润义环境产业集团有限公司

润义环境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534民初1190号
原告:润义环境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泉北大街以南公园东街以东园林杰作1号楼606号。
法定代表人:李秀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书军,河北邢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
原告润义环境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义环境产业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义环境产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书军、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润义环境产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清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清劳人仲案(2021)第51号仲裁裁决书,故提起诉讼。1、请求贵院依法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三个月双倍工资,共计人民币10,800元;2、请求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因其违章,原告为其垫付的交警部门罚款人民币3,100元和因被告多次违反劳动纪律,根据公司规章制度,对其进行经济处罚人民币3,600元;3、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20年9月1日应聘到我公司工作,2021年1月5日离职。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被告在我公司工作应有一个月的试用期。试用期内,被告连续违章31次,严重违反了我公司的管理规定,应当立即解除劳动关系。但被告是由与公司保持密切联系的人介绍而来我公司的。考虑到方方面面的关系,公司连续两次延长考验试用期。但被告不思悔改,并且被告一直与行政管理部门关系处理得不好,严重影响了我公司的业务正营开展。为此,公司决定不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要求被告离开工作岗位。因此,我公司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双倍支付工资的情况。被告在我公司工作期间,原告从未拖欠过被告的工资。由于其连续违章31次被交警部门罚款。该罚款,是由于被告个人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和公司规章制度所造成的。无论是依法还是依公司的规章制度,都应由其承担。上述罚款,是由我公司出资为其垫付的。因此,从其工资中扣除上述罚款是应该的。同时,根据公司的规章制度,公司有权对其进行相当于本人一个月工资的经济处罚。鉴于上述理由,劳动仲裁书的裁决内容,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故依法同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决如请。
***辩称,我是原告公司陈庄垃圾专业转运站吴某队长电话联系去垃圾站上班的,从事司机工作,月工资36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我在职期间尽职尽责,不像原告说的那样,一直与行政管理部门关系处理得不好?而是原告公司与行政管理部门关系始终处理的不妥,给我的工作带来很多不必要的麻烦,比如去垃圾场卸车原告公司车辆就莫名其妙的经常被扣留,再说原告公司两次延长试用期是哪条法律规定支持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就没有试用期这个说法,更别说延长了?离职后未经本人同意私自扣压工资及处理违章我不认可,处理违章是扣工资后处理的,并无垫付,在职期间车辆违章是从2020年9月28日我们至11月10日,共31个违章,中间一共40多天,我开始上班是2020年9月3日,像原告说的一个月内违章31次,中间这么长时间,公司没有任何人提醒过我公司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再说违章的照片时间并不吻合,有一次违章是2020年10月8日7:26,垃圾场,17点开门,光卸车就需要半个多小时,这个时间根本经过不了那里那些违章存在很多不确定因素,再说在我上班之前,没有任何人以任何方式告诉过我,车辆违章需要司机自己承担。还有就是上次原告在仲裁厅出具的安全行车承诺书系为证,上面签字不是我签的,我在职期间从未见过,这个承诺书,上面签的日期也不对,我是2021年9月3日上的班,不可能在上面签,2020年9月1日请求法院让原告出具安全行车承诺书的原件,以辨真伪,追责要求我垫付违章3100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公司无权对我进行罚款,应驳回诉讼请求,也超出了仲裁请求。同时请求:一、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支付被告拖欠工资3100元;二、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0800元;三、支付国家法定节假日300%工资1200元;四、补交在职期间2020年9月9月3日至2021年1月5日社会保险费;五、追究原告出具伪证的法律责任。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清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清劳人仲字2021第51号仲裁裁决书,拟证明我公司对***的起诉已通过了劳动争议前置;证据二,是新入职人员劳动档案一份,证明被告入职时间是2020年9月1日,离职时间是2021年1月5日;证据三,是安全行车承诺书,承诺书第16条规定,驾驶员不得违反交通法规,因违反交通法规造成的一切损失由驾驶员承担;证据四,是公司驾驶员纪律和车辆管理暂行规定,规定了驾驶员因自己的过错受到处罚,应自己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和法律责任。同时在一个年度连续违章六次以上含六次,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扣发本人一个月基本工资;证据五,从交警部门调取的八张有关被告驾驶车辆违法信息,证明被告在履行工作职务中违法被处罚的行为;证据六、47份河北省公安交通警察总队的处罚账单截图,拟证明被告因其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我公司为其垫付的罚款数额;证据七、证人吴某出庭作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不是我签的,我入职时间是2020年9月3日至2021年1月5日,9月1日与吴某谈的,3号正式上班;证据三不是我签的,之前我从来没见过证据三和证据四,不认可;证据五、六认可原告交了3100元罚款,但是不认可公司扣我工资;对证据七证人吴某的证言不认可,证人未告知公司的规章制度。
被告***提交了其与吴某的微信聊天记录4张,证明开始说的不让我承担违章罚款,2021年2月4日以后又说让我承担罚款。原告对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聊天记录恰恰证明了违章应由被告自己承担。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以及证明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四、七,原告方证人当庭认可入职表、承诺书等并非被告本人所签,证人主张被告入职时已告知其公司各项规章制度,被告不认可,原告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聊天记录从记录本身来看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20年9月3日到原告公司工作,岗位为司机,月工资3,600元。被告***在任职期间,因驾车违章31次被交通部门罚款3,100元。因被告多次违章原告上级部门要求被告***离职,2021年1月5日上午上完班后,下午被告辞职。被告***在职期间原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离职时原告扣发了被告工资3,100元冲抵违章罚款,其余工资已结清。被告***不服,向清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润义环境产业公司支付拖欠工资3,100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0,800元。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7月1日作出清劳人仲案(2021)第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3个月双倍工资10,800元;2、工资与违章罚款相抵不再支持。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形成本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被告***于2020年9月3日在原告处工作,2021年1月5日离职。原告未与被告***订立劳动合同。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3个月双倍工资10,800元。被告***具有驾驶资格,在本案中从事驾驶工作,遵守交通规则、保障安全驾驶是每一个驾驶员应当具备的基本素质,被告在短期内因违章驾驶被罚款3,100元,原告实际扣罚被告工资3,1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多次违反劳动纪律,根据公司规章制度的规定要求对其经济处罚一个月工资人民币3,600元,本案中,原告不能证明已向被告履行了告知公司规章制度的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告要求按照公司规章制度对被告作出经济处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其他主张,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四款、第十条、第三十九条第三项、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润义环境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三个月双倍工资10,800元;
二、原告润义环境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垫付的3,100元违章罚款与扣罚被告***的3,100元工资相抵;
三、驳回原告润义环境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润义环境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锐锋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顾艳娜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
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