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冀0306民初1289号
原告:**,女,1955年8月19日出生,现住***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河北王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润义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市抚宁区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23MA07UQAYXM。
法定代表人:黄某,经理。
被告:***润义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6MA09BMYM17。
法定代表人:顾某,执行董事。
被告:润义环境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3095480851B。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河北邢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邢台润义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市抚宁区分公司、***润义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润义环境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邢台润义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市抚宁区分公司、被告***润义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润义环境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3371.99元;2.诉讼费、鉴定费等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第一被告是第二被告及第三被告下属分公司。2019年9月份开始,三被告雇佣原告在明德街西段的路面清扫垃圾,每月工资约1800元。在2020年7月2日早晨大约5点到6点期间,原告正在紫金湾明德街清扫区域范围内的路面清扫垃圾过程中被绊倒摔伤左髋部,造成原告受伤部位疼痛难忍活动受限,不能自由活动。伤后原告给第一被告方的班长及老班长打电话到场,并告知原告家人被告定点医院是抚宁区人民医院后,原告被家人送至抚宁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日出院,仅医疗费就支出将近5万元,并且遵医嘱原告还需要继续功能练习并定期复查,经医院诊断:原告左侧股骨颈骨折,并行左髋关节置换术。至目前,原告受伤部位已经落下残疾,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就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三被告虽然都认可双方存在劳务关系,也认可原告是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的事实,但因赔偿数额各方存在分歧协商未果,故此原告现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邢台润义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市抚宁区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润义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由于***政府方面要求将相关税款交到当地,因此将我公司原有的业务、人员、设备均移交给了依法成立的***润义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涉案事故发生时,原告不在我公司务工,因此我公司依法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润义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辩称,1.三被告之间均是独立的法人,无相互隶属关系,依照公司法相关规定应当独立的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原告**与我公司存在劳务关系,我公司愿意依照贵院查明的事实,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润义环境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润义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依法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权利和义务,依照公司法的规定没有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因此要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9年9月份受雇于***润义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从事***市抚宁区垃圾清扫工作(环卫工人),负责抚宁区紫金湾明德街西段路面清扫,因此与***润义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形成了劳务关系。2020年7月2日早晨5点到6点期间,原告××区口的路面时,其倒退着清扫垃圾过程中,因未注意安全,被门口立柱绊倒摔伤。伤后被家人送至***市抚宁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日,经诊断:原告左侧股骨颈骨折,并行左髋关节置换术。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海港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2020年10月2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之致残程度为九级;建议其误工期为180-365日,护理期为90-150日,营养期为90-180日。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45227.99元,有原告提交的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案、治疗明细等证据为证,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按50元计算,住院10日,即500元,且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按照鉴定意见书本院酌定营养期间为135日,每日按20元计算,即2700元。4.误工费原告要求支付误工费70元/日×365日=25550元依据不足,但被告认可原告误工费为70元/日×180日=12600元,该认可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确认误工费为12600元。5.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本院酌定护理期间为120日,护理费给付标准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即42115元÷365日×120日=13846元。6.伤残赔偿金:原告出生于1955年8月19日,在定残之日已满65岁,应当赔偿15年;原告为九级伤残,应当赔偿20%;原告要求按照每年35738元进行赔偿,被告予以认可,故伤残赔偿金为35738元/年×15年×20%=107214元。7.因原告为九级伤残,其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0元。8.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相关票据,但实际上原告确实存在上述损失,故本院酌定其合理交通费为300元。9.鉴定费1600元,有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本院予以确认。10、关于助行器135元,原告受伤致左侧股骨颈骨折因此购买残疾辅助器作为代步工具,符合实际,费用合理且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损失合计194122.99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受伤时的视频、住院病案、治疗明细、诊断证明、医疗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告居住情况的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润义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从事垃圾清扫工作,因此与***润义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形成了劳务关系。原告在清扫垃圾即在从事劳务过程中摔倒受伤,因此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润义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原告在清扫垃圾的过程中未注意安全义务,其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部分民事责任。三被告之间均是独立的法人,依照公司法相关规定应当独立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连带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润义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种损失194122.99元的70%,即135886.0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0元,由被告***润义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100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胜华
人民陪审员 仇新华
人民陪审员 魏志红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计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