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冀0982民初2213号
原告:任丘市光明门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27651974663。住所:任丘市石门桥镇马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海岳(任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2年3月28日出生,现住宁夏贺兰县。
原告任丘市光明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丘市光明门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丘市光明门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1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购买原告的防火门窗价值51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据一张,约定于2017年12月30日还清,并约定出现纠纷协商不成,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7年8月8日购买原告的防火门窗,价值51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据一张,约定于2017年12月30日还清。后经原告催要未果。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签名的欠条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任丘市光明门业有限公司货款51000元,至今未支付的事实,有被告***签名的欠条予以证实。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买卖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交付给被告货款的义务,而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任丘市光明门业有限公司货款5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高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