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金百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哈尔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0281民初2959号 原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明珠路街道办事处明珠路社区***3-1-15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0MA705DAU1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讷莫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市建华区**广场A座1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074444691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龙之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判令平安保险公司向***公司支付曾某某医疗费3867.61元,人身伤亡保险金600000元。合计:603867.61元;二、要求平安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实事与理由:2021年9月10日,***公司承建了黑龙江**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医疗建设项目。2022年4月24日,***公司欲购买权生产责任保险,***公司项目负责人**经朋友介绍,通过微信与平安保险公司讷河营销服务部负责人***沟通,并向**推荐了三个保障方案,**选择了第二个保障方案即“累计保额8000000元,每次事故4000000万,每次每人600000元,医疗60000元,三者保额累计4000000元,每次1500000元,财产损失500000元,费率4‰,保费20000元”并于2022年4月29日,通过***向平安保险公司缴纳了保费20000元。在投保成功后,***通过微信给**发送了电子版《平安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建筑行业)》保单及《平安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建筑行业)》保险条款,并告知**“回头纸质版需要您确认**”该保单保险期间为2022年4月30日00时至2022年8月31日24时止,后***来到***公司黑龙江**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医药建设项目工地的办公室,在投保单上加盖了***公司公章。2022年5月30日,***公司工地木工曾某某作业时,不慎摔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公司向平安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平安保险公司于2022年6月5日向***公司送到了《拒赔通知书》,以死者曾某某在高空作业过程中无安全防护措施(特别是安全带未系),导致意外坠楼死亡。并根据保单第八条特别约定第4条规定:被保险人从事高处作业时因未系绑安全带导致的保险事故属除外责任。认为故本案不属于保险责任,平安保险公司不承担相关的保险责任而拒赔。综上所述,平安保险公司讷河营销部***是在投保成功后,才将保单、保险条款电子版发给**,并在事后要求***公司对投保单**确认。也就是说,该保险合同签订程序完全是倒置的,且在签订保险合同前,***公司并不知道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内容,平安保险公司也没有向***公司以书面或口头向***公司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的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效力”的规定,保单第八条特别约定第4条免责内容对***公司不发生效力。 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答辩意见:本案事故是由于施工人员未系绑安全带导致的,属保险合同中的除外责任,我公司对此情形的免责条款已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建议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查明:2021年9月10日,***公司承建黑龙江**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医药建设项目,2022年4月29日,***公司授权委托其工作人员**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平安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建筑行业),双方通过手机微信沟通确认保险方案及支付保险费20000元,该份保险于2022年4月30日开始生效,保险期限为自2022年4月30日00时起至2022年8月31日时止,保险责任限额:从业人员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600000元,从业人员每人医疗费限额60000元。2022年5月30日,***公司雇佣的木工曾某某在建筑工地工作时不慎摔伤,经送往**哈尔市第一医院抢救医治无效,于2022年5月30日21时10分死亡。事故发生后,***公司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经履行完毕。平安保险公司于2022年6月5日向***公司送达了《拒赔通知书》,以死者曾某某在高空作业过程中无安全防护措施(未系安全带)导致意外坠楼死亡,拒绝保险理赔。 以上事实,有***公司出示的营业执照、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各1份;合同协议书3页;委托书1页;平安保险讷河市营销服务部负责人***与原告公司该项目负责人**微信聊天记录18页;《平安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建筑行业)》保单、保险合同、保险条款各1份;死者曾某某通行证1份;《讷河市医药中间体项目H4单体》考勤表复印件5页;医疗费票据2张;2022年7月22日票据的缴费凭证6张;死者曾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复印件各1份;赔偿协议复印件2页;授权委托书复印件3份;收条复印件1张;银行转账凭条复印件4张;微信转账记录3页;拒赔通知书复印件1份;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言;有平安保险公司出示的投保单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保险条款复印件各1份;微信截图1份,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平安保险工作人员在通过手机微信方式订立保险合同时,未向投保人***公司的授权委托人**明确作出说明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故对平安保险公司主张的“本案事故是由于施工人员未系绑安全带导致的,属保险合同中的除外责任,我公司对此情形的免责条款已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建议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伤亡者曾某某系被保险人***公司雇员,在劳作时发生伤亡事故,平安保险公司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损失。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责任限额:从业人员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600000元,从业人员每人医疗费限额60000元。伤亡人员曾某某在救治过程中实际产生医疗费3867.61元,保险投保单中特别约定的第九条:“被保险人雇员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在医院进行治疗,本公司就其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天内实际支出的合理医疗费超过人民币100元部分按80%的比例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依照上述约定,平安保险公司应给付***公司人身伤亡赔偿金600000元,医疗费3014.09元。 综上所述,本院对***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人身伤亡赔偿金600,000元、医疗费3,014.09元,合计603,014.09元; 二、驳回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19.34元,由平安保险**哈尔支公司负担4,894.34元,由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