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9民终73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昕亿佳节能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经济开发区阳光大道紫昕工业园**A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50557125745。
法定代表人:张国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小林,湖北益之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吾可,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丘市光明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任丘市石门桥镇马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27651974663。
法定代表人:谢志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向东,河北海岳(任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志杰,男,198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任丘市,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武汉昕亿佳节能新材料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丘市光明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19)冀0982民初2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昕亿佳节能新材料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5日作出的(2019)冀0982民初2233号民事判决书;二、依法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因更换被上诉人产品质量不合格防火窗窗玻璃所花费的拆装费374090.5元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374090.5元为基数,自更换之日起,依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全额返还之日止;三、依法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修复不合格防火窗窗框油漆脱落修补费用14300元;四、本案的上诉费、上诉人的律师费、质量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一份《加工定做合同书》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加工定做一级钢制防火窗1534樘,暂定面积1608.9平方米,单价360元/平方米,暂定金额579204元。加工的产品由被上诉人联系货运,上诉人承担运输费用。每批货预付30%订金,余款发货前付清,结算按实际完成工作量计算。被上诉人从供货之日起,负责保修12个月,保修期限内属于产品本身质量原因不符合要求的,被上诉人负责调换,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即向上诉人供货。其中第一批2016年供货580樘,2017年第二批供货932樘,第三批104樘,第四批补供10樘、4樘。上诉人分别于2016年12月8日付款6万元、2017年1月4日付款12.65万元、2017年2月20日付款13万元、2017年3月22日向被上诉人付款18万元、2017年4月5日付款11.5万元。合计:61.15万元。
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所加工定做乙级钢制防火窗产品后,即安装在上诉人施工的工程之上。但是,安装之时,就发现被上诉人所提供的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中间夹层的液体都自动流出,而且是大面积的玻璃都出现这种状况,根本无法使用。上诉人多次电话、短信与被告联系,并要求被上诉人到现场进行修复和更换,被上诉人以各种理由不予更换。上诉人无法,又因工程验收时间紧迫,只得自己将被上诉人所加工的窗玻璃承包给熊元庆、曾念强二人给一一拆下来,更换武汉力地玻璃有限公司的产品重新安装。被上诉人之产品至今放在旁边。更换玻璃总面积:1526.9平方米,综合单价245元/平方米(包含玻璃原材料费130元/平方米、人工费85元/平方米、施工吊篮20元/平方米、胶10元/平方米),花费拆装费、更换玻璃费用总计374090.5元。
工程验收完工后的几个月,上诉人又收到已入住的居民投诉,称防火窗玻璃窗框上的油漆脱落。上诉人无法,又委派人员对油漆脱落部位修复,总共花费14300元。
上诉人于2018年12月申请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进行诉前鉴定,任丘市法院经当事人双方同意后于2018年12月10日委托保定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诉人的涉案质量问题防火玻璃进行鉴定,后于2019年4月8日出具保科鉴字[2018]化工第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现场所提取检测样品鉴定结果为:1#-5#检材由于灌胶孔的密封不严密造成防火液渗漏,导致外观质量不符合《GB15763.1-2001建筑用安全玻璃防火玻璃》的要求,产品质量不合格。
2019年4月19日,上诉人向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起诉,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冀0982民初223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但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基本认定事实不清,处理程序不合法。适用法律错误:
一、关于事实认定不清
1、现场提取的检材以及现场所堆放的不合格产品均有代表“任丘市光明门业有限公司”的标志。2018年12月10日,保定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受任丘市人民法院委托,对上诉人的防火玻璃的产品质量进行鉴定,4名鉴定人员于2018年12月29日现场提取检测样品时,从现场提取5块检材,提取的检材外观完整无缺损,部分有产品标志,标明生产企业简称为“光明门业”,与上诉人提供的《加工订做合同书》中的乙方“任丘市光明门业有限公司”有部分文字相同。另外,检材上还贴有消防标志和中国强制认证标志CCC。检材的标志符合《GB15763.1-2001建筑用安全玻璃防火玻璃》中规定的产品标志要求。此外,不仅现场采的检材具有代表“任丘市光明门业有限公司”的标志,现场堆放的所拆卸下来的不合格防火窗玻璃均有此标志。
2.被上诉人的负责人在知道漏液事实后并未否认。
2017年6月1日,在安装之时,上诉人就发现被上诉人所提供的部分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在向上诉人反馈后,被上诉人负责人告知:“罗总,你统计下有多少?”(见证据九,徽信聊天记录,第七页右上),上诉人及时与被上诉人负责人沟通,被上诉人负责人称:“您确定(防火玻璃)放在地下室就行了,人家说了,如果是在外面暴晒了,出现这种情况很正常,就是散热散不出去就出现漏液的现象了,如果您确定您是放在地下室的话那其他这边在想解决办法”(见证据九。微信聊天记录,第三页右上)。上诉人表示:“收到产品后就放在地下室存储,你有去过施工现场,是不准随便放在施工现场地面的”(见证据九,徽信聊天记录。第七页右下)。但因工程工期紧张,且产品也只是少数存在此现象,上诉人就将被上诉人没有问题的产品继续进行施工安装。2018年4月16日,在工程验收时,上诉人发现已装在小区住宅上的被上诉人生产的防火玻璃大面积逐渐出现中间夹层的液体状都自动流出等密封不严漏液现象,工程验收不合格,上诉人被开发商告知尽快予以更换。上诉人及时与被上诉人沟通,并要求被上诉人负责人“将现场漏液的防火窗窗玻璃发给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总,尽快派人来现场看看,出个解决方案(见证据九。徽信期天记录。第六页左上)”。被上诉人负责人表示:“好的,我知道了明天跟谢总问一下吧”(见证据九微信聊天记录,第六页左下)。2018年4月23日,被上诉人负责人要求上诉人发点现场图片,称“你有那个现场图片吗?随便找一个,找几个窗户的图片。给我拍点”“除了这个图片,再让现场工人多拍点我们这边看一下”(见证据九,微信聊天记录,第七页,左上),在看到传来的现场图片后并未否认玻璃漏液事实,其后在与被上诉人公司领导沟通后,回复上诉人称“有两个原因导致漏液:一个是您长期让阳光暴晒,所以漏液;另一个就是安装口不对,所以漏液;再一个就是过了一年保质期,不在合同约定的保质期范围内”(见证据九,微信聊天记录,第二页右下)。2018年4月24日,被上诉人负责人继续称,“我跟玻璃厂交涉快两天了,人家就是不管。就是过了保质期了,就是漏液很正常,主要你也是被阳光晒了人家不管。你不是验收吗?你如果要验收的话,主要看看那些地方玻璃需要更换,如果你一千三百六十窗玻璃都要更换的话。没有办法,太多了”(见证据九,微信聊天记录。第一页左下)。
从上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微信聊天记录来看,被上诉人负责人从未否认其所送货产品存在漏液这一事实,从最初2017年6月发现漏液到2018年4月漏液大规模爆发,上诉人就漏液问题及漏液原因与被上诉人负责人一直在保持沟通,且被上诉人承诺会处理问题。其后经被上诉人集体讨论,认为导致产品漏液是因为两个原因:一是认为上诉人保管不当,是经过太阳暴晒后的正常现象;二是上诉人在安装时出现错误,且声称产品已经过了一年质保期,且所需更换面积太大,不予赔付。
经一审开庭调查,微信名为“光明马1380373829”是被上诉人业务销售负责人。根据《民法总则》第170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被上诉人业务负责人“马某”在与上诉人徽信聊天过程中,其认可及承诺行为并未超出其权限范围内,且对相关漏液的具体原因、定性均经被上诉人集体讨论后认定。其行为应视为被上诉人行为。
3、更换玻璃面积1526.9平方米,符合事实。一审法院所计算的供货总面积1515.8439是对案件事实错误计算。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称因更换而购买玻璃1526.9平方米,经计算,被上诉人所供货物总面积为1515.8439平方米(窗框及玻璃之和)上诉人所更换玻璃面积明显大于实际面积,不符合常理,对此不能采信。”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符合逻辑的,上诉人分别于2016年12月8日付款6万元、2017年1月4日付款12.65万元、2017年2月20日付款13万元、2017年3月22日向被上诉人付款18万元、2017年4月5日付款11.5万元。合计:61.15万元。且每次汇款前上诉人均收到被上诉人用于催款的“款项明细”,共计5张。其上标明应付金额,所发产品栏数以及产品规格。上诉人因无法找到2016年12月8日的付款记录对应的“款项明细”,被一审法院误以为只购买了1515.8439平方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加工定做合同书》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加工定做一级钢制防火窗1534樘,暂定面积1608.9平方米。单价360元/平方米。暂定金额579204元。直至2017年4月5日,因工程量上的需要,上诉人共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61.15万元,高于合同暂定金额579204,按合同约定的单价360元/平方米,总面积为1698.61平方米(窗框及玻璃之和),超购了89.7平方米。上诉人因玻璃漏液更换面积为1526.9平方米(玻璃面积),玻璃面积占防火窗整个面积89.89%,是符合逻辑和案件事实的。一审法院所计算的供货总面积及理由是错误的。
二、一审法院处理程序不合法。
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否认用于鉴定的检材系被上诉人所拥有,上诉人无其他证据证明该检材系所被上诉人货物为由,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即便认为,检材上的标识不属于被上诉人,也应由被上诉人申请对标识进行鉴定,此是举证责任倒置了。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未就案件事实进行充分了解,其判决理由不符合常理。上诉人认为,依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对其产品质量负责。被上诉人向上诉提供质量不合格的、不能使用的产品,依法应承担责任,且不受保修期的限制。上诉人多次联系,被上诉人并未积极配合更换质量不合格玻璃,上诉人因为工期验收时间紧迫,只得自行更换。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自行更换玻璃费用374090.5元以及后期窗框油漆脱落修补费14300元,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自更换之日起,依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全额返还之日止。另外,本案的上诉费、上诉人的律师费、质量鉴定费也应被上诉人承担。
任丘市光明门业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防火窗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上诉人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被上诉人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也不能证实其损失的合法性、合理性,因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武汉昕亿佳节能新材料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更换被告产品质量不合格防火窗窗玻璃所花费的拆装费374090.5元,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374090.5为基数,自更换之日起,依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全部赔偿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复不合格防火窗窗框油漆脱落修补费用14300元;3、本案的诉讼费、原告的律师费、质量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16年12月5日签订《加工定做合同书》,合同约定产品数量1534樘,暂定面积1608.9平米,单价360元,暂定金额579204元。被告分四批供货,2016年11月2日供货580樘、2017年2月16日供货932樘、2017年3月3日供货104樘、第四批补发10樘,被告实际供货1626樘,总面积1515.8439平方米。原告于2016年12月8日支付货款6万元、2017年1月4日支付货款12.65万元、2017年2月20日支付货款13万元、2017年3月22日支付货款18万元、2017年4月5日支付货款11.5万元,共计支付货款61.15万元,货款全部履行完毕。原告曾因产品质量问题与被告工作人员进行交涉,并于2018年6月6日向被告发送工作联系函。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自己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所购被告防火窗窗玻璃存在质量问题,提供了保定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佐证,但被告否认用于鉴定的检材系被告提供的产品,作为检材的玻璃上防火标识不是被告所拥有,原告又无其他证据证实该检材系所购被告货物,故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因更换不合格防火窗玻璃所花费的拆装费374090.5元,承担资金占用利息,称因更换而购买玻璃1526.9平方米。经计算,被告所供货物总面积为1515.8439平方米(窗框及玻璃之和),原告所更换玻璃面积明显大于实际面积,不符合常理,故一审法院对此不能采信。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修复不合格防火窗窗框油漆脱落修补费用14300元,原告亦未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武汉昕亿佳节能新材料有限公司对被告任丘市光明门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63元,鉴定费48600元,由原告武汉昕亿佳节能新材料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武汉昕亿佳节能新材料有限公司主张被上诉人任丘市光明门业有限公司赔偿其不合格防火窗玻璃所花费的拆装费374090.5元及防火窗窗框油漆脱落修补费用14300元,武汉昕亿佳节能新材料有限公司应对其主张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作为主要证据的鉴定结论因存在重大瑕疵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武汉昕亿佳节能新材料有限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对涉案的防火窗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存在问题的防火窗的数量、因防火窗质量问题是否造成防火窗油漆脱落及数量的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武汉昕亿佳节能新材料有限公司一审庭审中提交了《供需合同》、两份《防火窗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玻璃产品加工购销合同》,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合同、协议已经实际履行,也不能证明上述合同及协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人工费结算单为武汉昕亿佳节能新材料有限公司单方制作,不足以证明武汉昕亿佳节能新材料有限公司存在其所主张的损失。故对武汉昕亿佳节能新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武汉昕亿佳节能新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26元,由上诉人武汉昕亿佳节能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兆阳
审判员 刘晓莉
审判员 毕文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苗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