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306民初724号
原告:***,男,汉族,1943年9月11日出生,退休干部,现住抚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冬梅,女,汉族,1969年7月27日出生,现住抚宁区,系原告女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月华,河北骊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润义环境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邢台市桥**泉北大街以南、公园东街以东园林杰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3095480851B。
法定代表人:李秀琴,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劼,河北君德风(山海关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可欣,河北君德风(山海关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3年8月29日出生,现住抚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冬梅,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皇岛市抚宁区宏清废品收购站,地,地址:抚宁区抚宁镇滨河东路高速路桥北东5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630813622XW。
负责人:周洪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桂清,女,汉族,1959年6月12日出生,现住抚宁区,系周洪生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冬梅,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润义环境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义环境公司)、***、秦皇岛市抚宁区宏清废品收购站(以下简称抚宁宏清废品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3月22日、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冬梅、王月华,被告润义环境公司第一次开庭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巍、第二次开庭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劼、方可欣,被告抚宁宏清废品站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桂清、薛冬梅,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冬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物品损失及鉴定费12866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被告原企业名称为邢台润义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在2018年5月24日将原企业名称变更为润义环境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第二被告***系秦皇岛市抚宁区宏清废品收购站投资人,2018年12月28日将其经营的秦皇岛市抚宁区宏清废品收购站投资人更名为岳父周洪生。2018年8月8日第一被告通过政府采购方式中标承包了抚宁辖区主城区环境卫生市场运营服务项目,其中包括抚宁主城区城圾倾倒点。原告有一处二层楼房(219号)坐落在抚宁区(双庙胡同),此楼房北山墙外与第二被告经营的废品收购站相邻。第二被告在废品站院内堆垛的纸壳、塑料、铝制品等物品与原告家楼房北山墙东侧紧挨着,该废品收购站北院墙外东侧设有一垃圾倾倒点为第一被告负责管理。2018年3月28日1点多钟,第一被告负责管理的此倾倒垃圾点起火,致使第二被告废品收购站院内堆放的废品着火,火势蔓延到原告家楼房,将原告家楼房和屋内财产:房屋铝合金门窗、家用电器、组合家具、床、药品、床上用品、生活用品、牛角壁画、墙面镜子、灯具、贵重物品现金、花瓶,纪念钞币、首饰,邮票、毛主席像章等物(详见清单)全部被大火烧毁,造成原告家损失惨重。火灾事故发生后,经秦皇岛市公安消防支队抚宁区大队委托信得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对火灾房屋室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但楼房建筑物主体结构受损需相应权威部门进行鉴定。2018年5月28日,经秦皇岛市公安消防支队抚宁区大队作出秦抚消火认字〔2018〕第0008号火灾事故认定书:“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2018年3月28日13时09分许,起火部位为宏清废品站北侧墻外垃圾倾倒点;起火点为垃圾倾倒点内东侧;起火原因可排除自然、雷击、生活用火不慎、电气路线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不排除遗留火种引发火灾的可能。”综上,第一被告没有尽到安全管理责任致垃圾倾倒点起火,导致第二被告堆垛的废品着火,随后火势蔓延到原告家楼房,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提出告诉要求依法裁决。
润义环境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是一般侵权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答辩人不是侵权人,且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答辩人为垃圾点承包单位,负责垃圾点的倾倒工作,已尽到职责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存在过错,本案起火原因已经超出答辩人的职责范畴,并且在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火灾发生原因可以排除自燃、雷击等因素,但不排除遗留火种引发火灾的可能。显然,此次火灾的发生是第三人遗留火种所致,被答辩人应当向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主张赔偿,而不是向仅仅负责清扫和倾倒垃圾的答辩人主张。
秦皇岛市抚宁区宏清废品收购站辩称:本案无论是***还是收购站,在此次火灾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其本身也受到巨大财产损失,相应收购站经营范围明确包括相应废旧生活用品、伸展废旧回收,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足可以证实,此次火灾事故的发生:1.他人遗留火种。2.起火部位并非是在收购站院内,收购站配有公安消防部门所要求的消防设施,且在事故发生后,被告积极报警进行灭火工作,这也对其他人员伤害起到了一定挽救的作用。根据相应的火灾事故认定可以证实,此次火灾事故系第一被告工作人员鲁新故意造成,所以被告认为相应的责任应由第一被告和鲁新共同承担,与二被告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同时根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相应的城市生活垃圾的清扫,单位应具有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许可证,根据原告诉状,本次火灾事故发生时间为2018年3月28日,而第一被告是2018年8月8日通过法律规定政府采购方式中标。第一被告是否具有法律规定的城市生活垃圾清运资质,需由其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所以,恳请法院驳回原告对***和宏清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8日13时09分许,位于秦皇岛市抚宁区胡同的秦皇岛市抚宁区宏清废品收购站发生火灾。火灾烧毁废品站院内东侧纸壳堆垛、塑料堆垛、铝制品堆垛等物品,火势蔓延将废品站南侧包括原告住宅在内的多处居民住宅不同程度烧损。秦皇岛市公安消防支队抚宁区大队作出秦抚消火认字〔2018〕第0008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2018年3月28日13时09分许,起火部位为宏清废品站东北侧墙外垃圾倾倒点;起火点为垃圾倾倒点内东侧;起火原因可排除外自燃、雷击、生活用火不慎、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不排除遗留火种引发火灾的可能。”原告系废品站南侧219号地上两层住宅的居民,因上述火灾的发生给其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原告因此次火灾所造成的财产损失进行鉴定,根据秦皇岛正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原告因此次火灾所造成的财产损失金额为81747元。
另查,2016年8月8日,原邢台润义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与秦皇岛市抚宁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签订的抚宁区主城区环境卫生作业市场运营服务项目合同,通过政府采购方式中标承包了抚宁辖区主城区环境卫生市场运营服务项目,其中包括抚宁主城区垃圾收集清运和垃圾点管理,发生此次火灾起火点为垃圾倾倒点。2018年5月24日,邢台润义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变更为润义环境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市抚宁区宏清废品收购站是由***投资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2018年12月28日投资人由***变更为周洪生。
以上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书、国有土地使用证、火灾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楼房和房屋内视频、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财产损失清单、资产评估报告书、房屋租赁协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市场运营服务项目合同及当事人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财产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数个行为没有意思联络,但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预防火灾、维护消防安全的义务。本案中,首先,火灾的发生并非润义环境公司与抚宁宏清废品站共同实施侵权行为所致,其次,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起火点所在垃圾倾倒点是抚宁主城区垃圾倾倒点,而润义环境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对垃圾倾倒点的及时清运和安全管理的义务,未尽消防管理职责,未能及时发现并控制遗留火种的人员及因素,其过错行为是引起火灾的直接原因,应对火灾发生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抚宁宏清废品站管理者在院内存放大量纸壳、塑料等易燃物品,应当预见到可能存在的消防安全隐患,但其未举证证明已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在火灾事故发生后,亦未能采取积极有效的灭火措施,控制火势蔓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综上,润义环境公司与抚宁宏清废品站的上述过错行为的结合导致本次损害后果的发生,每一个人的过错行为均不足以造成本次火灾的全部损失,对本次火灾的损害后果各自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润义环境公司与抚宁宏清废品站各自行为过错在火灾事故中所起作用的大小和各自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大小确认,综合本案案情,以及各主体之间对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力比例,本院酌定被告润义环境公司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抚宁宏清废品站承担30%赔偿责任。润义环境公司与抚宁宏清废品站就其各自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秦皇岛正源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公估号[2020]正源评报字第F013号《资产评估报告》客观真实、程序合法、损失评估分析透彻明晰,故本院采信鉴定机构评估结论,原告损失资产评估价值81747元;另外,因现场已被烧毁的部分物品(如珠宝、首饰、壁画现金、纪念币等)因无从考证而无法评估,综合考虑原告的身份、经济状况,出于公平考虑,该部分损失完全不予认定显然不妥,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0元;关于鉴定费3000元,属于被告侵权导致产生的额外费用,故应由被告承担,上述可确定的原告损失总计104747元。关于房屋租金损失,本院认为火灾发生后,被告未及时赔偿,造成原告房屋至今无法修复,客观上使原告无法使用该房屋,原告另行租赁房屋居住亦符合情理,故被告应赔偿原告自火灾发生时起至赔偿款给付之日止无法使用房屋的损失,参照本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价,本院酌定租金每月600元,计算至赔偿款给付之日止。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因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系侵权行为发生时抚宁宏清废品收购站的投资人,故废品收购站财产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的,***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润义环境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04747元的70%,计73322.9元;并按每月600元标准赔偿原告自2018年3月28日起至赔偿款给付之日止房屋租金的70%;
二、被告秦皇岛市抚宁区宏清废品收购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04747元的30%,计31424.1元;并按每月600元标准赔偿原告自2018年3月28日起至赔偿款给付之日止房屋租金的30%;被告秦皇岛市抚宁区宏清废品收购站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由秦皇岛市抚宁区宏清废品收购站的投资人***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3元,由被告润义环境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11元,被告秦皇岛市抚宁区宏清废品收购站负担8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仇军华
人民陪审员 杨 超
人民陪审员 李永昌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冯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