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丘市光明门业有限公司

武汉昕亿佳节能新材料有限公司与任丘市光明门业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任丘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冀0982民初2233号
原告武汉昕亿佳节能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任丘市光明门业有限公司产品质量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昕亿佳节能新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蔡小林、被告任丘市光明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志刚、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向东、谢志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自己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所购被告防火窗窗玻璃存在质量问题,提供了保定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佐证,但被告否认用于鉴定的检材系被告提供的产品,作为检材的玻璃上防火标识不是被告所拥有,原告又无其他证据证实该检材系所购被告货物,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因更换不合格防火窗玻璃所花费的拆装费374090.5元,承担资金占用利息,称因更换而购买玻璃1526.9平方米。经计算,被告所供货物总面积为1515.8439平方米(窗框及玻璃之和),原告所更换玻璃面积明显大于实际面积,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对此不能采信。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修复不合格防火窗窗框油漆脱落修补费用14300元,原告亦未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6年12月5日签订《加工定做合同书》,合同约定产品数量1534樘,暂定面积1608.9平米,单价360元,暂定金额579204元。被告分四批供货,2016年11月2日供货580樘、2017年2月16日供货932樘、2017年3月3日供货104樘、第四批补发10樘,被告实际供货1626樘,总面积1515.8439平方米。原告于2016年12月8日支付货款6万元、2017年1月4日支付货款12.65万元、2017年2月20日支付货款13万元、2017年3月22日支付货款18万元、2017年4月5日支付货款11.5万元,共计支付货款61.15万元,货款全部履行完毕。原告曾因产品质量问题与被告工作人员进行交涉,并于2018年6月6日向被告发送工作联系函。
驳回原告武汉昕亿佳节能新材料有限公司对被告任丘市光明门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63元,鉴定费48600元,由原告武汉昕亿佳节能新材料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卫东
书记员  王艳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