润义环境产业集团有限公司

润义环境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5民终29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润义环境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泉北大街以南公园东街以东园林杰座1号楼606号。

法定代表人:李秀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书军,河北邢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任县。

原审被告:任县环美生活垃圾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任县大屯乡大北东村村北。

法定代表人:刘叶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晶,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任县西环路6号。

法定代表人:胡永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瀛,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李明刚,男,1953年12月25日出生,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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族,住河北省任县。

上诉人润义环境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县环美生活垃圾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美公司)、李明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任泽区人民法院(2020)冀0505民初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询问当事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润义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决,发还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原告方车损鉴定报告系单方委托,侵犯了我方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且鉴定数额过高。依法进行车损鉴定,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协商选择,或由法院依法指定具有司法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评估。这是我方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涉案鉴定报告,因为是原告方单方委托,剥夺了我方依法享有的权利,因此不具备法律上的证据效力。且鉴定结论缺乏依据,数额过高。一审法院将该鉴定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依法无据。二、有关本案护理期、误工期和营养期的确定无医嘱,也未经法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一审依据自由裁量权确定,缺乏科学依据。根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最高法202031号文件规定三期时间确定,应由医院医嘱,或委托由有法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来确定。没有授予法官可以自由裁量的形式,对三期时间作出确定的权利。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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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护理期误工期和营养期的具体时间,既没有医嘱,没有进行司法鉴定。而是由一审法官根据自由裁量权进行自由裁量的结果。法官并非是医学方面的专家。因此,自由裁量的结果,缺乏科学依据。该结果因缺乏客观性,不应作为计算本案赔偿数。三、护理费缺乏证据支持,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一审庭审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护理人从事何种行业。因此,按照服务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没有证据依据。应该按照城镇居民平均年收入计算护理费。根据我市法院相关规定,营养费应按每天20元乘上住院天数计算。而每天按30元计算过高。鉴于上述情况,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还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李明刚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原审被告任县环美生活垃圾处理有限公司陈述称,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县支公司陈述称,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致原告遭受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口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损、评估费等经济损失暂定100,000元,具体金额待伤残鉴定后确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29日16时许,原告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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驶冀E×××××小型客车(载张素丽)沿任县昌平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与游雅街交叉口,与由北向东转弯的李明刚驾驶的车主任县环美生活垃圾处理有限公司的冀E×××××重型专业作业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2019年2月25日,任县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第130526120190000017号事故认定书,认为***酒后驾驶机动车和李明刚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行经路口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认定***和李明刚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另查原告因此事故受伤后,入住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右股骨头缺血性坏死、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原告住院12天,由其妹妹孙立红护理。原告持有从业资格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证书。原告驾驶的车辆在事故发生后,经邢台盛金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55000元。被告李明刚驾驶的事故车辆冀E×××××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根据任县人民法院(2019)冀0526民初320号判决书,因此事故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剩余1000元未赔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诉状、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病例、资格证书、孙立红身份证、护理证明、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评定规范、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单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作证。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的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身损害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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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第10.2.9.b规定和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告的误工期酌定为210天、护理期酌定为120天、营养期酌定为120天。参照2020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9,677.5元;误工费,虽然原告提交了从业资格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证书,但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5,738元计算为35,738元/365天×210天=20,561.6元;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2,115元计算为42,115元/365天×120天=13,846.03元;营养费30元/天×120天=3,600元;车损55,000元;评估费2,950元;交通费,没有票据酌定为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2天=600元,以上共计136,535.13元。因被告李明刚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故财产保险公司只在未赔付的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即赔偿原告1,000元,剩余的135,535.13元,原告自负50%即67,767.57元,其余67,767.57元,由直接侵权人李明刚负担。被告李明刚原来系被告环美公司员工,根据被告环美公司和润义公司认可的《任县城乡环卫作业一体化项目服务合同》,证实被告李明刚驾驶被告润义公司的环卫车辆施工作业,之后李明刚变为被告润义公司的员工,庭审中,被告润义公司同意在扣除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责任限额以外的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被告润义公司应负担被告李明刚应赔偿的部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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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元;二、被告润义环境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67,767.57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负担407元,被告润义环境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43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车损鉴定报告能否作为本案认定依据;2、一审关于护理期、误工期和营养期的认定是否正确,护理费和营养费的计算是否正确。

关于车损鉴定报告能否作为本案认定依据的问题。上诉人润义公司上诉提出该车损鉴定报告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侵犯了其诉讼权利,且鉴定数额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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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本案中,***委托了邢台盛金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上诉人虽提出该车损鉴定报告系单方委托,但其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也未提交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的相关证据,其并没有丧失相应的诉讼权利,被上诉人提交的鉴定报告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能够证实被上诉人车辆实际损失,原审法院依据鉴定报告对车损数额的认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一审关于护理期、误工期和营养期的认定问题。被上诉人***的伤情有相关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及建休意见,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第10.2.9.b规定和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相关因素,酌定***的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天数并无不当。上诉人润义公司上诉提出护理期、误工期和营养期确定不合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认定的营养费和护理费均过高的问题,经查,一审判决按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要求按照城镇居民平均年收入计算护理费无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营养费的计算标准也并无不当,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润义环境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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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润义环境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勤耕

审 判 员 武 聪

审 判 员 武 洁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倪洪永

书 记 员 尚文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