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任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505民初188号
原告:***,男,1982年7月7日出生,汉族,群众,住河北省邢台市任县。
委托代理人:王胜辉,河北晓阳合众(任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博,河北晓阳合众(任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5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任县。
被告:任县环美生活垃圾处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任县大屯乡大北东村村北。
法定代表人:刘叶杰,该公司执行董事。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265533139393。
委托代理人:孙晶,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县支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任县西环路6号。
法定代表人:胡永辉,系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26807441448G。
委托代理人:李会燕,女。
被告:润义环境产业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邢台市信都区泉北大街以南,公园东街以东园林杰座1号楼606号。
法定代表人:李秀琴,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翠丽,河北邢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任县环美生活垃圾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美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润义环境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任县环美生活垃圾处理有限公司申请并经本院准许,追加润义环境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2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胜辉和刘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会燕、被告任县环美生活垃圾处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晶、被告润义环境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翠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致原告遭受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口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损、评估费等经济损失暂定100000元,具体金额待伤残鉴定后确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29日16时许,原告驾驶冀E×××××小型客车(载张素丽)沿任县昌平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与游雅街交叉口,与由北向东转弯的***驾驶的车主任县环美生活垃圾处理有限公司的冀E×××××重型专项作业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2019年2月25日,任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52612019000001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和***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另查冀E×××××重型专业作业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县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由于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右股骨骨头缺血性坏死、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等损伤,致使原告遭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损、评估费等经济损失,按交强险及同等责任比例,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暂定100000元,具体金额待伤残鉴定后确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此提起诉讼,望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属于酒后驾车,应付事故主要责任,在该事故中,我驾驶车辆属于职务行为,同时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故该事故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和雇主共同承担,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环美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递交答辩状,当庭辩称我认为我方无责任,应该是直接追加润义公司的责任。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当庭辩称,1、依据(2019)冀0526民初320号判决及(2020)冀05民终483号判决,我公司交强险医药费限额剩余1000元未赔付,如果法庭判决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保留我公司追偿权;2、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其他间接损失。
被告润义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当庭辩称,我公司同意在扣除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责任限额以外的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29日16时许,原告驾驶冀E×××××小型客车(载张素丽)沿任县昌平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与游雅街交叉口,与由北向东转弯的***驾驶的车主任县环美生活垃圾处理有限公司的冀E×××××重型专业作业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2019年2月25日,任县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第130526120190000017号事故认定书,认为***酒后驾驶机动车和***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行经路口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认定***和***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
另查原告因此事故受伤后,入住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右股骨头缺血性坏死、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原告住院12天,由其妹妹孙立红护理。原告持有从业资格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证书。原告驾驶的车辆在事故发生后,经邢台盛金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55000元。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冀E×××××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根据任县人民法院(2019)冀0526民初320号判决书,因此事故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剩余1000元未赔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诉状、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病例、资格证书、孙立红身份证、护理证明、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评定规范、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单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的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第10.2.9.b规定和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告的误工期酌定为210天、护理期酌定为120天、营养期酌定为120天。参照2020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9677.5元;误工费,虽然原告提交了从业资格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证书,但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5738元计算为35738元/365天×210天=20561.6元;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2115元计算为42115元/365天×120天=13846.03元;营养费30元/天×120天=3600元;车损55000元;评估费2950元;交通费,没有票据酌定为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2天=600元,以上共计136535.13元。因被告***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故财产保险公司只在未赔付的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即赔偿原告1000元,剩余的135535.13元,原告自负50%即67767.57元,其余67767.57元,由直接侵权人***负担。被告***原来系被告环美公司员工,根据被告环美公司和润义公司认可的《任县城乡环卫作业一体化项目服务合同》,证实被告***驾驶被告润义公司的环卫车辆施工作业,之后***变为被告润义公司的员工,庭审中,被告润义公司同意在扣除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责任限额以外的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被告润义公司应负担被告***应赔偿的部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润义环境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67767.57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负担407元,被告润义环境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振华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赵怡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