润义环境产业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润义环境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5民终5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威县顺城东路南侧。

负责人:杨文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新辉,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润义环境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泉北大街以南、公园东街以东园林杰座1号楼606号。

法定代表人:李秀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书军,河北邢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临西县阳光大街东侧长江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李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红雨,男,1982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任县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威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润义环境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孙红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临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任泽区人民法院(2020)冀0505民初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威县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2000元,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孙红雨驾驶的冀E×××××号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交强险一份,根据在一审中认定的事实,肇事司机孙红雨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且我司已就免责事由尽到了提示义务。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驾驶的,保险公司只负责在交强险限额内针对医疗费用垫付并追偿,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上诉人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

润义环境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依照法律规定,酒醉后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事故,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本案孙红雨承担的事故责任为同等责任。上诉人在一审时并未对责任的承担发表任何意见,因此应当按照同等责任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

临西公司、孙红雨未进行答辩。

润义环境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各被告连带承担赔偿原告修车费用和鉴定费用共计人民币6817.5元。2、判令各被告连带承担赔偿原告拖车费共计人民币800元。3、判令各被告连带承担赔偿原告事故造成我方车辆停运所产生的租赁费共计人民币55597元。4、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29日16时11分许,孙红雨驾驶冀E×××××小型轿车(载张素丽)沿任县昌平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与优雅街交叉路口,与由北向东转弯的李明刚驾驶的冀E×××××重型专项作业车相撞,造成孙红雨、张素丽受伤,双方车辆损坏。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5261201900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孙红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和李明刚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行经路口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时造成事故的原因。认定孙红雨和李明刚应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素丽无责任。孙红雨驾驶冀E×××××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西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2018年10月17日任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大队与原告签订任县城乡环卫作业一体化项目服务合同,将冀E×××××重型专项作业车交由原告无偿使用。2019年3月18日邢台盛金机动车评估有限责任有限公司对肇事车辆冀E×××××作出邢盛评报字(2019)第1903033号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书,定损评估总金额10885元。2019年1月30日原告租用长恒润义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一台车牌号:豫G×××××扫地车,每日租金1566元。2020年8月16日冀E×××××车辆因此事故自2019年1月29日至2019年3月27日,在任县三里桥停车场停放57天。冀E×××××车辆2019年3月27日至2019年4月9日在桥东区联汽配销售中心维修14天。上述事实由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任县城乡作业一体化项目服务合同、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书、车辆租赁合同、任县三里桥停车场证明、桥东区联汽配销售中心证明、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事故中被告孙红雨和李明刚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明刚系润义环境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孙红雨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和第三人责任保险50万元,对原告造成的全部损失先行在交强险2000元范围内扣除2000元,剩余损失由原被告根据各自承担的事故比例进行赔付,被告孙红雨系醉酒驾驶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赔事由,故损失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由孙红雨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计算方法是:1、车损10885元。2、鉴定费750元。3、拖车费1600元。4、租车费1566元/天×71天=111186元,上述合计124421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车辆损失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122421元由被告孙红雨承担原告的损失50%的责任,即赔偿原告61210.5元。原告承担61210.5元。综上所述,为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孙红雨赔偿原告车损、鉴定费、拖车费、租车费等61210.5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元,减半收取计690元。由孙红雨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威县公司应否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财产损失的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孙红雨存在醉酒驾驶情形,故依据上述规定,对于2,000元财产损失,威县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威县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邢台市任泽区人民法院(2020)冀0505民初636号民事判决;

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孙红雨赔偿润义环境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车损、鉴定费、拖车费、租车费等63210.5元。

三、驳回润义环境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一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孙红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武 洁

审 判 员  陈勤耕

审 判 员  武 聪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连 婧

书 记 员  袁 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