩称,***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华油公司支付***合作收益10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26日,***、华油公司签订《钻井工程合作合同》,合同约定,华油公司以自己钻井设备一套(详见设备明细清单),现市场价值650万元以上,作为双方合作的条件,华油公司享有设备的全部所有权,***出资现金428万元作为流动资金,作为双方合作的基础条件,生产流动资金不足时,***另行追加。双方约定按5︰5比例享有利润分配和承担相应的风险责任。钻井成本包含设备修理、钻具修理、设备折旧、人员工资、生活费、水费、通讯费、业务招待费等。本合同期限二年,自双方签字之日起至二0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华油公司承揽到了中国石油集团渤海钻探工程有限公司第二钻井工程分公司在内蒙古二连油田的钻井施工工程,经过双方的艰苦努力,当年完成钻井4口,工程质量合格。截止到2013年12月30日,***先后收到合作期间垫付的全部流动资金428万元。***、华油公司至今未对合作期间的账目进行清算。
由于二连油田市场的变化,2013年,***、华油公司未能承揽到钻井施工工程。2013年3月20日,华油公司与中国石油集团渤海钻探工程有限公司第二钻井工程分公司签订《设备租赁协议》,华油公司将部分设备(详见租赁设备清单)出租给第二钻井工程分公司,租期两年,租金每年为115万元(含税)。协议签订后,双方已按协议履行,截止到2015年4月22日所有租金已履行完毕。
另查明,发还重审后,***对钻井设备对外租赁期间产生的设备折旧费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该鉴定做出后,华油公司提出异议书,我院司法技术鉴定市与河北省价格认证中心联系后,该中心作出回复表明:“以此类价格评估案件不再进行复核裁定,双方对报告如有异议可将报告退回,可进行重新鉴定”。但我院司法技术鉴定室对此案的鉴定已终结,无法找到重新鉴定的机构。我院鉴定室作出情况说明,双方当事人可自行协商选定机构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再次给出重新选取鉴定机构的期限内,原、华油公司双方未能选定鉴定机构对设备折旧费予以价格评估。
以上事实有《井工程合作协议》、《设备租赁协议》、银行票据4张、收条3张、收款条、思源公司(2010)3号文件、中国石油渤海钻探工程有限公司第二钻井工程分公司证明、项目责任书、设备清单、情况说明及原、华油公司陈述可证。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合作期间,华油公司将设备进行出租,出租后所得利润应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进行分配。但合作期间至今,双方始终未进行结算,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双方也未找到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双方亦不能对总成本费用形成一致意见,***未能举证证明合作期间收支、盈亏情况,故原审法院无法确认利润所得,在此情况下,***要求华油公司支付100万元合作收益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原审法院无法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订立的《钻井工程合作合同》第七条约定:“双方约定按5:5比例享有利润分配和承担相应的风险责任,即钻井成果扣除钻井综合成本后,形成的税后利润,双方各按50%分配利润”。因双方合作至今仍未进行结算,双方也不能就总的成本费用形成一致意见,而鉴定机构所格鉴定又依据不足,故一审法院无法确认利润所得。二审期间***也无进一步的证据证明双方合作期间的利润所得,故对***的上诉请求本院亦难以支持。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