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黑02民终5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市建华区**广场A座17楼。
负责人:***,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龙之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明珠路街道办事处明珠路社区***3-1-150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讷莫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2022)黑0281民初29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一审时提交了案涉保险单,在保险单第三页第八条中明确约定“被保险人从事高空作业时因未系绑安全带导致的保险事故属除外责任”,上诉人对该约定通过加黑加粗字体的方式提示了被上诉人,投保人***公司也在投保单上**认可上诉人对免赔条款尽到了说明义务,所以该免赔条款有效,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公司作为建筑行业施工单位,根据《建筑施工安全技术统一规范》规定,工人高空作业施工时必须系绑安全带,该规定属保护施工人人身健康,属国家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根据保险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上诉人将该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免赔条款的免责事由,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以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所以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对免责条款未尽到说明义务是错误的,应予改正。3.根据保险法解释(二)第三条规定,保险人代为填写保险单证后,经投保人签字或者**确认的,代为填写的内容视为投保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本案中,投保人***公司在保险单,投保单均**确认,对特别约定中“从事高空作业时因未系绑安全带导致的保险事故属除外责任”知晓认可,至案发时一直未提出异议,也未要求解除合同,所以该免赔条款有效,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辩称,1.法律规定在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公司应当对免责条款做出明确说明,但是案涉的保险合同订立的程序倒置,即先交费后提供的保单和保险条款,未提供投保单,不存在在订立合同时对免责条款做出明确说明的情况,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也没有看到投保单或保单等其它保险凭证。2.上诉人将应适用保险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即公司将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免责条款事由做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以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法院不支持,是对本案中有关案情的相关条款的曲解,上诉人说的建筑施工安全技术统一规范不是该条款中所适用的法律法规,故上诉人主张适用该条款是错误的。3.上诉人关于适用保险法解释二第三条的理由不成立,是对法律理解的错误,该条款规定是代为填写的内容视为投保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而不是对保单、保险合同的认可。故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3867.61元,人身伤亡保险金600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9月10日,原告承建了黑龙江**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医疗建设项目。2022年4月24日,原告欲购买生产责任保险,原告项目负责人***经朋友介绍,通过微信与被告讷河营销服务部负责人***沟通,并向***推荐了三个保障方案,***选择了第二个保障方案即“累计保额8000000元,每次事故4000000元,每次每人600000元,医疗60000元,三者保额累计4000000元,每次1500000元,财产损失500000元,费率4‰,保费20000元”,并于2022年4月29日,通过***向被告缴纳保费20000元。在投保成功后,***通过微信给***发送了电子版《平安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建筑行业)》保单及《平安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建筑行业)》保险条款,并告知***“回头纸质版需要您确认**”,该保单保险期间为2022年4月30日00时至2022年8月31日24时止,后***来到原告黑龙江**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医药建设项目工地的办公室,在投保单上加盖了***公司公章。2022年5月30日,原告工地木工***作业时,不慎摔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公司向平安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平安保险公司于2022年6月5日向***公司送到了《拒赔通知书》,以死者***在高空作业过程中无安全防护措施(特别是安全带未系),导致意外坠楼死亡,并根据保单第八条特别约定第4条规定:被保险人从事高处作业时因未系绑安全带导致的保险事故属除外责任。认为故本案不属于保险责任,平安保险公司不承担相关的保险责任而拒赔。综上所述,平安保险公司讷河营销部***是在投保成功后,才将保单、保险条款电子版发给***,并在事后要求***公司对投保单**确认。也就是说,该保险合同签订程序完全是倒置的,且在签订保险合同前,原告并不知道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内容,被告也没有以书面或口头向***公司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的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效力”的规定,保单第八条特别约定第4条免责内容对***公司不发生效力。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9月10日,原告承建黑龙江**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医药建设项目,2022年4月29日,原告授权委托其工作人员***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平安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建筑行业),双方通过手机微信沟通确认保险方案及支付保险费20000元,该份保险于2022年4月30日开始生效,保险期限为自2022年4月30日00时起至2022年8月31日时止,保险责任限额:从业人员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600000元,从业人员每人医疗费限额60000元。2022年5月30日,原告雇佣的木工***在建筑工地工作时不慎摔伤,经送往**哈尔市第一医院抢救医治无效,于2022年5月30日21时10分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经履行完毕。被告于2022年6月5日向原告送达了拒赔通知书,以死者***在高空作业过程中无安全防护措施(未系安全带)导致意外坠楼死亡,拒绝保险理赔。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工作人员在通过手机微信方式订立保险合同时,未向投保人原告的授权委托人***明确作出说明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故对被告主张的“本案事故是由于施工人员未系绑安全带导致的,属保险合同中的除外责任,我公司对此情形的免责条款已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建议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伤亡者***系被保险人***公司雇员,在劳作时发生伤亡事故,被告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损失。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责任限额:从业人员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600000元,从业人员每人医疗费限额60000元。伤亡人员***在救治过程中实际产生医疗费3867.61元,保险投保单中特别约定的第九条:“被保险人雇员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在医院进行治疗,本公司就其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天内实际支出的合理医疗费超过人民币100元部分按80%的比例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依照上述约定,被告应给付原告人身伤亡赔偿金600000元,医疗费3014.09元。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人身伤亡赔偿金600000元、医疗费3014.09元,合计603014.09元;二、驳回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19.34元,由平安保险**哈尔支公司负担4894.34元,由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虽然案涉保险的保险单和投保单中特别约定均载明“被保险人从事高处作业时因未系绑安全带导致的保险事故属除外责任”,但保险事故发生后,平安保险公司在接到报案时,并未对事故原因及责任等向***公司提出异议,其所作出的“***在高空作业过程中无安全防护措施(未系安全带)导致意外坠楼死亡”的拒赔理由,并没有相应的有效证据佐证。本案审理中,平安保险公司亦不能提供证据证实确实存在上述除外责任情形,故其据此提出不予理赔的上诉请求,证据不充分,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30.14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 英
审判员 王 雷
审判员 许龙河
二〇二三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