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通民初字第15617号
原告任丘市光明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任丘市石门桥镇马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泽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许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新华北街75号1830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永军,男,1966年11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方世宾,男,1971年2月2日出生。
原告任丘市光明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许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方世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起诉称:2012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由原告对被告承包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东小马村的商场防火卷帘门进行施工。原告按照双方约定施工完毕,但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现尚欠原告30000元未给付。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0000元、利息损失3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原告未向被告提交防火代码等材料,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生产安装防火卷帘,货款共计115200元;产品应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原告负责联系车辆并负担运费,订金到账后10日内组织发货;被告预付订金30000元,余款在发货前支付30000元,剩余部分安装完毕后一次性付清;原告应在2012年11月10日安装调试完毕。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合同签订后,被告给付原告部分工程款。2012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写明防火卷帘已安装完毕,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8000元。此后,被告仅支付原告28000元,尚欠原告30000元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院提交的《销售合同》、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以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加工并安装防火卷帘门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及时给付原告相应工程款,其拖欠至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以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向其提交防火代码等材料,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向法庭提交双方存在交付防火代码的约定,故对于被告的答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许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任丘市光明门业有限公司工程款三万元、利息损失三千六百元,共计三万三千六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二十元,由被告北京许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